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劳动者的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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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论劳动者的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权

论劳动者的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权

我国《劳动法》第31条规定了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一般情形,具有重要意义,即“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此条文字体现的立法精神,理论界与实务界多给予很高的赞赏。但是,法律的功能不仅是要进行权利宣言,更要追求权利实现。由于《劳动法》第31条规定的内容过于笼统,理解上有歧义,适用多有不便。为此,很有深入分析的必要。

第一部分 《劳动法》第31条的理论基础

一、劳动法立法意义

法律中每个条文的理论基础都离不开整体的理论基础,对于《劳动法》而言,它体现的理念很多,基本的是劳动者的人权保护以及以社会为本位的促进社会经济发展进步两方面,我国《劳动法》的立法宗旨要适应我国的经济发展、我国的国情以及与国际社会劳动保护的接轨。市场经济中,劳动力是一种不同于一般商品的特殊商品,在运用民法、经济法来规范劳动力市场,以保持劳动力市场与整个市场体系相统一的同时,还必须针对劳动力商品的特殊性,在劳动立法规定劳动力市场的特殊规则,以保护劳动者在劳动力市场上的合法权益,维护劳动力市场的运行秩序。概括地讲,我国劳动法的意义有:(1)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促进劳动及社会保障体制改革。(2)合理配置劳动力,提高劳动效率,促进社会生产力的提高。(3)维护劳动者基本人权。(4)解决劳动争议,保障社会安定团结。(5)积极推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⑴

二、《劳动法》第31条立法意义

从宏观的角度把握了劳动法制的意义后,针对本文所要论述的劳动法31条规定,我们便可作进一步的思考,此条实际规定了劳动者的辞职自由,因为不管从推动劳动效率、还是经济发展、还是劳工保护方面看都有理论上的意义,而且直接体现劳动者的择业自由,是择业自由的扩大化处理。

1、人权保护方面。此条规定充分映射了现代劳动立法的理念-保护劳工。现代劳动法诞生于19世纪的“工厂立法”⑵,劳动法的发展史和工人阶级斗争,都可以充分印证劳动法保护劳工的正义追求。我国《劳动法》第31条虽仅为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单项规定,却使劳动者获得了充分的职业选择自由,保障了劳动者的独立地位,也是对弱者地位的有利救济,可以说,《劳动法》第31条的规定不仅是劳动自由的法律保障,更使劳动者人格独立和意志自由的法律表现。⑶

2、经济发展方面。此条规定有利于劳动力资源的合理配置,实现最大价值。劳动力资源是人力资源,使生产力发展的根本动力。最优配置劳动力的最佳手段是市场,是劳动力流动的最佳方式,劳动法是建立维护劳动力市场的重要制度工具。使人尽其能,按劳分配,使劳动者个人需要与社会需要相结合,激励劳动者的创造性与积极性。从客观上看,一种资源的组合未必是最优的,需要不断地调整;从主观上看,劳动者出于兴趣、爱好、专业,待遇等考虑,认定现有的单位和职业不适合于自己时,其工作积极性和效率就会受到很大的影响,也需要实现新的选择。劳动者享有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自由,就可以积极主动地调整资源的组合方式,为实现新的更优的组合提供了可能。

3、宪政方面。此条规定也体现了我国宪法中表明的有关劳动方面的原则,宪法是根本大法,规定了我国的政治制度和经济制度,因此宪法必然对劳动法起决定性影响。由于劳动关系与劳动制度体现了社会经济制度的特点,劳动性质反映了不同社会制度的本质,所以宪法对劳动法的基本原则也规定得比较详细和具体。根据宪法,此条规定了国家促进就业的原则,也体现了国家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原则,更有国家尊重和保护人权原则。人权理论和人权保障运动的影响,是劳动立法得以兴起和发展的重要原因之一,劳动法在一定意义上是对人权保护的落实。

第二部分《劳动法》第31条的解释与评析

一、理论界争议的问题

1.《劳动法》第31条是授权条款还是义务条款?

一般而言,授权条款在表述上通常使用“可以”、“能够”、“有权”等法律用语;义务条款则通常使用“应当”、“必须”、“不得”等词语。据此断定,第31条的规定是义务性条款。但若对第31条进行整体解释和目的解释,就会发现,本条还是一个授权条款。理由是,“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是指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一种情形,而这种情形并非指第32条规定的特殊解除有特定的使用条件(即在程序上只需随时通知,无需提前通知)。从《劳动法》整个内容来考察,也找不到第31条适用的具体情形。基于此,第31条的前半段“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不单纯是事实陈述,实际上也是对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一种授权,确立了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一种独立情形。劳动部1994年发布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也解释为:“本条规定了劳动者的辞职权”。⑷那么有一个问题不能回避:提前解约,究竟是劳动者的权利还是义务?如果认为提前解约是劳动者享有的权利,这对用人单位无疑是不公平的,这会导致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条款只能约束用人单位而无法约束劳动者的现象发生,致使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关系处于极不稳定的状态,劳动者在合同期限内可以随意解除合同,这将使企业时常面临着高级客户经理及技术人才流失的威胁。相反,如果认为不得提前解约是劳动者的义务,那么,该义务将与《劳动法》规定的权利相违背。⑸我国《劳动法》第31条作为“混合条款”,融权利授予和义务施加于一体,表述方式上不甚妥切,授权内容过于模糊,易造成误解。

2.“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是程序还是条件?

