新民事诉讼法讲座心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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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介】感谢网友“酒窝oo”参与投稿,以下是小编为大家准备的新民事诉讼法讲座心得(共10篇),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篇1:新民事诉讼法讲座心得

首先,民事诉讼法必须考虑民事实体法中关于民事主体对民事权利的处分的自由,给予当事人在诉讼中不仅能够处分实体权利,也同时给予程序权利的自由,因此民事诉讼法中也就必须体现民事实体法中同样的精神——自由处分,从而在民事诉讼法中确立处分原则以及辩论原则,如果离开民事实体法,没有真正领会实体法的精神,也就不可能真正领会民事诉讼法。正是基于民事主体对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也就有了当事人起诉和撤诉的权利,提起上诉和撤回上诉的权利,诉讼与对方当事人达成和解或在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的权利以及在执行阶段与对方达成和解的权利等。正是基于处分原则,也就有了管辖中的协议管辖、当事人对程序的选择权(当事人对简易程序的选择权)等。

其次,应当注意具体诉讼制度、理论与实体法制度和理论的关系。在民事诉讼中有许多制度和理论与实体法制度和理论是直接关联。因此,只有充分地理解和把握了实体法制度和理论才能正确认识民事诉讼制度和理论的意义,正确运用民事诉讼制度和理论。例如正当当事人的确定、法院主管、管辖、诉讼标的、诉讼保全、判决的效力、要件事实、证据的可采信、证明责任的分配等等。我们以判决制度中既判力理论为例说明程序制度、理论与实体制度、理论结合的意义。根据既判力理论,前诉法院已经确定的判决具有约束后诉法院和当事人的效力,即后诉法院在同样的判决事项上不得作出与前诉法院相矛盾的判决,前诉法院已经判决的事项,当事人不得再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裁判。理解既判力理论一方面涉及作为原则必须了解法院裁判的实体法律关系,了解诉讼请求事项与作为理由的实体法律关系之间的关系,否则无法应用既判力理论中关于既判力原则仅限于判决主文,而不涉及理由。诉讼请求为要求对方返还某物,但作为请求的理由可以是所有权关系,也可以是租赁关系等。另一方面,作为既判力约束原则的例外,在某些情况下即使该事项不是作为本案诉讼标的的法律关系,法院的判断也同样具有既判力,例如抵消权的行使。在本案诉讼中,被告如果符合债的抵消条件的就可以在诉讼中行使抵消权。由于抵消是一种抗辩,而不是反诉,因此如果按照原则,原本法院对抵消权行使的判断是没有约束力的。但是如果判决中关于抵消权的判断没有约束力的话,就可能发生虽已经在前诉中已经抵消,但行使抵消权的当事人在后诉中再提起已经抵消之债的债权之诉。

再次,民事诉讼制度和理论具有实现实体法的工具性的一面,因此民事诉讼制度和理论也需要与实体法制度和理论保持内在的一致性。例如,诉的类型、判决的类型,就需要与实体法保持一致。与当事人的实体请求相一致,从而形成给付之诉、确认之诉、形成之诉,并又相应的形成给付判决、确认判断、形成判决,过去有的学者将形成之诉、形成判决称为“变更之诉”和“变更判决”,虽然只是称谓的不同,但反映出人们没有从实体法与程序法、实体法理与程序法理的一致性出发加以思考的缺陷。在判决的效力方面,又相应的具有执行力和形成力。因此,要能够充分地把握程序制度和理论,正确地加以运用必须学好实体法,注意与实体法的结合。

二、注意理论与实务的关系

理论与实务的联系大概是每一个法律学科都应当注意的问题。民事诉讼法学也不例外,只有注意到理论与实务的联系,才能很好地理解民事诉讼理论,发现问题和解决问题。民事诉讼法学本身是一门与民事诉讼现实和经验事实密切相关的知识体系,而不是概念与概念之间的抽象的逻辑演绎体系,如果套用经济学家科斯的表达方式来讲就是,民事诉讼法学不是,也不应当是“黑板法学”。根据民事诉讼法学的特点,我认为在民事诉讼法学习中,理论与实务的联系中有以下几条路径:

1.选择性地阅读各级法院公开的判例,分析判例中法院对具体程序问题的理解。通过这种阅读可以发现实务中法院对民事诉讼法法条的理解以及民事诉讼法原理的应用。学生们在学习中的一个问题就是不能很好或自如地将诉讼法的原理加以运用,因为在课堂讲授中不可能过多讲解各种实务情形的运用。而诉讼法原理与具体情形之间有一个对接和转化的过程。另一方面,通过阅读判例也可以发现问题,提出问题,判例与理论的不一致究竟是理解的错误,还是原理本身有问题。

2.注意案例教科书中的案例分析。教科书可以分为两大类,一类是注重概念、理论阐述的教科书;另一类则是以个案阐释原理的教科书。两类教科书各有优点和长处。因此学生们在学习中,最好两类教科书都看,通过案例教科书中案例的阅读可以增强实感,有利对原理的理解。

3.勤作案例分析练习。法律应用是一门技术和技能,案例分析就是法律应用的一种训练,也是需要练习才能很好掌握的技能。有的同学认为,我只要懂了民事诉讼的理论,我就知道了如何应用,其实这是一种误识,知道规定和理论并不一定会应用,如上述所说,

理论与应用之间有一个理论转化的过程,这个过程必须通过自己的实践活动才能领会。在案例分析中首先应当理清案例中的主要事实和基本关系,尤其是基本关系,然后确定基本关系的法律性质,这一点非常重要。例如,在确定是否为必要共同诉讼时,就需要在实体法上确定是否为共同共有关系,如果不是共同共有而是按份共有则可能因为当事人之间没有共同的权利义务,而不能形成必要的共同诉讼,也就不能适用关于必要共同诉讼的规则。

4.注意民事诉讼实务运用的实际状况,了解实务操作的背景。实务操作的实际状况法条规定和理论往往存在差异和不一致的情形,因此需要注意这种差异的背景是什么,是什么导致了这种差异的存在?这里需要注意的是实务差异往往与司法政策的动态变化有关。

三、注意基本原则与制度的关系

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规定了民事诉讼法各具体规定的精神实质,是诉讼主体必须遵守的基本规范,基本原则指导着诉讼主体正确地适用民事诉讼法的具体规定。理论上,民事诉讼法的具体规定应当体现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是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的展开。因此,只有把握和理解了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才能正确适用民事诉讼法的具体规定。只有坚持从民事诉讼法的原则出发,才能在宏观上正确地把握民事诉讼具体制度。

例如我们在认识上诉审理的范围时,就应当首先考虑民事诉讼基本原则——处分原则和辩论原则的要求,上诉人没有在上诉程序中提出的请求事项,法院就不能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决,不能仅从查明案件事实的视角来看待上诉的审理,必须服从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又比如,在如何认识撤诉的问题上,就存在着是对撤诉进行实质审查,还是进行形式审查的不同认识。实质审查就是看撤诉人的撤诉行为是否在实体方面的否定性事由——例如是否损害他人合法利益;相反,形式审查仅就撤诉人是否是起诉人,是否是在法律规定的期间提出撤诉,撤诉是否已经递交书面申请等等,而不考虑实体方面的原因。如果从民事诉讼的基本处分原则考虑,那么对撤诉审查就应当是形式上的审查,而非实体上的审查,因为撤诉是当事人对诉讼权利。

四、注意制度目的与制度运用的关系

民事诉讼制度是一个“树”系统,系统中存在若干具有包容关系的制度分支,形成若干“制度群”。虽然每一个制度都有其制度设立的目的,但这些制度又不能与民事诉讼的基本目的相悖,因此理解和把握民事诉讼,理解和把握民事诉讼中各项具体制度不能离开民事诉讼的基本目的和各制度的基本目的。一旦离开制度的目的,我们在思考时就会陷于片面之中。

以管辖异议制度为例。欲对管辖权异议制度做出正确的评估,必须从管辖制度的基本目的来加以认识,因为管辖权异议制度作为一个子制度和辅助性制度是管辖制度的组成部分,其应从属于管辖制度的目的。只有首先明确了管辖制度的基本目的,才能真正理解管辖权异议制度的价值所在。关于管辖制度的目的,从学界的主流认识来看没有什么争议,其价值或功能就是将不断发生的案件分配于已经给定的、处于一定区域的法院。管辖制度可以分为两大部分:级别管辖制度和地域管辖制度。“级别管辖是按照一定的标准,划分上下级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分工和权限”,是一种纵向分配;地域管辖的作用则在于“确定同级人民法院在各自辖区内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分工和权限”,是一种横向分配。也就是说,无论级别管辖,还是地域管辖,其作用和目的都在于按照一定根据来分配第一审案件。所以管辖制度的实质就是一种分配制度。确定分配的根据主要包括三个方面:有利于当事人进行诉讼;便于法院审理和案件的执行;有利于维护国家主权。对于国内民事诉讼而言,国家主权的考虑自然相对消解;而当事人不在一地时,管辖总是对其中一方当事人进行诉讼更为方便的,只要可以选择,原告总是会选择有利于自己诉讼的法院管辖;所以此时确定管辖最重要的根据就是法院审理案件和执行案件的便利性,尤其是案件的执行方面,例如,对涉及不动产的案件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审理,就既方便当事人进行诉讼,又方便法院审理和执行。

应当明确的是,管辖制度的设计并没有考虑,也不可能考虑如何防止司法地方保护主义的因素。司法地方保护主义的确在现实中存在,但并非对每一个案件都发生作用,其是否发生作用因地域、审理法官的个人意识和具体案件的情形而有所不同。尽管司法地方保护主义与民事诉讼所强调的平等原则相违背,严重地损害了程序正义的基本要求,应当努力消除和避免,但这却不是管辖制度所能解决的,试图通过改革管辖制度来实现防止地方保护主义的目标无疑是徒劳的。因为只要管辖法院为一方当事人所在的法院,而不是双方所在地的法院时,司法地方保护主义就可能发生作用——要么有利于原告,要么有利于被告。法律无法规定每一个案件都由当事人双方共同的法院来管辖,否则凡是当事人不在同一个省或直辖市、自治区的案件都只能由最高法院作为第一审法院来审理,而这显然是不可能的。有的人主张修改民事诉讼法关于“原告就被告”的一般地域管辖原则来防止有利于被告的地方保护主义,理由是该原则有利于被告,由于地方保护主义的原因,原告的权利很难获得保障。这样的设想似乎很有道理,但问题在于这一想法有一个预设的前提,那就是原告一定是权利人,而被告总是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有过错的那一方当事人,表面上看,这样一种观点甚至还可以获得统计学数据上的支持,例如我们可以假设,从以往的案件看,85%的原告都是权利人,相应的85%的被告都是责任人。但实际上,一旦按照这样的预设来改变管辖方面的规定,所谓“恶人先告状”的情形马上就可能大量发生,因为即使没有获得给付的权利,义务人也可以通过提起消极确认之诉,即当事人要求法院确认某种有争议的法律关系不存在来获得原告的诉讼地位。那么,此时的统计数据马上就会发生变化了,因为人们总是在根据已经给定的制度,按照自己的偏好和利益来调整自己的行为,而统计数据不过是这种调整后的行为的产物。前述统计结果的出现,也许正是“原告就被告”的原则下才催生出的相应数据。不仅如此,如果我们径直依据防止被告地方保护这一点来修正“原告就被告的原则”,那么该原则所考虑的其他因素就被完全否定了。如人们一般所认同的抑制原告滥用起诉权,以免被告受不当诉讼的侵扰;有利于法院审理,传唤被告参加诉讼,对诉讼标的物进行保全;便于法院进行调查;便于法院执行等等。事实上,司法地方保护主义对于抽象的当事人而言不过是一把双刃剑,只有针对个案的当事人才有“意义”。因此如果不解决司法地方保护主义本身的问题,而去修正管辖制度就只不过是在缘木求鱼;即使对级别管辖和审级制度的修正也许会产生一定积极的意义抑制司法地方保护主义,但要从根本上克服司法地方保护主义,仍只能通过司法体制的改革,实现司法独立,割断司法主体与地方利益的联系。

五、注意民事诉讼静态与动态的关系

民事诉讼是一个动态的过程,从起诉、受理、开庭审理前准备、开庭审理、判决的一审程序到上诉、审理、裁判的二审程序,反映了一个渐次不断展开和变化的诉讼过程。另一方面,在每一个阶段,每一个阶段的时点上,诉讼又总是相对静止的,因此民事诉讼程序是一个典型静态与动态相互关联结合的形态,因此,在学习民事诉讼法时应当特别关注这一特性。以当事人为例,原告在起诉时所起诉的被告往往并非正当被告,原告自己也可能不是正当原告,而对于民事诉讼而言,只有正当原告和正当被告参加的诉讼在实体上才有意义。因此,对于非正当的当事人就应当予以更换,这就导致民事诉讼主体在起诉时与诉讼中或诉讼结束时的主体有所不同,即主体变更;除了主体之外,诉讼客体也可能发生变更,即诉讼请求的变更;甚至程序也有可能发生变更——从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

正是这种变化的动态特点决定了不同阶段、不同时期,从主体到客体各个方面的不同特性。起诉时的当事人是形式上的当事人,但形式上的当事人并非没有程序上的意义,形式上的当事人具有判断管辖、确定诉讼系属的程序法意义。没有形式上当事人的概念,就无法确定管辖法院,法律中所规定的地域管辖中的一般原则——“原告就被告”就是指形式意义上的当事人。随着诉讼的发展,形式上的当事人就需要确定是否为实质上的当事人(正当当事人),即一般而言是否是本案实体权利义务争议的当事人,只有正确确定正当当事人的情况下,法院的实体判决才具有实质意义。

事物的动态性导致了在不同阶段的事物的差异性,从形式上看是单一的、不变的事物,在运动中就发生了多样性,而这一点常常导致一些误识。比如关于证据的认识。在民事诉讼程序中我们给出的概念是单一的,不变的,但人们对证据的认识却又是动态的,而且法律或司法解释也在动态中来运用证据这一概念的。具体地讲,当事人所提出的证据、司法解释关于举证期限规定中的证据、法院认定案件的证据其实是不同的。法院认定案件的证据是通过质证的证据,与当事人提出的证据以及举证期限所提出的证据是不同的,理论上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才是符合我们对证据特性界定。尽管当事人所提出的证据并非是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但我们又不能否定其作为证据的意义,因为毕竟其中有一部分就可能成为法院最终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因此我们也不能不把举证期间中交换的证据称之为证据。这些问题其实就是民事诉讼动态关系所致。只要把握了民事诉讼的动态性,这些问题也就不难以认识。

不论形式上的当事人,还是实质上的当事人的判断,同时又是一种静态考察,只是阶段不同而已,静态考察需要把握静态中事物的性质,如果不将所要考察的事物置于静态之中,则无法进行定性的分析。通过静态的分析,确定形式上当事人和正当当事人的基本属性以及法律意义,以便加以区分。可以说在民事诉讼中所有概念和特征都是静态分析的结果。静态考察和分析使得我们能够比较清晰地认识事物的特性,注意到事物之间的区别和联系。但应当注意的是民事诉讼毕竟是一个动态的过程,因此需要在动态中去认识静态事物,从变化中看待诉讼关系,这样才不至于走上僵化和教条的歧途。

六、注意相近概念之间的异同关系

民事诉讼法学理论是由若干概念所构成的,这些概念概括了民事诉讼法若干制度的基本含义,由于制度之间总是存在一定的联系,且联系的亲疏程度有所不同,这就使得有些制度相互间具有更多的共性,这些共性的存在就容易导致人们在学习时混淆不同制度、不同概念的特性,因此特别需要注意把握不同概念的之间的差异和共同点。在民事诉讼法中存在着许多具有相似性的概念,例如,给付之诉、形成之诉、确认之诉;证明力、证明标准、证明责任;证据的质证、认证等,且有的概念还具有一定的对应关系,例如,普通诉讼与必要共同诉讼;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与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形式上的当事人与实质上的当事人;行为意义上证明责任与结果意义上的证明责任;既判力的主观范围与既判力的客观范围;判决实质上的确定力与判决形式上的确定力。

要能够比较清晰地把握这些相近概念的区别,需要在学习中将相近概念加以比较,从细微之处找出它们的不同点。注意从制度的目的、制度构成、主体、程序、法律效果等方面来加以把握。通常在一些教科书里,会写明相近概念的差异、共同点以及相互的之间的联系,这样方便学习者把握,但我的建议是最好是自己去进行比较分析,找出他们的不同点和共同点,然后再与教科书的观点加以比较,这样有助于深刻的理解相近概念的差异。

七、注意民事诉讼法中一般与例外的关系

在法律规范中总是存在着针对一般或多数情形的一般性规范和与一般或多数情形不同的少数情形的规范,之所以存在这两类情形是因为规范对象或事物的一般性和特殊性的客观存在,除了制度规范外,作为解释制度规范的理论也同样存在一般和例外的情形,其原因与规范的一般性和特殊性的存在相同。因此在学习民事诉讼法的制度与理论时特别要注意例外或特殊的情形,并理解形成特殊的原因的所在。

例如,按照民事诉讼既判力的理论,只有对作为诉讼标的的事项所作出的裁判才具有既判力,但对于抵消的情形,即使对抵消债权行使的判断不是本案诉讼标的的事项,但法院关于抵消权行使的判断仍然具有既判力,作为抵消债权债务的当事人不得在后诉中对此再行争议。作为抵消权的判断就是既判力一般约束原则的例外或特殊情形。

再比如,关于证明责任的分配,如果按照证明责任分配理论中的法律要件分类说的理论,主张权利存在的人应当对权利存在的法律要件事实承担责任。但是在某些情况下,考虑到如果一概按照这一原则分配将难以充分实现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因此允许证明责任分配实现对原则的倒置,即证明责任原则的例外。这一例外在最高法院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的第4条中有明确的规定,例如,该规定第三项就明确: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证明责任);第八项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证明责任)。如果按照证明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作为侵权案件,关于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案件应当由受害人就因果关系的问题承担证明责任,但基于环境污染案件的证据存在的特殊性,实现了证明责任倒置,倒置为加害人就自己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承担证明责任。医疗纠纷的案件也是这个道理。

八、注意民事诉讼规范中确定性与不确定性的关系

法律规范应当是确定的,因为它需要约束和指引人们的行为,从这个意义上讲,确定性是法律规范的基本要求和本质。民事诉讼规范也是如此,对法院和当事人以及诉讼参与人的行为规范应当是具有确定性的,即这些规范在内容上是具体的,可判断和可执行的。例如起诉的规范要求。对原告的起诉条件是确定的;对上诉人的上诉的条件是确定的;对不服生效判决申请再审的条件也是确定的。但也应当注意民事诉讼规范的确定性往往只是相对的,而不是绝对的,由于事物的复杂性,我们不可能将所有的情形全部加以确定,加以具体的规范。规范的确定性往往只有某些情形或原则上是确定的,这也是事物存在的性质和现实中确定与不确定的辩证关系所决定的。虽然事物的性质是由特定的概念加以确定的,但描述事物性质的概念又往往是不确定的,任何制度的规范又必须依赖于一定的概念加以确定。例如,民事诉讼中举证时限的规定中关于新证据的界定就是一例。按照民事诉讼举证时限制度的要求,只有所谓“新证据”才可以作为例外不受举证时限规定的约束,但何谓“新证据”呢?其中一个界定要求,须是“新发现”的证据,但什么叫“发现”,“发现”的对象是什么,是否是证据的价值?这些都需要加以界定,只要一个层次或某一个环节上存在不确定性,“新证据”的界定也就存在不确定性。再如,相对确定的当事人申请再审的再审事由中,关于“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这样的规定,也同样存在何谓“主要证据”这一相对抽象概念的具体确定问题。

当然,我们承认法律规范的相对确定性,并不等于否定法规范所有的确定性特性,否定规范的确定性,从而否定规范对行为主体的约束性,成为怀疑论者。在法律规范没有具体、明确的确定性时,适用相对确定性规范所需要的确定性就只有委任给审判人员,由审判人员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自己对法规范内在的精神、规范的目的、原则的理解加以自由裁量,通过这种抽象约束下的自由裁量,使得规范具有确定性。

在民事诉讼规范中存在不少具有相对确定性,而没有具体确定的制度和概念。例如,证明标准、新证据、证明力的大小、经验法则、诉讼保全的必要性等,可以认为,凡是需要通过审判人员自由裁量才能加以具体适用的规范都存在相对的不确定性。以证明标准为例,民事诉讼证明标准在理论一般认同为证明达至高度盖然性即为已经证明。但由于何谓“高度盖然性”是一个抽象的概念,因此,对于高度盖然性的判断就委任给审判人员,根据具体的案件情况加以判断。试图要给出一个清晰的、具体的、统一的判断标准几乎是不可能的。但虽然高度盖然性是不确定的,但确定高度盖然性的经验法则在一定程度上又是相对确定的,审判人员可以通过对具体案件中具体的经验法则来判断是否达到了高度盖然性的要求,审判人员总是在相对不确定和相对确定之间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的,这就是司法的辩证法原理。

九、注意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主次关系

民事诉讼是若干诉讼主体参与相互作用的过程,在这一过程中形成了若干的法律关系。在这些法律关系中,最主要和最基本的法律关系是人民法院和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人民法院作为民事审判的主体对民事争议事实进行确认,并适用法律进行裁判,控制民事诉讼程序的发生和发展;民事案件的当事人是争议的实体法律关系的主体,是主张诉讼请求、案件事实和推动程序发生的主体。当事人通过行使诉权和诉讼权利与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相互作用,形成民事诉讼的基本运动方式。其他诉讼参与人,如证人、鉴定人、检察机关等主体与法院和当事人之间的关系都是依附于人民法院和当事人之间的基本关系。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和基本规范也是以这一基本关系为规制对象的,因此在民事诉讼法的学习中应该把握人民法院与当事人之间的这一基本关系,从这一基本关系来认识民事诉讼。民事诉讼的基本模式或诉讼体制就是对这一基本关系的一种基本认识和归纳。如果没有从人民法院和当事人这一基本关系来认识,便无法从宏观视角正确、全面地认识民事诉讼,学习也将抓不住要领。