《劳动法》第31条规定的“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是程序还是条件?直到今天,对这个问题仍没有明确的答案,有待法律明确规定。

条件和程序是有区别的。条件是成就一个事物的前提性因素,具有或然性。人们可以创造出一定的条件,但条件的具备与否,通常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具有客观性。程序是行动的步骤、手续及时限,具有可为性。人们只要愿意,皆可履行程序,具有较强的主观意志性。在法律效果上,条件是权利享有、义务履行的外在表现和具体要求。据此,《劳动法》第31条中“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应该是程序,而非条件。劳动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第31条也证实了这一点,即“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是程序而不是条件。但在1995年劳动部给浙江省劳动厅《关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复函》中却答复为“劳动者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既是解除劳动合同的程序又是条件”。“立法上的矛盾势必导致执法和司法的困惑”⑹,有权机关的解释尚且如此,司法实践中像人民法院、劳动仲裁委员会及其内部的法律工作人员如何认定和适用便是一个现实的、亟待解决的问题。

3.劳动者行使单方解除权有无限制条件?

除提前30日通知的程序义务之外,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是否还有其他限定条件?从《劳动法》第31条规定来看,无其它限定条件。劳动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也明确指出,“除规定的程序外,对劳动者行使辞职权不附加任何条件。”

但综观各国关于劳动合同解除的法律规定,却都有限制条件:提前通知解除权只适用于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不适用于约定明确期限的劳动合同,约定明确期限的劳动合同只能给予正当的法定事由方可解除。我国《劳动法》第31条并无此种限定,劳动者的一般解除权无区别地适用于所有劳动合同,这种立法状况极不合适:⑺首先,一般解除权无区别地适用于所有劳动合同,使因一般解除权授予不平等所导致的利益失衡更加失衡。其次,当事人在订立劳动合同时约定明确的期限,即期待对方按期履行,自己也需要依据期限长短进行各种打算与投入。劳动者在合同期限内可以随意解除合同,用人单位始终面临着劳动者走人的缺员威胁。虽然用人单位可以利用30 日进行准备,但现代企业中的科技人才和高级管理人员,有时很难在短期内觅得,一个关键人员的辞职,有时会使整个企业陷于瘫痪。同时,用人单位必须时常提防劳动者“跳槽”,对劳动者的培训投入信心和动力不足,这会极大地限制劳动者素质提高和企业的长远发展。再次,劳动合同订有确定的期限,在期限内劳动合同具有法律效力。若可依单方意志而任意解除,就会破坏合同尊严。事实上,有确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其期限对用人单位有确定的约束力,但对劳动者就缺乏确定的约束力,这也有失公允。

4.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后承担违约责任还是赔偿责任?

在一些劳动争议中,用人单位认为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违反了劳动合同的约定,要求依法行使预告解除权的劳动者承担违约责任和因辞职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劳动法》第17条第2款规定:“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劳动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第31条规定:“本条规定了劳动者的辞职权,除此条规定的程序外,对劳动者行使辞职权不附加任何条件。但违反劳动合同约定者要依法承担责任。”用人单位据此认为,只要劳动者没有履行约定的合同期限或服务期限而辞职就是一种违约行为,就应当依劳动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其中包括支付违约金和赔偿损失。⑻劳动者依法行使这种单方解除权导致劳动合同提前终止,从表面上看与一般违约行为相同,但它们的性质有本质区别。《劳动法》第31条规定:“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提前30日以书面通知用人单位”,第102条又规定:“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的条件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约定的保密事项,对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两个条款对照非常清楚地说明,只有那些不按劳动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解除合同的劳动者才应承担赔偿责任。也就是说,劳动者依据《劳动法》第31条辞职,是法律允许的,是合法的“违约”行为,《劳动法》允许劳动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就排除了劳动者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因此劳动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是合法的,当然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如果依据《劳动法》第17条第2款和劳动部《关于<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第31条的规定,确认可全面追究依法辞职的劳动者的“违约责任”,则《劳动法》第31条就会仅仅成为书面上的权利宣言。⑼(加注释)因而劳动合同中若规定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承担违约责任,实质上违反了劳动法的规定,是与《劳动法》的立法精神相背离的。

另外,如果确认可追究劳动者依法辞职的“违约责任”,则依法辞职与自动离职所承担的法律责任是一样的。如此就混同了劳动者依法辞职和自动离职的法律后果,这显然不合理,也是与《劳动法》的立法本意是相悖的。

二、实践中的缺陷与不足

(一)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违背了兼顾用人单位利益的原则

兼顾用人单位利益也是劳动法应遵循的原则。劳动者的权利应当特殊保护,但用人单位的合法利益也不容肆意践踏。劳动法没有具体规定劳动者解除合同的法定事由,意味着法律默认了劳动者在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自由,甚至即使是不合法,即使是劳动者出于重大恶意也无法追究,这样用人单位的正常生产秩序和工作秩序就难以依法维护,缺乏法律保障。⑽《劳动法》31条无条件地赋予了劳动者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明显体现了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权利义务的不对等、不均衡。 劳动者可以在没有任何理由的情况下解除劳动合同,使合同关系始终处于不稳定的状态,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用人单位的利益,使用人单位的正常生产秩序、工作秩序受到冲击。

(二) 劳动者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使劳动者的合法利益受损

按照现行的劳动法,劳动者如果想解除劳动合同,只要提前30日书面通知用人单位,就可以解除任何劳动合同,这就片面扩大了劳动者的合同解除权,不利于保护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并导致在现实中拥有比劳动者更强大优势的用人单位为了保护自身利益想出各种办法来限制劳动者的合同解除权,许多劳动争议由此产生。因而单方解除权,不仅没有保护劳动者利益反而对其造成实质上的损害,这是我国劳动法在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上存在的漏洞,即用人单位为了防止或限制劳动者随意解除劳动合同,保护自身利益不受或少受损害,针对我国劳动法的某些规定的漏洞(如《劳动法》第31条)而“针锋相对”采用的对策,常用手段是交纳保证金和规定违约金。