九、注意形式上民事诉讼法、实质上民事诉讼法以及司法习惯的关系

民事诉讼法可分为“形式上的民事诉讼法”和“实质上民事诉讼法”,形式上的民事诉讼法,是指以民事诉讼法法典的形式规定民事诉讼程序和作用的法律,如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法》;实质上的民事诉讼法,是指一切有关民事诉讼程序和作用的法律。实质上的民事诉讼法不仅包括了《民事诉讼法》法典,也包括其他法律、法规中有关民事诉讼的法律规范,从实际规范的作用来看,也包括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的若干司法解释性规定。形式上的民事诉讼法也称为“狭义的民事诉讼法”;实质上的民事诉讼法则称为“广义上的民事诉讼法”。在论文或其他论述中,如果没有特别指明时,“民事诉讼法”通常是指实质上的民事诉讼法。实质上的民事诉讼法实际上是一个开放的法律体系,会因为包含民事诉讼规范的新的法律的颁布,而不断得以充实和扩展,因此学习民事诉讼法的学生和老师都应当充分关注新的实体法的颁布,注意新法中的民事诉讼规范的内容。

民事诉讼法典本身、其他法律中关于民事诉讼的规定以及各种司法解释是学习民事诉讼法所必须依据的法律文本,尤其是各种司法解释。由于我国法典的制定普遍存在比较简化的特点,因此许多实践中需要遵守的规范在法典中大都是比较原则性的规定,因此为了弥补这一缺陷,最高法院适时出台了许多调整民事诉讼关系司法解释规范,成为人民法院和当事人及诉讼参与人必须遵守的法律规范。因此在学习民事诉讼法除了注意《民事诉讼法》的法条之外,更要注意最高法院的各种关于民事诉讼的司法解释。虽然这些司法解释只是《民事诉讼法》的展开和细化,但也有一些关于民事诉讼的司法解释具有某些创设性,是对《民事诉讼法》规范的补充。在民事诉讼领域之中,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①“意见”,如《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②“规定”,如《关于中国公民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程序问题的通知》(1991年7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③“通知”,如《关于第一审离婚判决生效后应予出具证明书的通知》(1991年9月27日法(经)复﹝1991﹞5号)④“批复”,如《关于行政机关对土地争议的处理决定生效后,一方不履行另一方不应以民事侵权向法院起诉的批复》(1991年7月24日(90)法民字第2号)⑤“复函”,如《关于在民事诉讼判决生效前对因管辖权异议的裁定上诉后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复函》(1991年8月10日法(经)函﹝1991﹞82号)最为重要的司法解释有,《最高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等等。

除了注意最高法院所发布的大量的司法解释之外,还有注意司法习惯,尽管从理论上司法活动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和最高法院司法解释,但是由于各地的情形的差异性和司法传统的影响,法院在进行审判活动时,依然存在着某些司法习惯,这些司法习惯有的对法律规范的补充,有的实际上也是对法律规范的变通,这是客观存在的情况,即时发达的法治国家这种情形也是存在,因此,作为学习和研究法律的人也应当注意,否则就会导致所学习的理论与实践的脱节。了解司法习惯对于我们全面了解我国民事诉讼是有好处的。

十、注意主要程序与附带程序的关系

民事诉讼就是一个程序系统,是由若干程序所构成的,当事人双方就诉讼请求进行攻击和防御,法院对诉讼标的进行调查和审理的程序就是这个程序系统的主程序,而其他为该程序服务或起着辅助作用的程序就是辅助程序或次程序。一审中的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二审程序和再审程序就是主程序,而财产保全程序、先予执行程序、证据保全程序、证据交换程序、证据收集程序、送达程序、强制执行程序等等则属于附带程序。其中财产保全程序和强制执行程序与判决的最终实现有直接关系因而是最主要的附带程序。

区别主要程序和附带程序的意义在于,正确把握民事诉讼中主要程序与辅助程序的关系,注意主要程序和辅助程序各自不同的功能和作用。如果将民事诉讼视为一个时空关系的话,那么,以裁判争议为目的的审理程序,主要程序是贯穿始终的程序,所有附带程序都将围绕着主要程序展开,辅助程序是服从主要程序的。认识这一点对于把握和运用民事诉讼中的各种程序是很有意义的。以财产保全程序为例。财产保全程序是为了保证将来生效的判断能够得以实现,而对被申请人的财产进行保全的程序。在启动财产保全程序之后,法院将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对被申请人的财产采取冻结、扣押、查封等财产保全措施。一旦诉讼已经结束,申请人败诉,则毫无疑问应该解除财产保全措施,保全程序也就应当终结。只有在申请人胜诉,判决尚未执行之前,保全措施才有必要存在,保全程序也就没有终结。再比如,强制执行程序,强制执行程序的目的就是最终实现法院对民事权利义务争议的判决,是法院判决实现的手段,该程序并不裁决民事争议,因此在强制执行程序中,就没有法院与当事人就民事争议的调解,法院不能在强制执行程序改变法院所作出的判决,当事人之间可以行使除分权就权利义务的实现方式达成和解。

篇2:民事诉讼法讲座心得

地域管辖 级别管辖 管辖权异议 协议管辖 移送管辖 指定管辖 专属管辖

22管辖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的区别:刑事诉讼有立案管辖与审判管辖之分,民事诉讼只有审判管辖;民事诉讼原告就被告,被告住所地管辖,(例外规定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国外、下落不明、劳动教养→强制性教育措施、监禁)

26.新增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公司设立、解散、分红、股东资格确认。

34.扩大协议管辖的范围,不在局限于合同,包括其它财产权益的纠纷,都可以协议管辖。

38.对移送管辖进行限制,以前对平行移送就有限制,一次移送,防止法院之间互相推诿。现在加大对级别移送的限制,下级想要审判上级法院的一审案件,须经上级的上级法院批准。

第三章 审判组织(对应合议制度,没变化)

第四章 回避

44.回避制度主要目的是为了保证案件得到公正审理。现在更加严格,增加法官自行回避的规定。

有亲属关系

1 与人有关系 都影响案件公正审理

回避条件 有其他关系(债权债务啊)

2、与案件有关系

回避申请的提出时间:开庭开始的时候,开庭后才知道的,辩论终结前。

理解:137条.法官在开庭时才会宣读,问当事人申请回避吗。所以申请回避的时间都在开庭中。

第五章 诉讼参加人

关键字:共同诉讼 独立第三人 诉讼代理人 公民代理

55.新增公益诉讼。条件:环境污染、损害众多消费者权益等公益行为;主体必须是机关、组织;机关、组织必须是法律规定的。

56.保障第三人的诉讼权益。有证据证明判决、裁定错误,给其6个月的诉讼期限。

58.公民代理:律师、法律工作者;当事人员工、近亲属;社区、单位、社会团体推荐的人

限制法院对公民代理的选择权。河北省公安厅、司法厅、高检、高法废止

第六章 证据

证据分类 证据保全 证人

63.证据的顺位发生变化。增加了电子数据,共八种证据分类,将鉴定结论改成鉴定意见。与138条 法庭调查的顺序相对应。

65.法院收到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应提供收据。

69.经过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文书(删去了法律行为),应当作为定案根据。

73.细化了证人出庭作证的例外情况:健康、交通、不可抗力等。

74.加强对证人的物质保障(误工损失、交通、餐饮等),法院或当事人先行垫付,最后由败诉方承担。

76.增加对证据鉴定的规定。

81.证据保全增加了诉前证据保全的规定。

第七章 期间、送达

直接送达 留置送达 委托送达 邮寄送达

86.送达方式更为灵活:留置送达可以邀请见证人到场,还增加了“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还增加了传真、邮件送达等方式。

第八章调节(无变化)

第九章保全和先于执行

诉前保全 诉中保全 先于执行

101.突破单一的财产保全制度,增加行为保全的规定,完善了民事诉讼的保全制度(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

保全的条件:是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损害的案件;

保全的两个时间:法院收到申请后,48小时内作出裁定;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当事人30日内起诉(以前是15日,给当事人更多的准备时间)

对保全的抵制:对方当事人可以提供担保,但仅限于财产纠纷的案件。

第二编 分论

第十二章 一审普通程序

起诉条件 法庭调查 法庭辩论 诉讼中止 诉讼终结

121条 原告在诉状中需提交自己的联系方式。125.被告在答辩状中需提交自己的联系方式。

122条 新增 调解遵循当事人自愿原则,当事人拒绝调解的,不能死气白咧的调节,不给立案。

对于符合起诉条件的,必须受理,充分保障当事人诉权。(起诉条件(119条):适格原告、明确被告、诉讼请求具体、法院有管辖权)

?起诉条件与受理条件的区别

符合 7日 必须立案

123.当事人起诉 起诉条件

不符合,驳回起诉 驳回起诉

154条 可以上诉的裁定 ?不予受理

管辖权异议 (127.管辖权异议提出时间:提交答辩状期间提交)

124条 有仲裁协议的,法院不受理。仲裁不再限定于合同纠纷;不再有申诉概念,改成申请再审

138条 法庭调查的顺序先是当事人的陈述,因为当事人亲历事件,更直观,但主观性大,然后是证人证言,相对客观,但只要是人就有主观性,再然后是出示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这些更加客观,然后宣读鉴定意见,最后宣读勘验笔录。

145.裁定书应写明裁定的结果及理由。

156.公众可以查阅判决书。

第十三章 简易程序

157.放宽了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当事人可以约定适用简易程序。但简易程序只能在基层法院及其派出法庭审理,审限为3个月

篇3:新民事诉讼法

(1991年4月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8月31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编 总 则

第一章 任务、适用范围和基本原则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宪法为根据,结合我国民事审判工作的经验和实际情况制定。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任务,是保护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保证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分清是非,正确适用法律,及时审理民事案件,确认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制裁民事违法行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顺利进行。

第三条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适用本法的规定。

第四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民事诉讼,必须遵守本法。

第五条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在人民法院起诉、应诉,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同等的诉讼权利义务。

外国法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民事诉讼权利加以限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对该国公民、企业和组织的民事诉讼权利,实行对等原则。

第六条 民事案件的审判权由人民法院行使。

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对民事案件独立进行审判,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七条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第八条民事诉讼当事人有平等的诉讼权利。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保障和便利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对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

第九条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十条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依照法律规定实行合议、回避、公开审判和两审终审制度。

第十一条 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民事诉讼的权利。

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共同居住的地区,人民法院应当用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进行审理和发布法律文书。

人民法院应当对不通晓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提供翻译。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时,当事人有权进行辩论。

第十三条 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十五条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对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个人民事权益的行为,可以支持受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六条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宪法和本法的原则,结合当地民族的具体情况,可以制定变通或者补充的规定。自治区的规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自治州、自治县的规定,报省或者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二章 管辖

第一节 级别管辖

第十七条 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但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八条 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

(一)重大涉外案件;

(二)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三)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

第十九条 高级人民法院管辖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第一审民事案件。

第二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

(一)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二)认为应当由本院审理的案件。

第二节 地域管辖

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第二十二条 下列民事诉讼,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原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一)对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居住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

(二)对下落不明或者宣告失踪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

(三)对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人提起的诉讼;

(四)对被监禁的人提起的诉讼。

第二十三条 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四条 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五条 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六条 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七条 因铁路、公路、水上、航空运输和联合运输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运输始发地、目的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八条 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九条因铁路、公路、水上和航空事故请求损害赔偿提起的诉讼,由事故发生地或者车辆、船舶最先到达地、航空器最先降落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条因船舶碰撞或者其他海事损害事故请求损害赔偿提起的诉讼,由碰撞发生地、碰撞船舶最先到达地、加害船舶被扣留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一条 因海难救助费用提起的诉讼,由救助地或者被救助船舶最先到达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二条 因共同海损提起的诉讼,由船舶最先到达地、共同海损理算地或者航程终止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三条 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

(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二)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节 移送管辖和指定管辖

第三十六条 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第三十七条 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人民法院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了的,报请它们的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第三十八条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审理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确有必要将本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应当报请其上级人民法院批准。

下级人民法院对它所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认为需要由上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可以报请上级人民法院审理。

第三章 审判组织

第三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由审判员、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的成员人数,必须是单数。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

陪审员在执行陪审职务时,与审判员有同等的权利义务。

第四十条 人民法院审理第二审民事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的成员人数,必须是单数。

发回重审的案件,原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第一审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

审理再审案件,原来是第一审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原来是第二审的或者是上级人民法院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

第四十一条 合议庭的审判长由院长或者庭长指定审判员一人担任;院长或者庭长参加审判的,由院长或者庭长担任。

第四十二条合议庭评议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评议应当制作笔录,由合议庭成员签名。评议中的不同意见,必须如实记入笔录。

第四十三条 审判人员应当依法秉公办案。

审判人员不得接受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请客送礼。

审判人员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应当追究法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回 避

第四十四条 审判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有权用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他们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诉讼代理人近亲属的;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诉讼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审理的。

审判人员接受当事人、诉讼代理人请客送礼,或者违反规定会见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的,当事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

审判人员有前款规定的行为的,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前三款规定,适用于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

第四十五条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应当说明理由,在案件开始审理时提出;回避事由在案件开始审理后知道的,也可以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

被申请回避的人员在人民法院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前,应当暂停参与本案的工作,但案件需要采取紧急措施的除外。

第四十六条 院长担任审判长时的回避,由审判委员会决定;审判人员的回避,由院长决定;其他人员的回避,由审判长决定。

第四十七条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回避申请,应当在申请提出的三日内,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作出决定。申请人对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决定时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被申请回避的人员,不停止参与本案的工作。人民法院对复议申请,应当在三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并通知复议申请人。

第五章 诉讼参加人

第一节 当事人

第四十八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

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其他组织由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诉讼。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有权委托代理人,提出回避申请,收集、提供证据,进行辩论,请求调解,提起上诉,申请执行。

当事人可以查阅本案有关材料,并可以复制本案有关材料和法律文书。查阅、复制本案有关材料的范围和办法由最高人民法院规定。

当事人必须依法行使诉讼权利,遵守诉讼秩序,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和调解书。

第五十条 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

第五十一条 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

第五十二条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

共同诉讼的一方当事人对诉讼标的有共同权利义务的,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经其他共同诉讼人承认,对其他共同诉讼人发生效力;对诉讼标的没有共同权利义务的,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对其他共同诉讼人不发生效力。

第五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共同诉讼,可以由当事人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代表人的诉讼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效力,但代表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必须经被代表的当事人同意。

第五十四条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在起诉时人数尚未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发出公告,说明案件情况和诉讼请求,通知权利人在一定期间向人民法院登记。

向人民法院登记的权利人可以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推选不出代表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与参加登记的权利人商定代表人。

代表人的诉讼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效力,但代表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必须经被代表的当事人同意。

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对参加登记的全体权利人发生效力。未参加登记的权利人在诉讼时效期间提起诉讼的,适用该判决、裁定。

第五十五条 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六条 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

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

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

第二节 诉讼代理人

第五十七条无诉讼行为能力人由他的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法定代理人之间互相推诿代理责任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代为诉讼。

第五十八条 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诉讼代理人。

下列人员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

(一)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二)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工作人员;

(三)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

第五十九条 委托他人代为诉讼,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

授权委托书必须记明委托事项和权限。诉讼代理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必须有委托人的特别授权。

侨居在国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从国外寄交或者托交的授权委托书,必须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的使领馆证明;没有使领馆的,由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驻该国的使领馆证明,再转由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第三国使领馆证明,或者由当地的爱国华侨团体证明。

第六十条 诉讼代理人的权限如果变更或者解除,当事人应当书面告知人民法院,并由人民法院通知对方当事人。

第六十一条代理诉讼的律师和其他诉讼代理人有权调查收集证据,可以查阅本案有关材料。查阅本案有关材料的范围和办法由最高人民法院规定。

第六十二条离婚案件有诉讼代理人的,本人除不能表达意思的以外,仍应出庭;确因特殊情况无法出庭的,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意见。

篇4:新民事诉讼法“新”在哪里

新民事诉讼法“新”在哪里

小标的案件,一审终审

新民诉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解读】旧的民诉法对于民事诉讼案件统一实行二审终审制,也就是说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均有权向上一级法院提起二审,在二审审判终结前一审判决并不生效。但在司法实践中,个别当事人为拖延审判时间,延长最终法院执行期限,对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依然无故提出上诉,一个简单的案子有时能拖延一年甚至更长;另一方面,如简单的侵权、借款、租赁纠纷案件等,权利人苦于诉讼时间太长,权利得不到及时救济而放弃诉讼,进而通过一些非正常的甚至是违法手段行使“私利救济”,反而造成了更大的损失。

针对上述情况,新民诉法规定,简单的民事案件,实行一审终审。

当事人选择法院,应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

新民诉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解读】旧的民诉法确立了“约定管辖”制度,即当事人可以通过约定,来选择合同或财产纠纷案件将来起诉时所管辖的法院。新民诉法在旧民诉法规定的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5类“固定”约定管辖地之外,增加了“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使得原来5类“固定”管辖地变成了实际联系地的列举,在实际中使得约定管辖更加灵活。另外,将约定管辖案件的范围,由原来仅适用于“合同纠纷案件”,扩大到了“合同或者其他财产纠纷案件”。

在适用约定管辖时,需要注意的是,首先不能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第二,约定的地点不能与争议没有任何实际联系。

快速送达法律文书,提高审判效率

新民诉法第八十七条第一款:经受送达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能够确认其收悉的方式送达诉讼文书,但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除外。

【解读】司法实践中,有些当事人因在外地出差或者搬家等原因,经常无法收到法院邮寄的起诉状、答辩状、举证通知、开庭传票、上诉状等法律文书,有时还因此丧失了举证、答辩等诉讼权利。也有个别当事人为拖延审判期限,故意不接收法院送达法律文书,导致法院只能一次次以公告的形式送达法律文件。这些情况都大大增加了司法成本,延长了案件的结案时间。

新民诉法增加了新的送达方式,使法院可以在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通过传真、电子邮件等便捷的方式送达除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以外的法律文书,有效提高了审判效率,减少了当事人“诉累”。

法院不予受理起诉的,必须出具裁定书

新民诉法第一百二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享有的起诉权利。对符合本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起诉,必须受理。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作出裁定书,不予受理;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解读】“立案难”一直是老百姓时常反映的问题。旧的民诉法虽然规定了:法院认为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的起诉,有权裁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裁定,可以依法提起上诉。但个别地方法院,收到原告起诉状后,以审查起诉材料为由,迟迟不予答复,对于认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仅以口头形式做出不予受理裁定,造成原告上诉权利无法正常行使。

新民诉法明确规定,符合起诉条件的,必须在七日内立案,不予受理的裁定必须以书面形式做出,从而有效保障了当事人的诉权。

生效判决遗漏第三人导致错案,第三人可直接起诉改判

新民诉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

【解读】旧的民诉法规定,对于生效的判决、裁定,除非依法定程序,启动审判监督程序改判或撤销,否则具有强制性的通用力,任何法院、仲裁机构不得作出与生效裁决相悖的裁决。如有一个生效判决因第三人未参加诉讼,而做出了错误判决,该第三人只有在法院启动再审程序,并经过重审审判程序(仅再审案件的重审就可能经历一审、二审)将原判决改判或撤销,方可再提起诉讼,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这比打“两个官司”更为复杂的诉讼过程,往往会持续数年以上。

新民诉法赋予无过错的第三人不经审判监督程序,直接起诉的权利,对于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提高司法纠错的效率等具有积极意义。

保全措施扩大,法院可以发“行为令”

新民诉法第一百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解读】旧的民诉法规定,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案件,法院可以依当事人的申请或依职权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但保全的措施仅限于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新民诉法将“责令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作出一定行为”作为新增的保全措施,对于保障判决的执行、避免判决生效前一方行为给对方当事人造成不可挽回的损害,起到了重要作用。

例如:目前有人在博客上发表了侵犯他人隐私或者名誉权、肖像权的文章及照片,侵权人或者网站又拒绝删除,受害人即便通过诉讼打赢了官司,不良影响也已经持续了很长的时间。按照新民诉法,受害人就可以在第一时间向法院申请诉前保全,法院可以立即责令侵权人或者相关网站删除侵权博客,将受害人的损害降到最低。

虚假诉讼侵权等行为,将受到法律严惩

新民诉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请求,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被执行人与他人恶意串通,通过诉讼、仲裁、调解等方式逃避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解读】司法实践中,会有当事人为达到侵占他人财产的目的或者是为了逃避执行,与他人串通“炮制”一些“自我”诉讼,通过法院的判决,将他人应得的财产判给了“同伙”,这就是典型的虚假诉讼或恶意诉讼。

例如:一起民事案件被告败诉,原告在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过程中,被告串通“朋友”共同伪造巨额借据,让“朋友”起诉自己,并在诉讼中迅速达成调解,将被告名下的财产转移到“朋友”名下,从而使原告的生效判决成为了无法执行的“白条”。新民诉法使虚假诉讼、恶意诉讼得不到法院支持,甚至要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新增公益诉讼案件类型

新民诉法第五十五条: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解读】旧的民诉法没有将公益诉讼作为案件类型。新民诉法新增了公益诉讼案件类型,将环境污染、大范围侵犯消费者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案件,列入公益诉讼的范畴。

目前,我国还无任何法律授权有关机关或组织提起公益诉讼,公益诉讼的审判原则、审判程序、责任承担,收益的奖励与分成等一系列理论和制度问题,还需在实践中不断摸索、研究和完善。但毕竟,中国公益诉讼制度的程序大门已经开启。

篇5:民事诉讼法诉讼时效新规定

民事诉讼法诉讼时效新规定

一、诉讼时效的概念

(一)时效与诉讼时效

时效,是指一定的事实状态持续地达到一定期间而发生一定财产法效果的法律事实。时效是一种期限,但与一般期限由当事人约定不同,时效是法定的。时效依其适用的权利和法律效果区分,可分为取得时效和消灭时效,取得时效也称占有时效,是适用于物权的时效,我国法律没有规定。消灭时效,也称诉讼时效,是债权人怠于行使权利持续到法定期间,其公力救济权归于消灭的时效。我国民法通则等民事法律规范规定的时效,就是属于诉讼时效。

(二)诉讼时效的特征

1、诉讼时效属于法律事实。就时效对民事法律关系的效果而言,时效能导致权利的消灭,应属法律事实。时效的期间经过不受当事人意志的控制,就此而言,时效属于事件。

2、诉讼时效属于强制期间。诉讼时效期间由法律强行规定,当事人不得约定更改或预先抛弃,所以时效期间属法定期间。

3、诉讼时效的效果是期间与事实的结合。诉讼时效期间须与一定的事实状态结合才发生一定的效果,亦即无一定事实状态与之结合,无时效效果的存在。故时效法律效果的发生须与一定事实状态并存而构成法律要件,就此而言,时效又属法律要件。

4、诉讼时效仅适用于请求权。法律基于不同的价值取向,对不同类型的权利规定了不同法定期间,如适用于支配型权利的取得时效,适用于形成权的除斥期间,适用于知识产权的期间等,而适用于请求权的就是诉讼时效。请求权须义务人给付才能实现,如请求权人长时间不行使权利,使法律关系处于不稳定状态,诉讼时效就有督促请求权人及时行使权利的功能。