(三)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给用人单位造成的损失难以计量

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给用人单位造成的损失在实际中难以计量,特别是对商业秘密和专利权的侵犯,这种损失有些是显性的,可以直接计算出来,用人单位可以据此要求劳动者进行赔偿,而有些损失是隐性的,是难以计量的。一是侵犯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劳动者在参与单位的生产经营活动中,或多或少会掌握单位的一些商业秘密,劳动者单方解除合同后就可能会直接侵犯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二是侵犯用人单位的专利权,比如,某单位主管科研人员,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从事发明活动,该人员掌握了大量数据资料,在快要出成果时突然辞职,这时用人单位再换人负责的话,势必要延长开发时间,该科研人员也可以利用其所掌握的有关技术资料为其他单位或为本人谋利益,当然专利法也规定这种情况在辞职后一年内所作的发明创造,其专利申请权归原单位所有,但如果该科研人员只将它当作专有技术来投入生产,原用人单位又如何能发现这种侵害行为呢?⑾

第三部分《劳动法》第31条完善的立法思考

一、外国相关规定的比较借鉴

综观各国合同立法,虽有当事人单方解除权的规定,但当事人单方解除权的行使,须受到法律的严格限制。而且各国多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纳入同一调整范畴,同等授予权利,施加义务,使双方在解除合同方面地位、能力平等。日本民法典第627条规定,当事人于未定雇用期间时,各当事人,无论何时均得为解约申明。于此场合,雇用在解约声明后,经过两星期而终止。⑿意大利民法典第2118条规定,对于未确定期限的劳动契约,任何一方都享有在按照“行业规则”、惯例或公平原则规定的期限和方式履行了通知义务之后解除契约的权利。⒀比利时雇用合同法第37条规定,对于没有规定期限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可以在通知对方后予以终止。⒁法国劳动法典第122-4条规定,不定期的雇佣合同,只要遵守下列规定,签订合同双方的任何一方依法都可以予以终止。⒂我国台湾地区《台湾劳动基准法》规定:“特定性定期合同期限超过3年的,于届满3年后,劳工才可以终止合同。”⒃ 同时,各国法律均规定,单方解除权不适用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只适用无规定期限的劳动合同。⒄

与别国不同的是,我国《劳动法》分别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单方解除问题,仅把无条件的一般解除权授予劳动者,而没有相应的授予用人单位。一方面,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必须有法定的正当事由,否则即构成无理解雇,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另一方面,劳动者行使单方解除权却无任何限制条件,这又极有可能导致劳动者单方解除权的滥用。这种立法方式和立法内容,意在严格限定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范围,保障劳动者的职业安定。从目前来看,我国就业机制、社会保障制度尚未健全,劳动者的择业观念和能力还有待提高,严格限定用人单位单方解除权的适用范围,对于保障劳动者的劳动权乃至生存权至关重要。但从发展的观点看,《劳动法》应该对劳动者利益和资本所有者利益都加以保护。只是因为劳动者在劳动关系中常常处于不利的弱者地位,劳动法才对其进行重点保护。重点保护的目的是追求劳资双方地位平等和利益平衡,决不是以牺牲资本所有者的利益单方面追求劳动者的利益。否则,劳动法的调整就会矫枉过正,重点保护也就失去了平等、公平的.正义基础。笔者认为,随着各方面条件的逐渐成熟,有必要适时修改《劳动法》,将一般解除权也平等地授予用人单位。若此,既符合世界劳工立法潮流,又可促进劳动立法在平等基础上健康发展。⒅

二、几点具体建议

(一) 区分不同的劳动合同类型,规定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限制条件(二)

如前所述,世界各国劳动立法中关于劳动者的提前解除权只适用于不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不适用于有明确期限的劳动合同,约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只能基于正当的法定事由或履行一定的期限后才能解除。而我国《劳动法》31条并无此限制,劳动者的单方解除权无区别地适用于一切劳动合同。这显然是不合理的。对于定期合同来说,期限自始就是一种期待和利益。而且这一期限也是能为劳动者所预见的。确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的约定,明确了双方当事人在此期间内必须全身心投入,共同创造最大价值,但劳动者享有了毫无限制的单方解除权后必然会影响其投入,这对企业无疑是不公平的。同时劳资双方互相猜疑,各怀心思,劳动关系的构架失去了合理信誉支撑,发展必然无法实现。⒆因此,有必要对有明确期限的劳动合同中劳动者的单方解除权加以限制。具体来讲,可以进行如下设计:区分固定期限合同和不固定期限合同两种情况来规定不同的解除条件。对于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规定如果合同未到期,不论是劳动者还是用人单位都不得擅自解除合同,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而不固定期限合同中,劳动者可以按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随时解除合同。⒇

(二)区分劳动者工作岗位的性质,规定不同预告期

《劳动法》31条对劳动者的工作性质不加区分,而统一地赋予了所有劳动者行使权的30日的预告期,而现实中不同工作性质的劳动者可替代的程度是不同的。一个普通岗位上的劳动者辞职,用人单位很快就可以找到接替的人选,而一些重要岗位上的劳动者跳槽,却很难在30日内找到替代者。笔者认为,对不同性质的劳动者行使解除权,法律应当区别对待。任何一个劳动者对企业的发展来说都是重要的,但其重要程度却是有差别的。立法和司法应当特别对待在企业中起到举足轻重作用的劳动者。如果一个高级人才的流失可能会导致企业瘫痪,使该企业蒙受巨大损失,那就应该适当延长其预告期,以使用人单位有充足的时间来寻找替代者,减少对用人单位造成的冲击和损失。同时,如果是掌握该企业商业秘密或特殊技术的劳动者跳槽,则可要求其提出辞职时附带竞业禁止条款,()即规定在解除劳动合同的一定时间内(不超过3年),劳动者不得到生产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且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任职,也不得自己生产与原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但用人单位应当给予该职工一定数额的经济补偿。(劳动部《关于企业职工流动若干问题的通知》的规定)立法中,可以采用规定预告期最长最短的限度,再由不同劳动合同的当事人在此限度内根据行业习惯及具体情况协商决定预告期的制度。