二、诉讼时效的法律要件和法律效果

(一)诉讼时效的法律要件

1、须有请求权的存在。诉讼时效是督促请求权人行使权利的,请求权有无是时效发生的首要条件。对于请求权属于哪种类型的,究竟属于所有的请求权,还是仅仅适用于债权请求权,我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从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和学理通说看,诉讼时效应仅适用于债权请求权,不适用于物权请求权。如最高人民法院《民通意见》第173条第2款规定:权利人向债务保证人、债务人的代理人或者财产代管人主张权利的,可以认定诉讼时效中断。即诉讼时效中断是源于向债务人以及债务人的代理人、保证人、代管人请求权利,对应于债务人的权利人,毫无疑问应该是债权人,其行使的权利也只能是债权。既然诉讼时效中断仅适用于债权请求权,以理推之,不可能还有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其他请求权。

2、有怠于行使权利的事实。怠于行使权利,是过错不行使权利的状态。如果权利人不知其权利存在,或虽知晓其权利存在,但无法行使其权利的,一般时效期间不开始起算。

3、怠于行使权利状态持续存在达到法定期间。即怠于行使权利处于持续状态,中间如有行使权利或义务人认诺等,时效就中断;持续状态达到法定期间,是要求不行使权利持续到法律所规定的时间,这一期间即时效期间。

(二)诉讼时效的效力

1、胜诉权消灭。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法律规定中,将诉讼时效期间届满所消灭的权利限定为是“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的民事权利,即诉讼时效期间届满时,权利人丧失的是胜诉权,而非实体权利。胜诉权的本质就是公力救济权,与诉权亦不同。诉权属于程序法上的权利,当事人是否享有应依程序法的规定判断,即使诉讼时效届满,但当事人符合程序法上行使诉权要件的,人民法院仍得受理。因为诉讼时效是否已经届满,只有通过审判才能查明,其权利得否因诉讼时效届满而消灭,只有法院才有公力决断权。

2、实体权利不消灭。民法通则第138条规定,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限制。诉讼时效届满,实体权利不消灭,债权人对于债务人自愿履行的债务,仍享有受领保持力,债务人履行义务后,不得请求返还。

三、诉讼时效期间

(一)普通诉讼时效期间

普通诉讼时效是指由民法通则规定的,适用于一般民事法律关系的诉讼时效期间。依民法通则的规定,可分为以下三类:

1、一般诉讼时效期间。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即民法通则或其他民事法律规范没有特别规定的,均适用2年的一般诉讼时效期间。

2、短期诉讼时效期间。民法通则第136条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以及“寄存财物被丢失或者损毁的”四种情形,诉讼时效期间为1年。但是,这四种适用短期诉讼时效的情形,有的已被后公布的单行法修正,按新法优于旧法、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应该适用新法律的规定。环境保护法第42条规定:因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提起诉讼的时效期间为3 年……即身体伤害因环境污染造成的,应适用特别法规的特殊时效;产品质量法第45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即因产品责任的赔偿请求权,应适用特别法规定的2年特殊时效。

3、最长诉讼时效期间。民法通则第137条规定,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最长诉讼时效期间与一般和短期诉讼时效期间不同,该期间是从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即适用于“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的“特殊主体”。那些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己权利被侵害的权利人,只能适用一般时效。

(二)特殊诉讼时效期间

特殊诉讼时效是指由特别法规定的诉讼时效。特别法规定的诉讼时效,与民法通则的规定比较,其不同可分为这样两类:(1)时效期间不同。有的期间比较长,例如合同法第129条规定涉外合同期间为4年;也有与民法通则规定的一般诉讼时效一致的,如合同法规定涉外合同以外的合同纠纷诉讼时效为2年;还有短于2年的,如海商法第257条规定,就海上货物运输向承运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1年,在时效期间内或者时效期届满后,被认定为负有责任的人向第三人提起追偿请求的,时效期间为90日。(2)时效期间起算不同。如海商法第258条第1项规定:有关旅客人身伤害的请求权,自旅客离船或者应当离船之日起计算。

四、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和延长

(一)诉讼时效中止

1、概念。诉讼时效中止是指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6个月内,因法定事由而使权利人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的计算暂时停止。民法通则第139条规定,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6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诉讼时效期间继续计算。依诉讼时效的中止,其已经过的期间仍然有效,待阻碍时效进行的法定障碍消除后,时效期间继续进行。诉讼时效中止的功能,是把导致权利人不能行使权利的法定障碍经过的期间,排除于时效期间之外,使诉讼时效期间所含的事实状态要素,真正能限定于权利人主观不行使权利的情形,以提高时效期间的“含金量”。

2、发生诉讼时效中止的法定事由:

(1)不可抗力,指的是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包括自然灾害和非出于权利人意思的 “人祸”,例如瘟疫、**等。

(2)法定代理人未确定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最高人民法院《民通意见》第172条规定: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6个月内,权利被侵害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法定代理人,或者法定代理人死亡、丧失代理权,或者法定代理人本人丧失行为能力的,可以认定为因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中止。

(3)其他。例如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或遗产管理人尚未确定时,其时效可中止等等。

3、中止时效的发生期间。中止时效的法定事由必须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6个月内发生,或法定事由虽发生于6个月前但持续至最后6个月内的,才能发生中止时效的法律效果。

4、诉讼时效中止的法律效果:

(1)法定事由发生前已经过的时效期间仍为有效,法定事由经过的期间为时效中止期间,不生时效期间的效力,法定事由消除后,时效期间继续进行。

(2)法定事由发生在最后6个月内,如法定事由消除后,剩下时效期间不足6个月,应否补足其为6个月,民法通则未予规定,通说认为应该补足6个月。

5、诉讼时效中止适用的时效期间类型。诉讼时效中止适用于最长诉讼时效期间以外的诉讼时效期间类型。

(二)诉讼时效中断

1、概念。诉讼时效中断是指因有与权利人怠于行使权利相反的事实,使已经过的时效期间失去效力,而须重新起算时效期间的制度。民法通则第140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诉讼时效以权利人消极不行使权利为前提条件,若此状态不存在,诉讼时效即因欠缺要件,其已进行的'时效期间应归无效。

2、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

(1)权利人之请求,指的是权利人于诉讼外向义务人请求其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权利人提出请求,使不行使权利的状态消除,诉讼时效也由此中断。关于请求的方式,法律无明文规定,应认为口头或书面等能达请求效果的方式,均可使用。请求之相对人除义务人外,权利人若向主债务之保证人、债务人的代理人及财产代管人提出请求的,亦发生请求的效果。

(2)义务人的同意,是指义务人向权利人表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义务人的同意,亦即对权利人之权利的承认,故与请求发生相同之中断时效的效果。同意的方式,对此法律未有限制,口头或书面、明示或默示,均无不可,而且也不问义务人的同意是否有中断时效的目的。同意之表示人原则上应为义务人本人,义务人的代理人于授权范围内而为同意的,亦发生同意的效果,但保证人等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对主债务人不生同意之效果。同意之相对人,原则上亦为权利人或权利人之代理人,对第三人为同意,不生同意的效果。

(3)提起诉讼或仲裁,是指权利人提起民事诉讼或申请仲裁,请求法院或仲裁庭保护其权利的行为。诉讼之举,是权利人行使权利的最为强烈的表示,故诉讼之日便是时效中断之时。权利人若以有效的判决、裁定、调解协议等法律文书,向法院申请执行程序的,亦发生与起诉同等的中断时效的效果。但是,权利人于起诉后又撤诉的,其起诉是否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呢?法律没有明确规定,通说认为,起诉已表明权利人行使权利的事实,即使撤诉也仅是放弃公力救济,其内含请求之意思并未因撤诉而撤销,故应视为与请求相同的发生中断时效的效果。

3、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发生后,已经过的时效期间归于无效,中断事由存续期间,时效不进行,中断事由终止时,重新计算时效期间。但如何确认中断事由的终止,因事由的性质有别而有所不同:

(1)因请求或同意中断时效的,书面通知应以到达相对人时为事由终止;口头通知应以相对人了解时为事由终止。在时效期间重新起算后,权利人再次请求或义务人再次同意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可再次中断。

(2)因提起诉讼或仲裁中断时效的,应于诉讼终结或法院作出裁判时为事由终止;权利人申请执行程序的,应以执行程序完毕之时为事由终止。

(3)因调解中断时效的,调处失败的,以失败之时为事由终止;调处成功而达成合同的,以合同所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时为事由终止。

4、诉讼时效中断适用的时效期间类型。诉讼时效中断适用于最长诉讼时效期间以外的诉讼时效期间类型。

(三)诉讼时效期间延长

诉讼时效期间延长是指因特殊情况,法院对已经完成的诉讼时效期间给予的延展。期间的延长与中止、中断不同,它只适用于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完成的情形,而且发生时效延长的特殊情况,依最高人民法院《民通意见》第169条的解释,是权利人由于客观的障碍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不能行使请求权的,属于民法通则第137条规定的“特殊情况”。诉讼时效期间延长适用的期间类型,最高人民法院《民通意见》第175条规定,民法通则第135条、第 136条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可以适用民法通则有关中止、中断和延长的规定。民法通则第137条规定的“20年”诉讼时效期间,可以适用民法通则有关延长的规定,不适用中止、中断的规定。即诉讼时效的延长不仅可适用于一般与短期时效,而且还可适用于最长容忍期间。由此可见,时效延长是为了保护当事人的权利,于中止、中断外而保留的救济空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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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6:新民事诉讼法作出了哪些修改

新民事诉讼法作出了哪些修改

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决定:

一、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作出修改

第五十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领域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在没有前款规定的机关和组织或者前款规定的机关和组织不提起诉讼的情况下,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前款规定的机关或者组织提起诉讼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支持起诉。”

附新民事诉讼法全文:

(1991年4月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8月31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6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编 总 则

第一章 任务、适用范围和基本原则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宪法为根据,结合我国民事审判工作的经验和实际情况制定。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任务,是保护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保证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分清是非,正确适用法律,及时审理民事案件,确认民事权利义务关系, 制裁民事违法行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顺利进行。

第三条 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适用本法的规定。

第四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民事诉讼,必须遵守本法。

第五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在人民法院起诉、应诉,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同等的诉讼权利义务。

外国法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民事诉讼权利加以限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对该国公民、企业和组织的民事诉讼权利,实行对等原则。

第六条 民事案件的审判权由人民法院行使。

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对民事案件独立进行审判,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七条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第八条 民事诉讼当事人有平等的诉讼权利。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保障和便利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对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

第九条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十条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依照法律规定实行合议、回避、公开审判和两审终审制度。

第十一条 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民事诉讼的权利。

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共同居住的地区,人民法院应当用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进行审理和发布法律文书。

人民法院应当对不通晓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提供翻译。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时,当事人有权进行辩论。

第十三条 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十五条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对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个人民事权益的行为,可以支持受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六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宪法和本法的原则,结合当地民族的具体情况,可以制定变通或者补充的规定。自治区的规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自治州、自治县的规定,报省或者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二章 管 辖

第一节 级别管辖

第十七条 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但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八条 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

(一)重大涉外案件;

(二)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三)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

第十九条 高级人民法院管辖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第一审民事案件。

第二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

(一)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二)认为应当由本院审理的案件。

第二节 地域管辖

第二十一条 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第二十二条 下列民事诉讼,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原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一)对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居住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

(二)对下落不明或者宣告失踪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

(三)对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人提起的诉讼;

(四)对被监禁的人提起的诉讼。

第二十三条 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四条 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五条 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六条 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七条 因铁路、公路、水上、航空运输和联合运输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运输始发地、目的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八条 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九条 因铁路、公路、水上和航空事故请求损害赔偿提起的诉讼,由事故发生地或者车辆、船舶最先到达地、航空器最先降落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条 因船舶碰撞或者其他海事损害事故请求损害赔偿提起的诉讼,由碰撞发生地、碰撞船舶最先到达地、加害船舶被扣留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一条 因海难救助费用提起的诉讼,由救助地或者被救助船舶最先到达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二条 因共同海损提起的诉讼,由船舶最先到达地、共同海损理算地或者航程终止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三条 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

(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二)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四条 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三十五条 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节 移送管辖和指定管辖

第三十六条 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第三十七条 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人民法院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了的,报请它们的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第三十八条 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审理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确有必要将本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应当报请其上级人民法院批准。

下级人民法院对它所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认为需要由上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可以报请上级人民法院审理。

第三章 审判组织

第三十九条 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由审判员、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的成员人数,必须是单数。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

陪审员在执行陪审职务时,与审判员有同等的权利义务。

第四十条 人民法院审理第二审民事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的成员人数,必须是单数。

发回重审的案件,原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第一审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

审理再审案件,原来是第一审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原来是第二审的或者是上级人民法院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

第四十一条 合议庭的审判长由院长或者庭长指定审判员一人担任;院长或者庭长参加审判的,由院长或者庭长担任。

第四十二条 合议庭评议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评议应当制作笔录,由合议庭成员签名。评议中的不同意见,必须如实记入笔录。

第四十三条 审判人员应当依法秉公办案。

审判人员不得接受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请客送礼。

审判人员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应当追究法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回 避

第四十四条 审判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有权用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他们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诉讼代理人近亲属的;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诉讼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审理的。

审判人员接受当事人、诉讼代理人请客送礼,或者违反规定会见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的,当事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

审判人员有前款规定的行为的,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前三款规定,适用于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应当说明理由,在案件开始审理时提出;回避事由在案件开始审理后知道的,也可以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

被申请回避的人员在人民法院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前,应当暂停参与本案的工作,但案件需要采取紧急措施的除外。

第四十六条 院长担任审判长时的回避,由审判委员会决定;审判人员的回避,由院长决定;其他人员的回避,由审判长决定。

第四十七条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回避申请,应当在申请提出的三日内,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作出决定。申请人对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决定时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被申请回避的人员,不停止参与本案的工作。人民法院对复议申请,应当在三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并通知复议申请人。

第五章 诉讼参加人

第一节 当事人

第四十八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

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其他组织由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诉讼。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有权委托代理人,提出回避申请,收集、提供证据,进行辩论,请求调解,提起上诉,申请执行。

当事人可以查阅本案有关材料,并可以复制本案有关材料和法律文书。查阅、复制本案有关材料的范围和办法由最高人民法院规定。

当事人必须依法行使诉讼权利,遵守诉讼秩序,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和调解书。

第五十条 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

第五十一条 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

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

共同诉讼的一方当事人对诉讼标的有共同权利义务的,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经其他共同诉讼人承认,对其他共同诉讼人发生效力;对诉讼标的没有共同权利义务的,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对其他共同诉讼人不发生效力。

第五十三条 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共同诉讼,可以由当事人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代表人的诉讼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效力,但代表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必须经被代表的当事人同意。

第五十四条 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在起诉时人数尚未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发出公告,说明案件情况和诉讼请求,通知权利人在一定期间向人民法院登记。

向人民法院登记的权利人可以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推选不出代表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与参加登记的权利人商定代表人。

代表人的诉讼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效力,但代表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必须经被代表的当事人同意。

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对参加登记的全体权利人发生效力。未参加登记的权利人在诉讼时效期间提起诉讼的,适用该判决、裁定。

第五十五条 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领域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在没有前款规定的机关和组织或者前款规定的机关和组织不提起诉讼的情况下,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前款规定的机关或者组织提起诉讼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支持起诉。

第五十六条 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

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

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 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 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

第二节 诉讼代理人

第五十七条 无诉讼行为能力人由他的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法定代理人之间互相推诿代理责任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代为诉讼。

第五十八条 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诉讼代理人。

下列人员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

(一)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二)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工作人员;

(三)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

第五十九条 委托他人代为诉讼,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

授权委托书必须记明委托事项和权限。诉讼代理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必须有委托人的特别授权。

侨居在国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从国外寄交或者托交的授权委托书,必须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的使领馆证明;没有使领馆的,由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驻该国的使领馆证明,再转由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第三国使领馆证明,或者由当地的爱国华侨团体证明。

第六十条 诉讼代理人的权限如果变更或者解除,当事人应当书面告知人民法院,并由人民法院通知对方当事人。

第六十一条 代理诉讼的律师和其他诉讼代理人有权调查收集证据,可以查阅本案有关材料。查阅本案有关材料的范围和办法由最高人民法院规定。

第六十二条 离婚案件有诉讼代理人的,本人除不能表达意思的以外,仍应出庭;确因特殊情况无法出庭的,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意见。

第六章 证 据

第六十三条 证据包括:

(一)当事人的陈述;

(二)书证;

(三)物证;

(四)视听资料;

(五)电子数据;

(六)证人证言;

(七)鉴定意见;

(八)勘验笔录。

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六十五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 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 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

第六十六条 人民法院收到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应当出具收据,写明证据名称、页数、份数、原件或者复印件以及收到时间等,并由经办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第六十七条 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

人民法院对有关单位和个人提出的证明文书,应当辨别真伪,审查确定其效力。

第六十八条 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证据应当保密,需要在法庭出示的,不得在公开开庭时出示。

第六十九条 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第七十条 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物证应当提交原物。提交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

提交外文书证,必须附有中文译本。

第七十一条 人民法院对视听资料,应当辨别真伪,并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第七十二条 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有关单位的负责人应当支持证人作证。

不能正确表达意思的人,不能作证。

第七十三条 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通过书面证言、视听传输技术或者视听资料等方式作证:

(一)因健康原因不能出庭的;

(二)因路途遥远,交通不便不能出庭的;

(三)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不能出庭的;

(四)其他有正当理由不能出庭的。

第七十四条 证人因履行出庭作证义务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必要费用以及误工损失,由败诉一方当事人负担。当事人申请证人作证的,由该当事人先行垫付;当事人没有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作证的,由人民法院先行垫付。

第七十五条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陈述,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当事人拒绝陈述的,不影响人民法院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

第七十六条 当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资格的鉴定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

当事人未申请鉴定,人民法院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委托具备资格的鉴定人进行鉴定。

第七十七条 鉴定人有权了解进行鉴定所需要的案件材料,必要时可以询问当事人、证人。

鉴定人应当提出书面鉴定意见,在鉴定书上签名或者盖章。

第七十八条 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支付鉴定费用的当事人可以要求返还鉴定费用。

第七十九条 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或者专业问题提出意见。

第八十条 勘验物证或者现场,勘验人必须出示人民法院的证件,并邀请当地基层组织或者当事人所在单位派人参加。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成年家属应当到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勘验的进行。

有关单位和个人根据人民法院的通知,有义务保护现场,协助勘验工作。

勘验人应当将勘验情况和结果制作笔录,由勘验人、当事人和被邀参加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八十一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在诉讼过程中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人民法院也可以主动采取保全措施。

因情况紧急,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利害关系人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证据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

证据保全的其他程序,参照适用本法第九章保全的有关规定。

第七章 期间、送达

第一节 期间

第八十二条 期间包括法定期间和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间。

期间以时、日、月、年计算。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计算在期间内。

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

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诉讼文书在期满前交邮的,不算过期。

第八十三条 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的十日内,可以申请顺延期限,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第二节 送达

第八十四条 送达诉讼文书必须有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章。

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八十五条 送达诉讼文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受送达人是公民的,本人不在交他的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 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负责收件的人签收;受送达人有诉讼代理人的,可以送交其代理人签收;受送达人已向人民法院指定代收人的,送交代收人签 收。

受送达人的同住成年家属,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负责收件的人,诉讼代理人或者代收人在送达回证上签收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八十六条 受送达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诉讼文书的,送达人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 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也可以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

第八十七条 经受送达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能够确认其收悉的方式送达诉讼文书,但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除外。

采用前款方式送达的,以传真、电子邮件等到达受送达人特定系统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八十八条 直接送达诉讼文书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其他人民法院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邮寄送达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八十九条 受送达人是军人的,通过其所在部队团以上单位的政治机关转交。

第九十条 受送达人被监禁的,通过其所在监所转交。

受送达人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通过其所在强制性教育机构转交。

第九十一条 代为转交的机关、单位收到诉讼文书后,必须立即交受送达人签收,以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九十二条 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篇7: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全文要点解读

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全文要点解读

短信微博网聊记录等可作为民事案件证据、公益诉讼受理条件明确、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制度制定、民事诉讼审理未经准许录音录像可强制删除……伴随着这一系列与民众密切相关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有史以来条文最多、篇幅最长,内容最为丰富、十分重要,参加起草部门最多(17个部门)、参加起草人员最多,人民法院审判和执行工作中适用最为广泛的司法解释2月4日起实施。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杜万华表示,司法解释全文552条规定都是直接或间接地体现程序公平正义的具体措施。

这部司法解释有哪些要点,本网记者为您一一解读。

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

依法保护起诉权,民事诉讼实行立案登记

20民事诉讼法修改把加强对当事人诉权的保护作为重点修改内容,新增加规定了公益诉讼制度、第三人撤销诉讼两项重大诉讼制度以外,还通过完善起诉制度、证据制度、送达程序、审前程序、审理程序、再审程序、执行程序等,进一步加强了对当事人诉权的司法保障和程序要求,充分体现了对当事人民事诉讼主体地位的尊重。

杜万华介绍,为贯彻落实民诉法新规定,民诉法司法解释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作了进一步完善:

一是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关于改革人民法院案件受理制度的要求,依法保护起诉权,建立立案登记制。民诉法司法解释规定,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且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7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二是依法保护和规范当事人一审、二审、再审各个阶段申请撤诉行为;

三是增加规定反诉构成的要件;

四是明确规定因重复起诉不予受理的判断标准;

五是对当事人在诉讼中变更或者增加诉讼请求作出细化规定;

六是细化规定第三人撤销之诉、案外人申请再审之诉、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当事人申请再审案件的适用条件、审理程序、审理方式以及救济途径等,以防止有关救济程序制度之间重复交叉,为当事人实现诉讼救济提供明确的途径指引,切实维护当事人、案外人、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切实维护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的既判力、严肃性和稳定性。

保障司法公开——

规定申请查阅裁判文书的范围和方式

审判公开是实现审判公正的重要保障。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增加了判决书应当写明裁判结果和裁判理由,公众有权查阅发生法律效力裁判文书的规定,对于保障和落实诉讼当事人和社会公众的知情权具有重要意义。

为落实民事诉讼法的上述规定,民诉法司法解释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作出了规定:

一是严格执行开庭审理规定,对二审、再审程序可以不开庭审理的情形予以限制;

二是进一步规范裁判文书制作;