(三)司法实践应确认放弃一般解除权的“弃权条款”的效力

有观点认为,这种“弃权条款”在劳动合同中的出现不符合《劳动法》的立法精神和宗旨,从理论上讲是违法的,法律明确赋予劳动者的权利不能用合同的形式来限制,而只能通过立法途径解决。(21)笔者以为,《劳动法》第31条所规定的劳动者的单方解除权并不是不可放弃的权利。在不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合法利益的前提下,只要劳动者出于自己真实的意思表示自愿放弃此项权利,法律没有必要加以限制。劳动合同中订有“在合同有效期内无正当理由,劳动者不得解除劳动合同”这样或类似的条款,除非能证明此项条款的订立有损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合法利益,或是出于欺诈、胁迫或重大误解而签订的,否则该条款的效力应予确认。“弃权条款”的约定,对于保持劳动关系的相对稳定,促使劳动者增强责任感,用人单位消除疑虑、增加培训投入、合理扩大再生产都有积极意义。但由于劳动者在劳动关系中处于弱者地位,加之就业竞争激烈,在就业时的选择余地很小,处于被动地位。有时由于签约经验不足或迫于就业的压力,盲目地或被迫地接受一些对己不利的条款。这些因素应予充分考虑,综合评价“弃权条款”的性质,区分具体情况认定其效力。(22)

综上分析,伴随着我国“人权入宪”、“入世”后我国政府的承诺期限全部到期与临近、市场经济的发展,作为社会法的《劳动法》需要更加完善,坚持正确的理念,一定能够进一步的促进我国劳动及社会保障体系改革,促进社会生产力的提高,更好的维护劳动者的基本人权,推动社会主义法制建设。

篇2:试论劳动者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

试论劳动者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

许一峰

一、法律赋予劳动者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的立法意义

1、人权保护方面。《劳动合同法》的这项规定充分反映了现代劳动立法的理念―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利。我国《劳动合同法》第37条虽仅为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单项规定,却使劳动者获得了充分的职业选择自由,保障了劳动者的独立地位,也是对弱者地位的有利救济,可以说,《劳动合同法》的这一规定不仅是劳动自由的法律保障,更使劳动者人格独立和意志自由的法律表现。⑴它在一定意义上说是对人权保护的具体落实。

2、经济发展方面。法律的这些规定有利于劳动力资源的合理配置,实现最大价值。劳动力资源是人力资源,是生产力发展的根本动力。最优配置劳动力的最佳手段是市场,是劳动力流动的最佳方式,《劳动合同法》是建立维护劳动力市场的重要制度工具。使人尽其能,按劳分配,使劳动者个人需要与社会需要相结合,激励劳动者的创造性与积极性。劳动者享有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自由,就可以积极主动地调整资源的组合方式,为实现新的更优的组合提供了可能。

二、法律规定的劳动者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在理论和实务界的争议

争议之一:“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试用期内提前3日通知用人单位”,是程序还是条件?

《劳动合同法》第37条规定的“劳动者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3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是程序还是条件?直到今天,对这个问题仍没有明确的答案,有待法律明确规定。

条件和程序是有区别的。条件是成就一个事物的前提性因素,具有或然性。人们可以创造出一定的条件,但条件的具备与否,通常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具有客观性。程序是行动的步骤、手续及时限,具有可为性。人们只要愿意,皆可履行程序,具有较强的主观意志性。在法律效果上,条件是权利享有、义务履行的外在表现和具体要求。据此,《劳动合同法》第37条中的“劳动者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3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应该是程序,而非条件。

争议之二:劳动者行使单方解除权有无限制条件?除提前30日通知的程序义务之外,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是否还有其他限定条件?从《劳动合同法》第37条规定来看,无其它限定条件。《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18条第二款、第三款也将“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3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作为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之一。

但综观各国关于劳动合同解除的法律规定,却都有限制条件:提前通知解除权只适用于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不适用于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约定明确期限的劳动合同只能给予正当的法定事由方可解除。我国《劳动合同法》第37条并无此种限定,劳动者的一般解除权无区别地适用于所有劳动合同,这种立法状况极不合适⑵:首先,一般解除权无区别地适用于所有劳动合同,使因一般解除权授予不平等所导致的利益失衡更加失衡。其次,当事人在订立劳动合同时约定明确的期限,即期待对方按期履行,自己也需要依据期限长短进行各种打算与投入。劳动者在合同期限内可以随意解除合同,用人单位始终面临着劳动者走人的缺员威胁。虽然用人单位可以利用30日进行准备,但现代企业中的科技人才和高级管理人员,有时很难在短期内觅得,一个关键人员的辞职,有时会使整个企业陷于瘫痪。同时,用人单位必须时常提防劳动者“跳槽”,对劳动者的培训、培养投入信心和动力不足,这会极大地限制劳动者素质提高和企业的长远发展。再次,劳动合同订有固定的期限,在期限内劳动合同具有法律效力。若可依单方意志而任意解除,就会破坏合同尊严。事实上,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其期限对用人单位有确定的约束力,但对劳动者就缺乏确定的约束力,这也有失公平。

争议之三: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是违约行为还是违法行为?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在一些劳动争议中,用人单位认为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违反了劳动合同的约定,要求依法行使预告解除权的劳动者承担违约责任和因辞职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劳动法合同》第3条第2款“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和第29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用人单位据此认为,只要劳动者没有履行约定的合同期限或服务期限而辞职就是一种违约行为,就应当依劳动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其中包括赔偿损失和支付违约金⑶。而第25条又规定“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这在立法上对用人单位存有“显失公正”之嫌。劳动者依法行使这种单方解除权导致劳动合同提前终止,从表面上看与一般违约行为相同,但它们的性质有本质区别。《劳动合同法》第37条规定:“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3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对照该条例非常清楚地说明,只要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37条提出辞职,是法律允许的,是合法的“违约”行为,显然上述的三个条文之间存在着矛盾。因此如果劳动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是合法的,当然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况且《劳动合同法》中对劳动者的类似“违约行为”予以了肯定,根本就没有订立关于劳动者违约责任的条款,这对于用人单位来说又是一个不公平。

三、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规定的法律缺陷与不足

(一)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违背了兼顾用人单位利益的原则,即违背了法律赋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公平权利,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3条的公平原则。

兼顾用人单位利益也是劳动合同法应遵循的原则。劳动者的权利应当特殊保护,但用人单位的合法利益也不容肆意践踏。《劳动合同法》没有具体规定劳动者解除合同的法定事由,意味着法律默认了劳动者在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自由,甚至即使是不合法,即使是劳动者出于重大恶意也无法追究,这样用人单位的正常生产秩序和工作秩序就难以依法维护,缺乏法律保障⑷。《劳动合同法》37条无条件地赋予了劳动者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明显体现了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权利义务的不对等、不均衡。劳动者可以在没有任何理由的情况下解除劳动合同,使合同关系始终处于不稳定的状态,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用人单位的利益,使用人单位的正常生产秩序、工作秩序受到冲击。

(二)劳动者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使劳动者的合法利益受损

按照现行的《劳动合同法》,劳动者如果想解除劳动合同,只要提前30日书面通知用人单位,或者在试用期内提前3日通知用人单位,就可以解除任何劳动合同,这就片面扩大了劳动者的合同解除权,不利于保护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并导致在现实中拥有比劳动者更强大优势的用人单位为了保护自身利益想出各种办法来限制劳动者的合同解除权,许多劳动争议由此产生。因而单方解除权,不仅没有保护劳动者利益反而对其造成实质上的损害,这是我国劳动合同法在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上存在的漏洞,即用人单位为了防止或限制劳动者随意解除劳动合同,保护自身利益不受或少受损害,针对我国劳动合同法的某些规定的漏洞而“针锋相对”采用的对策,常用手段是交纳保证金和规定违约金,这又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25条“除本法第22条和第23条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之规定。因此,用人单位往往又不得不采用限制培训的投入或限制人才的培养。如此这般,最终损害的还是劳动者的合法利益。

(三)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给用人单位造成的损失难以计量

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给用人单位造成的损失在实际中难以计量,特别是对客户资源、商业秘密和专利权的侵犯,这种损失有些是显性的,可以直接计算出来,用人单位可以据此要求劳动者进行赔偿,而有些损失是隐性的,是难以计量的。一是侵犯用人单位的客户资源。比如,银行、外贸公司的客户经理,掌握了大量的客户信息、客户资源和数据资料,如果他突然辞职,他带走的客户资源虽不能算是商业秘密,但他的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会给银行造成难以估算的损失。二是侵犯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劳动者在参与单位的生产经营活动中,或多或少会掌握单位的一些商业秘密,劳动者单方解除合同后就可能会直接侵犯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这虽有第23条“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和第24条“竞业限制”等相关条例的约束,但实际操作和举证很难实现。三是侵犯用人单位的专利权,又如:劳动者利用原用人单位拥有专利权的专有技术来生产同类产品,原单位很难发现这种侵权行为,而且即使发现这种侵权行为,也很难举证。

篇3: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若干问题探讨

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若干问题探讨

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若干问题探讨

劳动权是我国《宪法》规定的公民基本社会经济权利中的一种,《宪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为了规范劳动权的行使,一九九四年七月五日,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称劳动法),其第三章用十八个条文来规定劳动合同的相关问题,而关于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条文又占了八条,可见立法者对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重视。但几年来的司法实践证明,劳动法关于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立法仍然存在缺陷,以至于出现了许多实体法和程序法上的难题,本文依据实践中已经发生的问题,就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中出现的实体法上的几个问题作一探讨。

一、劳动者的预告解除问题

劳动者预告解除劳动合同即劳动者依据《劳动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提前三十日将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书面通知用人单位,这个书面通知送达用人单位后无须其他条件,劳动合同即可发生解除之结果。在劳动合同的预告解除问题中,司法实践中容易产生争议的难点有以下几个:

第一、预告期限问题

《劳动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使可劳动者获得了充分的择业自主权,保障了劳动者的劳动自由,但对用人单位来说这一条文使其陷入了非常被动的局面,劳动者特别是重要岗位的劳动者或者是在用人单位起重要作用的劳动者一走,将影响用人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给用人单位带来不可避免的损失。立法者也正是关注到了这一问题,才会在立法条文中出现了预告期限的规定,按照三十一条的规定,劳动者的预告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但这个一成不变的期限在司法实践中也产生不不可避免的争议,这是因为在社会发展到知识经济时代,劳动者的替代程度因劳动者素质的不同已经产生了不容忽视的变化,一些高级人才的替代程度远远低于普通劳动者,许多行业和领域,用人单位很难在三十日内找到一个可以完全替代的劳动者;而对许多普通劳动者来说,他找到一个合适的新的劳动岗位并非一件易事,如果新的用人单位急于用人的情况下,劳动者要解除原劳动合同又需要三十日的情况下,他仍然有可能失去新的劳动岗位。可以说三十日这个预告期限已经成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均有看法的焦点,因此对预告期限的长短,笔者认为不宜一刀切的作出规定,立法应当针对不同素质的劳动者作出相对灵活的规定即对高级人才的的预告期限予以相应延长,而对普通劳动者的预告期限予以相对的缩短,以保护用人单位和普通劳动者的权益。