三是规定申请查阅裁判文书的范围和方式。

“民事诉讼法的实施是一个配套的系统工程,除了这部552个条文的司法解释之外,对民事诉讼文书样式和对民事案件的案由的修改工作也在同步进行中,力争尽快公布。”最高人民法院贯彻实施修改后民事诉讼法领导小组办公室主任孙佑海表示。

规范证据的审查与运用——

短信微博网聊记录等可作为“呈堂证供”

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规定,“证据”包括:当事人的陈述、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笔录。但是,法律条款中并未对上述证据类型给予具体界定。

而民诉法司法解释明确,视听资料包括录音资料和影像资料。“电子数据是指通过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博客、微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形成或者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信息。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录音资料和影像资料,适用于电子数据的规定。”据此,网上聊天记录、微博客、手机短信等形成或者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信息都可以视为民事案件中的证据。

证据制度是现代民事诉讼制度的基石。民事诉讼法的修改,立足于完善举证责任规则,提高当事人举证能力,充分吸收了审判实践经验,从增加证据种类、专家辅助人制度、证据时限制度,到细化证人出庭义务、证据保全制度、鉴定制度等方面都作了重要修改完善。

民诉法司法解释主要对以下问题作出了新规定:

一是增加举证证明责任分配原则的规定,合理分配举证证明责任;

二是对逾期举证及其后果作出了分层次、分情形予以处罚的规定;

三是增加关于法官组织质证、进行认证的规定,指引和规范法官组织质证、进行认证活动;

四是增加关于法官审查判断证据的原则的规定,要求法官公开对证据审查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此外,民诉法司法解释还对专家辅助人以及鉴定、勘验制度等问题做出了规定。

提高民事审判工作效率——

明确小额诉讼适用范围 九类案件可一审终审

“民事诉讼法修改重点之一是研究诉讼效率问题,并对相应的制度作了重大的修改完善。”杜万华说。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完善了简易程序,规定了实行一审终审的小额诉讼制度,银行卡纠纷、水电气热合同纠纷等9类金钱给付案件可适用小额诉讼,实行一审终审,而涉外民事纠纷、知识产权纠纷则不适用该程序。同时还规定了立案阶段繁简分流,完善了送达制度,修改了执行程序,这些制度的完善对于提高审判效率,减低当事人诉讼成本,合理配置和利用司法资源,具有重要作用。

民诉法司法解释则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了细化:

一是规定各个诉讼程序有关期间和送达问题,促使当事人依法及时行使诉讼权利,保障诉讼程序顺畅有序进行;

二是完善简易程序案件和小额诉讼案件的适用范围、程序转换、裁判文书简化等内容,积极落实修改后民事诉讼法关于简易程序和小额诉讼程序的最新规定;

三是根据修改后民事诉讼法关于在立案阶段实行繁简分流的规定,增加规定审理前准备和庭前会议制度,以提前梳理当事人相关诉讼请求和意见、组织交换证据、归纳争议焦点,为提高庭审效率奠定基础;

四是规定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案件的申请人资格、提交材料及审查范围、审理方式等内容,缩短权利人实现担保物权的周期,降低维权成本,提高司法效率。

贯彻诚实信用原则——

民诉被执行人失信将向其单位及征信机构通报

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在总则部分增加了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在分则部分增加了禁止虚假诉讼、规避执行的规定,并修改提高了对妨害民事诉讼行为的罚款上限,加大了制裁力度。

杜万华表示,事诉讼中的虚假陈述、伪证、虚假调解、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规避执行等现象时有发生,必须予以严厉制裁。

为促进诉讼诚信,民诉法司法解释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作出了规定:

一是增加关于制裁违反诚信原则行为的规定,明确对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冒充他人提起诉讼或者参加诉讼,证人签署保证书后作虚假证言等违反诚信原则的行为进行处罚;

二是增加对虚假诉讼行为予以制裁的规定,打击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三是对当事人签署据实陈述保证书、证人签署如实作证保证书的程序及后果作出规定,民诉法司法解释当事人拒不签署保证书的法律后果,待证事实又欠缺其他证据证明的,人民法院对其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民诉法司法解释规定,证人拒绝签署保证书的,不得作证,并自行承担相关费用;

四是增加规定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制度,对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除对被执行人予以处罚外,还可以根据情节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将被执行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义务的信息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以及其他相关机构通报。

完善公益诉讼制度——

提起民事公益诉讼需满足四条件

修改后民事诉讼法增加了公益诉讼制度,但是仅有一个条文规定。该法第五十五条:“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有关机关、社会团体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为使公益诉讼制度能有序进行,民诉法司法解释按照立法原意,结合有关审判实践,作出了以下规定:

一是细化规定提起公益诉讼的受理条件。《民诉法司法解释》规定,有关机关和组织提起公益诉讼的,除了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还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一)有明确的'被告;(二)有具体的诉讼请求;(三)有社会公共利益受到损害的初步证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二是明确了公益诉讼案件的管辖法院。民诉法司法解释规定,公益诉讼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污染海洋环境提起的公益诉讼,由污染发生地、损害结果地或者采取预防污染措施地海事法院管辖。对同一侵权行为分别向两个以上人民法院提起公益诉讼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必要时由它们的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三是规定了告知程序。民诉法司法解释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益诉讼案件后,应当在十日内书面告知相关行政主管部门;

四是对其他有权提起公益诉讼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参加诉讼作出规定。民诉法司法解释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益诉讼案件后,依法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在开庭前向人民法院申请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准许参加诉讼的,列为共同原告;

五是协调公益诉讼与私益诉讼的关系。民诉法司法解释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益诉讼案件,不影响同一侵权行为的受害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

六是规定了公益诉讼案件可以和解、调解,但当事人达成和解或者调解协议后,人民法院应当将和解或者调解协议进行公告。公告期间不得少于三十日。公告期满后,人民法院经审查,和解或者调解协议不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出具调解书;和解或者调解协议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的,不予出具调解书,继续对案件进行审理并依法作出裁判;

七是对公益诉讼原告申请撤诉作出了限制性规定,即公益诉讼案件的原告在法庭辩论终结后申请撤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八是对公益诉讼案件裁判效力作出规定。公益诉讼案件的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其他依法具有原告资格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就同一侵权行为另行提起公益诉讼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进一步完善法庭纪律——

民事诉讼审理未经准许录音录像可强制删除

杜万华表示,近年来,随着现代科技和信息网络的快速发展,案件审理过程中,出现了个别诉讼参与人未经准许进行录音、录像、摄影和利用邮件、博客、微博客、微信等方式报道庭审活动现象;出现了个别诉讼参与人、旁听人员冲击、哄闹法庭,在法庭上公然殴打对方当事人,辱骂法官的现象,这些问题引发了舆论关注。

面对新情况、新问题,根据修改后民事诉讼法关于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的相关规定,民诉法司法解释在人民法院法庭规则等规定的基础上,对有关法庭纪律的相关规定作了修改完善,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民诉法司法解释规定,人民法院对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处理:(一)未经准许进行录音、录像、摄影的;(二)未经准许以移动通信等方式现场传播审判活动的;(三)其他扰乱法庭秩序,妨害审判活动进行的。

有前款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暂扣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进行录音、录像、摄影、传播审判活动的器材,并责令其删除有关内容;拒不删除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必要手段强制删除。

二是民诉法司法解释规定,训诫、责令退出法庭由合议庭或者独任审判员决定。训诫的内容、被责令退出法庭者的违法事实应当记入庭审笔录。

篇8:讲座心得精选

花了两天的时间,我认真地将特级教师---《高中语文教学艺术研究专题》讲座听了一篇,觉得深受启发。这次视频讲座涉及的内容有《让我们的教学充满诗意》《教师的幸福感从哪里来》《建设一个动态的课堂》《从学生需要出发进行教学设计——多媒体教学促进语文教与学》《要教书,先读书——不断充盈教学艺术的源头活水》《教科研是教师专业化的捷径》,应该说非常丰富。下面我就个人在听讲座中的一点体会来谈下我对现在高中语文教学的一些认识与看法。

相信每一位高中语文教师都希望自己的语文教学能够充满诗意,然而现实的操作却没有我们想像的那么简单。语文的博大精深,对语文老师来说是一个巨大的挑战,自身素质的差距决定着我们很多人无法自如地驾驭课堂。在这里我们强调的自如驾驭,并不是那种强制威慑下的语文课堂,而是能够充分展现教师智慧和风采的语文课堂。然而真正做到这一点,又岂是简单的?我曾经很努力地进行着自我素质的一种提升,可是有些东西是急不来的,我们必须脚踏实地一步一个脚印地走好。诗意地教学,诗意地生活,这是我们每个人的理想。然而理想与现实的差距总是存在巨大的落差。人民教师的艰辛追求与美丽梦想,总在现实面前逐渐残酷地破灭。问君能有几多愁,恰似一江春水向东流。我不是愤世主义者也不是悲观主义者,我只是一个平凡的语文教师,或许还是不合格的语文教师。

-说:“要建设一个动态的课堂。”语文课堂教学的动态生成是强调学生、教师、文本以及教学环境的交互作用,使教学立足于当前又指向未来;要求充分尊重师生生命活动的多样性和教学环境的复杂性,把每节课都视为不可重复的激情与智慧的和谐建构过程。这一点也是一种追求。动态生成使语文课程成为师生张扬个性,愉悦心灵,提升素养,和谐对话的精神家园;使语文教学充满了诗意和魅力。

-教授说:没有教师的生命质量的提升,就很难有高的教育质量。没有教师精神的解放,就很难有学生精神的解放;没有教师的主动发展,就很难有学生的主动发展;没有教师的教育创造,就很难有学生的创造精神。教师必须要提高自己的素质,一个最好的办法就是读书。梁捷说:“要教书,先读书!”正如我们平常所言的,教师要给学生一杯水,自己必须是一桶水。我其实很疑惑:这一杯水到底有多少的量?自己拥有的一桶水又有多少的量?并且这杯水是否纯净可以引用?很多所谓的教育名家都讲过:“教师要上出非常有个性的语文课堂。”呜呼哀哉,个性就这么容易做到吗?如果不是这么容易做到,何以如此叫嚷着要有个性。这不就是:天上的星星很漂亮,你去给我摘下来。谁人不知天上星星漂亮,可是,有几个人可以做到?我不是否定,只是面对无谓的说教的一点感慨。

确实应该看到,教师的个性化教学能够促进学生个性的发展,对此我深信不疑。让我们先来追寻历史,陶行知、朱自清、丰恺……一座座永不褪色的丰碑依然矗立在我们的心中。历经岁月地淘洗,他们的形象为什么仍旧光华熠熠?透过层层的光环,我们不难明白一个朴素的真理——惟有以崇高的精神为依托,名师的丰碑才能屹立在人们的心中。正是延续着这条精神的血脉,时时处处抱定对教育的热爱和奉献,对学生有真诚的关心和尊重,又有对民主和平等的践行,于漪、钱梦龙、魏书生、李吉林、孙维刚、邱学华……这些有着独特魅力的教师,他们把自己的名和信念镌刻在中国教育的史诗中。名师独特的教学个性,创造了他们辉煌的教学人生,同时也激励着年轻一代语文工作者不断前进的步伐。只有个性才能发展个性;没有教师的个性,便谈不上学生的个性。学生的个性发展教育需要以教师教学个性为基础,教师教育力量的源泉在于教师的教学个性。教师是学生行为的示范者,学习的榜样,学生对任何客观事物的印象,可能在很大程度上都间接地来自于教师。没有教学个性的教师,他(她)的存在价值是有限的。也可以这样理解:失落了教学个性往往意味着教学的失败,教学生命的死亡。乌申斯基告诫我们说:“在教学中,一切都应当以教育者的个性为基础,只有个性才能影响个性的发展与定型,只有性格才能培养性格。”新课标上的“使他们(学生)逐步形成良好的个性和健全的人格”并不是什么一纸空话,而是时代发展提出的必然要求。回过头来,我们必须去思考一个最初和最基本的问题,即语文教学的目的是什么?或许有些教师还认识不清。读书学习当然不仅仅是为了考试上大学,假使那样,将是我们整个民族教育的悲哀。解读新课标,会让我们明白:语文教育的真正目的乃是为了培养大写的“人”,培养一个德智体美和谐发展的生命个体。我的心中其实很明白个性的巨大作用,只是说归说,做起来的实际情况另当别论。