第二、预告期限内劳动合同的效力问题。

在劳动争议中,劳动者主张劳动合同因已经提前预告而解除,而用人单位则不认为劳动合同已经解除的情况很多,其主要的争议点就是在预告期限的起算问题以及预告期限内劳动合同的效力问题上,现在劳动者行使其预告解除权的方式往往是以辞职报告的形式出现的,并且许多劳动者都是在提交辞职报告后即离开用人单位而另谋他职,在等到三十日的期限满后才向用有单位提出办理相应的离职手续,这就给预告期限内的劳动合同的效力带来了极大的影响。在劳动者看来提出辞职报告之日即是劳动合同解除之日,但这种看法是明显不正确的,根据劳动法的规定,提前预告是劳动者的义务,在法定期限届满前,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合同仍然有效,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继续履行劳动义务。但是用人单位也不应当利用预告期限的规定,片面利用其有利条件在预告期限的确定上作文章,以给劳动者重新就业制造障碍。

第三,用人单位在预告期限内是否可以不同意解除劳动合同作为对劳动者单方解除的抗辩。

笔者曾经接触过二个劳动者预告解除的案例,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通知后,用人单位随即向劳动者发出了不同意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通知,其中的一例已经由劳动争议仲裁机构裁决,其结果是认为劳动合同尚未解除,而另一例虽然还未提请确认,用人单位已经提出了劳动合同尚未解除的观点,对此笔者认为,劳动法赋予劳动者单方解除权的前提是保护劳动者的劳动自由和劳动力的自由流动,劳动者依据劳动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行使单方解除权时,用人单位以书面方式通知劳动者不同意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不得成为其抗辩的依据,劳动合同应当视为解除。这一点劳动部在立法说明中已经加以了充分说明,但司法实践中仍然有人认为用人单位可以抗辩是与立法精神相违背的。

第四、弃权条款的效力。

由于劳动法第三十一条赋予劳动者的是无条件的单方预告解除权,这给用人单位保持劳动关系的相对稳定带来了极大的影响,因此有些用人单位在签订劳动合同时要求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与其签订确认放弃无条件预告解除权的所谓“弃权条款”,从而达到用劳动合同的约定条款对劳动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劳动者的无条件解除权进行限制的目的。这种做法在司法实践中也引发了不少的问题,一种观点认为这种约定有效,其理论依据是合同法中的合同自愿原则,认为只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劳动者放弃其权利并无不当,故如果劳动合同约定了劳动者放弃无条件解除权以后不得依据劳动法三十一条的规定行使预告解除权。而另一种观点则认为依据劳动法第三十一条而来的无条件解除权是是劳动者的法定权利,用人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加以限制,否则就是违法,因此即使在劳动合同中有约定也因其违反法律而无效。笔者以为在目前的就业形势下,极大多数的普通劳动者相对于用人单位来说是处于弱势地位,在签订劳动合同时基本上处于被动地位,从衡平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利益看,弃权条款应归为无效。

二、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后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保护问题

商业秘密的保护问题,不同的企业有不同的保护方法,而在劳动合同中规定守密条款是用人单位在保护商业秘密中最常用的方法之一。但由于劳动法第三十一条赋予了劳动者无条件的劳动合同解除权,那么那些掌握或了解用人单位的技术信息或资料的劳动者,可能会利用这些有利条件为自己牟取不正当利益,从而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为了调和劳资双方的利益,劳动法用二个条文对商业秘密问题作出了规定,即第二十二条“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的有关事项”和第一百零二条“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的条件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事项,对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但这二个条文的规定过于原则,在司法实践中的操作性很差,细言之,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体现:

第一、守密义务的性质

劳动者的守密义务是一种法定义务还是一种约定的义务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少的争议,因为守密义务的违反往往伴随不正当竞争行为而出现,并且已经给用人单位造成了损失,而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看,只能说不利用他人的商业秘密是每个人的义务并没有保护他人商业秘密的义务,同时从《劳动法》的规定看,没有约定守密条款的劳动合同并非无效,因此可以说守密义务是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中的一种附随义务,但这种义务以合同约定为前提,故守密义务是一种当事人约定的义务,没有劳动合同的约定,劳动者即不承担守密责任。当然这个说法也有一个例外,即劳动合同中没明确规定守密义务,但依据事实可以推定的守密义务。如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劳动者有遵守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义务,而为了保护其商业秘密,用人单位虽未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劳动者的守密义务,但在签订劳动合同后发给劳动者的规章制度中有明确的保密制度,这种情况下,可以推定劳动者仍负有守密义务,但这种义务从大的方面来说仍然属于约定义务。明确守密义务的性质,有助于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在劳动合同解除后分清责任,保护其各自的权益。

第二、商业秘密的认定问题

如何界定商业秘密是涉及守密条款的劳动合同纠纷中最复杂的一个问题,因为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劳动者可能既掌握了赖以谋生的知识、经验和技能,也可能通过履行职务掌握了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有时这二者很难区别,这也就给商业秘密的认定带来了很大的困难,在劳动合同纠纷中,劳动者往往有一种观点即“我掌握的信息归我所有”。那么如何认定商业秘密呢?劳动法对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没有作出明确的界定,也没有办法对此作出界定,在实践中一般还是按《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的规定来处理即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现在最常见为用人单位引用的商业秘密是用人单位的客户名单也就是一般人所说的经营渠道,这是劳动者接触最多的经营信息之一,而且经营人员跳槽后往往还会利用原来的客户进行经营活动,那么客户名单是不是商业秘密呢?