记得印度大智者克里希那穆提说:“要改变世界,我们内心则要有新生。”我觉得教师有时候很会自我安慰与满足。在一切不顺利面前,表现出的那种英雄气概,试问当今天下,有几人欤?所以我们总是很期盼着诗意地教学与生活。是的,教学本应是充满诗意的。可是我们却常常感到教学的乏味、简单。今天重复着昨天,明天重复着今天,日子就在这枯燥的重复中悄悄地溜走了。那种设想的美好,那种多姿多彩的教学,似乎都是梦境一场。所以梁捷告诫我们说:“对教学的厌倦不是教学本身的无味,而是我们不懂得如何去诗意地教学。”

克里希那穆提说:“缺乏了正确的教育,迷惘便会被视为真实,于是个人的内心便会永远存在着冲突。”抚慰内心的冲突,抚平心灵的躁动。我的呼吁是:永远保持一颗热爱教学的心吧!只有你的教学充满了热情,你才能从教学中得到回报,从教学中体会到很多温暖和乐趣。

最后以叶澜教授的那句话来结束:“从生命的高度、用动态生成的观点看课堂教学。”而我也再次呼吁:让我们诗意地教学诗意地生活吧,做一个幸福的语文教师。

篇9:讲座心得

在唯物主义教育中,我们被灌输的一个观点是物质决定意识,国家之间的斗争从本质上被认为是各国家之间争斗物质利益的斗争。

从某种意义上来说,这种观点不能说是一种错误,但是却也绝对不能称之为全面。

在该篇讲座中一个非常有意思的观点,就是将中东的各种政治和军事上的博弈归结为两个因素,一个是民族上的因素,一个是总价上的因素。而民族问题与宗教问题又是相互关联的。中东的乱局从民族角度来说是阿拉伯人和波斯人之间的争斗,而体现在宗教上则是逊尼派和什叶派之间的争端。

对历史稍作了解就会知道,在一定意义上我们可以认为当代世界文化的主流源自中东。从古代人种上来考量,中东的一个重要体现是印欧人和亚非人种之间的交错。

古代埃及属于含族人,而西亚的很多民族,包括叙利亚腓尼基属于闪族人,闪含文化包括阿拉伯文化在个人的理解中一直属于亚非文明的一个组陈部分。而波斯--伊朗来自于高加索山以北,属于印欧语系,印欧族群的南迁的一个重要变现是波斯国家的形成与建立;这种影响在印度同样深刻,表现为前12世纪的雅利安人南迁。

在波斯--伊朗人南迁之后混合了原有闪含文化以及波斯文化之后,一种新的宗教出现了:索罗亚斯德教,也就是中国人所称的祆教。

视屏中殷老师有一个明显的错误,就是将祆教与明教相提并论,严格的来说明教是祆教的一个融合了基督教、佛教之后的变体摩尼教。这个宗教在1世纪到5世纪一度流行与地中海世纪以及北非西亚。

祆教作为波斯的国教在亚历山大征服之后一度受到毁灭性打击,直到萨珊复国其处境才得到好转。但是当萨珊被阿拉伯帝国取代之后,祆教也被作为阿拉伯宗教的伊斯兰教所取代。

该视频中一个有意思的观点是伊斯兰教中的什叶派是波斯人利用伊斯兰教宗教反抗阿拉伯人的一种形式。这种观点与伊朗末代皇帝巴列维所言颇为相合,后者认为伊斯兰征服强迫波斯人放弃了对于阿胡拉马兹达的信仰,而转为信仰穆斯林,但是在千百年中波斯人从来没有放弃用自己的方式改造伊斯兰教的一种努力。

在这里,笔者的观点是宗教和民族是一种互为表里又相互替代的事物。

当代宗教大体上可以分为两种,一种是普世的宗教,如佛教、基督教、伊斯兰教;一种是属于某一民族或主要为某一民族所信奉的宗教,如中国的道教,以色列的犹太教,日本的神道教,印度的印度教等等。

但是如果我们对普世宗教进行一定的剖析,在所谓天启宗教以及亚伯拉罕教系中最先取得统治地位的无疑是基督教。通过3的米兰敕令, 最后到狄奥多西一世时期,最终实现了对于帝国官方信仰的垄断。

而我们在讨论古代基督教的崛起的时候,我们不能忽视其中非常重要的一点:在古代罗马和地中海世界缺乏统一的民族认同,在意义上早期的基督教起到了一种代替民族作为国家基本凝聚中心的作用。

这种作用的好处和坏处都是相当显而易见的,好处就是在短期内立竿见影的加强了国家的凝聚力;而坏处就是助长了国家的宗教化,将教的问题上升到了民族与政治的问题,而留下了诸多隐患。

也正是因为如此,欧洲近代化的一个重要特点就是宗教战争,因为欧洲近代的一个重要标志是民族国家的兴起。这种民族国家和古代作为整个地中海世界的凝聚核心的天主教之间是存在矛盾的。这种矛盾最为尖锐的体现就是继承了古代罗马国号的,以神圣罗马帝国的形式组织起来的德意志。所以从宗教改革和三十年战争开始,最为严酷的斗争必定要在这篇土地上展开。

在这种认识下,如果我们能够认同前面逊尼派、什叶派,阿拉伯人、波斯人之间的关系,我们恐怕也能够得出一个类似的结论。

这种结论对于中国的启示是非常显著的。

古代宗教的一个特点是宗法性宗教,古代的神明最早应该来说是城邦的守护神。我曾在很多场合引用摩尔根对于古代罗马城邦氏族的总结:氏族的重要权利是氏族祭祀的权利。而氏族明显是血源性和地域性的,因此神明也必然是血源性与地域性的神明。

这点在楚辞中同样有着深刻的体现,屈原说“帝高阳之苗裔兮,朕皇考曰伯庸”,又说“ 帝子降兮北渚”,前者中帝一次指先辈,后者则是神明。古人说敬天法祖恐怕也就是这个道理。

这种地域性和宗法性宗教的存在以及变化与宗教发展的总的趋势也是相适应的,因为宗教的趋势是在“更为广大的区域内崇拜更少的神灵”。

宗法性宗教作为一种以部落和家庭组织起来的崇拜体系必然是分散的,而当社会发展,社会关系得到拓展之后更多的公共的神明就必然会取代氏族的神明从而减少神灵的总量。

宗法制宗教的另外一个 特点是和作为政治纽带的宗法关系相结合,不存在独立的教团组织。

当古代社会逐渐发展和虚弱宗法性质之后,这种古代宗教的宗教性同样会受到虚弱而以一种民族文化和风俗的性质被保留下来。

这个时候如果国家能够以民族的形式组织起来,那么在古代的范畴内则容易表现为非宗教化,例如中国;反之则是西方的以另外一种宗教,一种独立的以教团形式组织起来的宗教为核心纽带构建起一个国家的架构。

近代的一些国家确实不是通过宗教或者民族,而是通过一种共同的观念的认同组织起来。但是这种观念必然是来源于某种宗教或者准宗教组织,这种观念本身恐怕也体现着民族的烙印。 所以中国当代必须警惕西方的某些思想,警惕西方的某些组织。

回到视频讲座内容上来,视频中的另外一个有意思的地方在于平衡。这种平衡主要表现为地区之间力量的一个平衡,主要还是逊尼派、什叶派之间的一个平衡。美国的重大的决策失误在于破坏了地区的平衡,而导致了一种混乱局面。

这种平衡也是和宗教有关的。所谓平衡应该是指原有的力量的一种对比,以中国而论,某些民族争端是自古就存在的,虽然尖锐,但是并非不可调和,因为作为主题民族的汉族的构成已经宗教是相对稳定的,但是如果某种力量企图挑战这种稳定则必须要加以限制和控制了。

篇10:讲座心得

今天有幸听了杭州师范大学教育科学学院院长张华教授的讲座,内容是关于核心素养,所谓核心素养,是指人们适应信息时代、知识社会和全球化时代的需要,解决复杂问题和适应不可预测情境的能力和道德,又可以称为“21世纪素养”。

其实说白了,就是什么样的人才能在21世纪更好的生存适应发展。张教授说,所有的框架都提到了四个内容,那就是:合作、交往、信息通讯技术素养、社会文化技能与公民素养。他说,现在我们学校里所学的知识多少与之相关,除了一门计算机课还多多少少与信息通讯技术相关,其他都是不相关的。我很想告诉张教授,这门计算机课大家都不重视,甚至有不少老师经常想占用计算机课呢。

反观我自已,近段时间我过于关注学生的学习了,尤其是期中考试前后,比如午自修的纪律,我要求学生安静,一方面教室隔壁的语文办经常向我投诉说,我班过于吵闹影响老师们休息;另一方面初一段会有检查人员工巡视,分贝过大会被扣分。当然我自已内心也是认为只有静下心来才能提高成绩。基于以上三点,我中午经常喝斥学生,让他们安静。课间我也希望他们安静,希望他们连讨论问题也细声细语。我现在觉得自已的很多规矩都对他们的成长尤其是核心素养的培养起到的是阻碍作用。光安静地学习书本中的内容对于学生的未来到底起多大作用,这很值得商榷。

回想我自已的初中生涯,我还记得多少知识,我还和多少初中同学交往联系。说实话,我不记得初中学到了什么,虽然初中时我的成绩很优秀,我现在都做不了初中的一些题目,我也和初中同学断绝了来往。这样看来,初中这段时光对我现在并没有太大帮助。

张教授说,现在的班级授课制是工业化时期的产物。特点就是:“粗加工”、“大规模”、追求高效、缺乏创造……为了追求高效,我们又不得不形成死记硬背、机械训练式的接受性学习、“储蓄式学习”、“输入式学习”的学习方法,这些学习方法确又是阻碍了核心素养的发展。这也意味着现在的班级授课制要随着时代的发展而作出相应的调整。现在教育系统中倒是有课改的意识,但总觉得是换汤不换药,将座位从插秧式换成圆桌式就完成了,而上课模式却还是原来的灌输式,这就又成了下面欺上,上面睁一只眼闭一只眼地自欺套路。究其根源,还在于选拔人才的标准,如果还是只是依分数一条,这任何课改都是无效。考虑到人口国情,这短时间内是无法改变的。

本人只是教育系统中最末段的一线教师。虽然对于张教授的忧虑我无能为力,但在自已班里我还是可以做一些试验。一是关注学生的人际交往能力;二是可以每周申请一节活动课,摒弃教室带到操场上活动或是让学生设计一堂特长课,比如跆拳道的教跆拳道、剪纸的教剪纸等等。

我们学校既然搞幸福课堂模式,要让学生获得真正的幸福就不需要那么多的条条框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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