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款来看,客户名单属于常见的和典型的经营信息,因此可以进入商业秘密的范围,但客户名单能否则最终认定为商业秘密,笔者认为除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要件外,客户名单作为商业秘密来认定时还应当具备以下要件:(1)客户的特有性即该客户是用人单位通过花费劳动、金钱和努力才获得,这也是将构成商业秘密的客户名单与普通的客户名单得以区别的标志。(2)客户名单是否经过用人单位加工管理,因为作为经营人员的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会通过自身的努力开发经营渠道,而在此过程中他必然会掌握一些客户,这些客户如果未经用人单位加工并加以管理,那么其名单不能进入商业秘密的范围。(3)客户是否为用人单位所独有并予以特定化。

综上所述并非所有的客户名单都是商业秘密,用人单位持有的客户名单,只有不为公众所知悉,未进入公开领域,才成为商业秘密。

第三,劳动者的守密期限和经济补偿问题

关于劳动者的守密期限问题,《劳动法》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其原意是由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协商确定,因为要守密一般而言用人单位禁止掌握商业秘密的劳动者在解除劳动合同后进入竞争性单位工作,这也就是一般所说的劳动者的竞业禁止义务。从司法实践来看,约定守密条款的劳动合同的数量已经大幅增加,也充分说明了用人单位的权利意识的提高,但其约定过于笼统,在司法实践中如何来认定,特别是对守密期限和经济补偿作出认定仍是一大难题。目前有章可循的是劳动部在《关于企业职工流动若干问题的通知》中的规定:“用人单位与掌握商业秘密的职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商业秘密有关条款事项时,可以约定在劳动合同终止前或该职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一定时间内(不超过六个月),调整其工作岗位,变更劳动合同中相关内容;用人单位也可以规定掌握商业秘密的职工在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的一定期限内(不超过三年),不得到生产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且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任职,也不得自己生产与原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但用人单位应给予该职工一定数额的经济补偿。”这个通知为解决守密期限的争议提供了一个相对完善的规定,但仍然过于原则。从理论上来说,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劳动者在用人单位领取劳动报酬,其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是劳动者忠实履行自己劳动义务的内在要求,是劳动者应当履行的劳动义务之一。在劳动合同解除以后,劳动者在为原用人单位保守商业秘密时,是否应当获取相应的经济补偿呢?从劳动部的通知来看,其但书部分已经作了明确的回答。实践中产生的争议是没有约定经济补偿的守密条款的效力问题,一种观点认为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经济补偿是守密条款有效的前提条件,如果用人单位没有支付经济补偿给劳动者则守密条款无效;另一种观点则认为,不管是否支付给劳动者经济补偿,守密条款均为有效。笔者认为第一种观点既符合劳动部通知的规定又符合劳动法的立法精神。其理由是:用人单位通过在劳动合同中订立守密条款以保护其商业秘密,从而实现其经济利益的最大化,但这一目的的实现是以限制甚至牺牲劳动者的'劳动就业权和择业自主权为代价的,此其一;其二,劳动者的守密义务往往产生在劳动合同解除以后,也就是说在守密期内,劳动者不能利用其专业技能和其所掌握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另谋他职,在社会化分工日益细密的今天有可能导致生计无着的状态,这既不利于保护劳动者的权益也不利于社会的稳定。其三,从法理上看,既没有无权利的义务也没有无义务的权利,权利义务是相辅相成的,劳动者在解除劳动合同后,为用人单位保守商业秘密是一种义务,其也有获取对价的权利,而用人单位有要求劳动者保守商业秘密的权利,但也有支付经济补偿的义务。二者缺一不可,在劳动者处于弱势地位的现状下,如果只让劳动者承担守密义务而不让其享受相应的权利,势必不利于利益的平衡。因此笔者认为,没有约定支付经济补偿的守密条款应为无效。

至于经济补偿的数额在目前情况下可由管理部位明确一个底限,以便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参考,在底限以上的数额可以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中约定。

三、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后一些附期限事项的处理

在福利待遇没有进行薪金管理的情况下,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的报酬事项只能是不完善的,许多应当进行薪酬范围的内容在现实生活中是以福利方式支付给劳动者的,如果劳动合同存续,这些问题一般不会发生矛盾,但劳动合同解除以后,由于各方的认识不一,对原来已经支付的福利问题特别是附了相应期限的福利问题也会发生纠纷,从笔者接触的案例看,典型的有以下几种情况:

第一、劳动者按房改政策购买的“房改房”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房改房产生纠纷的情况,从目前已经发生的纠纷来看,主要有二种:

其一、劳动者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部分产权”房屋

“部分产权”的房屋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依国家房改政策而向用人单位购得部分产权的房屋。劳动者依房改政策规定购买的部分产权,其与用人单位在房屋上构成的是按份共有关系,在买卖、转让、互换上均有一定的限制,但在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后,司法实践中对“部分产权”的处理已经出现了很大的分歧,也有待于进一步规范。第一种观点认为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后,劳动者已经购买的部分产权房由应用人单位按房改价格购回;第二种观点认为应由劳动者按房改政策购买全部产权房;第三种观点则认为可以在产权比例上维持现状而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协商确定用人单位部分的租金。对上述三种观点笔者认为应当尊重产权人的意思表示,即由双方协商确定部分产权房的处理,如协商不成可以向法院起诉,由法院按照按份共有的关系作出处理。

其二、劳动者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完全产权的房改房

购买完全产权房改房在司法实践中有二种情况即劳动者按房改政策以福利价格购买的全产权房和附一定的工作期限后按福利价格购买的全产权房。前一种情况发生争议的较少,主要发生纠纷的是后一种产权房,也就是劳动者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时其所购买的房改心上所附的工作期限尚未届满。这种情况下用人单位往往提出要收回房改房,实践中司法机关也有二种不同的意见:第一种观点认为应该支持用人单位的请求,其依据是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因为所附条件不成就故民事法律行为不生效;第二种观点认为不应该支持用人单位的请求,其依据是购买房改房是按国家福利政策用人单位应当给予劳动者的福利待遇,在福利支付过后,不得请求返还。对上述二种观点,笔者认为均有一定的道理,但并不全面,要妥善处理附工作期限的全产权房改房,不能仅仅依据劳动者和用人单位订立的房改房买卖合同,还要审查争议房屋的产权凭证,这是因为物权行为是一种要式行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就房改房的买卖达成一致意见后还应当办理相应的产权登记手续。如果支持用人单位的请求,则可能与我国《民法通则》的立法相违背,因为民法通则规定的是附条件民事法律行为,在所附条件成就时始生效力,也就是说订立附工作期限的房改房购买合同在订立时并无法律效力,那么也就不能按购买合同办理相应的产权登记手续,而如果一旦用人单位同意办理产权登记手续也就意味着用人单位用行为改变了房改房购买合同的约定,也就是说所附条件已经由用人单位放弃。反过来说,完全不支持用人单位的请求,也将使附条件民事法律行为的规定成为一纸空文,因此笔者认为在处理附条件的房改房时不仅要审查购买合同,更重要的是审查产权登记手续。

第二,附工作期限的已兑现奖励问题

一些经济效益较好的用人单位为留住人才,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一般会推出一些奖励政策,以鼓励劳动者为其工作,在劳动者获取奖励但工作未满奖励政策规定期限而提出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后,用人单位往往就提出让劳动者返还其所得的奖励,这种情况目前已经发生,如何处理却无定论,在实践中也较难操作。嘉兴某公司为了鼓励职工多创效益就推出过一项政策,即如职工在一定期限内创造一定数量的效益后,公司奖励职工一笔税后的购房奖金,但职工必须再为公司工作若干年。某职工获取奖励后一年即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公司也要求该职工返还其所获得的奖励。对于这种情况,在实务中有三种观点:其一,该职工应当无条件返还相应的奖励;其二,该职工可以不返还;其三,该职工应当按获取奖励后的工作年限按比例返还奖励。笔者认为在涉及奖励政策返还问题上首先应当区分实物奖励和现金奖励,在实物奖励中可以按照附工作期限的房改房的返还问题处理,兹不赘述。而对现金奖励,首先应当对它的法律性质进行一个定义,所谓奖励是为了表扬或鼓励而给予的荣誉或财物,这是对受奖人既往工作的一种肯定,而以创造效益为前提的计奖对受奖人来说是一种射  行为,受奖人的工作能否得到奖励有偶然性,因此这种奖金对受奖人来说是一种偶然所得。对偶然所得我国的法律规定只要在缴纳相应的个人调节税后承认其所有权。因此受奖人得奖是基于其的工作努力而实现的,在兑现奖励政策后,原则上不得请求返还为妥。

四、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后相关证明的发放问题

在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通知三十日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合同即为解除,用人单位即应将相关的证明文件发放给劳动者。从目前情况看主要有三个证明文件即社会保障卡、住房公积金卡和失业证明书。发生争议的往往是用人单位不同意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以后,劳动者在得不到用人单位配合的情况下先行离开了用人单位,等到一段时间以后再到用人单位办理证明文件时,用人单位以此为要挟想迫使劳动者接受一些不平等的条件,从而发生争议。()而这三个证明文件与劳动者有切身的利益关系,如果没有相应的证明文件,劳动者即使重新就业,其相关权益也得不到保护,那么用人单位有没有发放相关证明文件的义务呢?我国劳动法没有对此作出明确的规定,但从三个文件的性质看,笔者认为还是有所区别的,社会保障卡和住房公积金卡是劳动者依个人名义向国家申领的福利凭证,由于根据劳动法规,由用人单位负责代交和保管,因此从性质上说用人单位持有劳动者的上述二卡是一种保管关系,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后,其保管关系即行终止,用人单位应当无条件的将社会保障卡和住房公积金卡交还给劳动者。至于失业证明书,由于劳动者在职时交纳了失业保险金,在取得失业证明书以后可在一定时间内向社保机构领取失业救济金,因此不但包含重新就业时的证明作用还含有经济利益。

对用人单位给劳动者发放相关证明问题,台湾学者王泽鉴先生在其大作《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中曾作了精辟的分析,借其结论即是用人单位给离职劳动者发放相关证明文件是用人单位对劳动者所负的一种照顾义务,如果用人单位不及时给劳动者发放相关证明文件而给劳动者造成损失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篇4:如何规范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行为

如何规范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行为

《劳动法》第31条规定,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劳动合同的解除可以分为协商解除、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者单方解除以及劳动合同自行解除。本条规定的是劳动者单方解除合同的情况。原劳动部《关于若干条文的说明》也将此解释为劳动者的辞职权,并规定,除此条规定的程序外,为劳动者行使辞职权不附加任何条件,也无需征得用人单位的同意,有的学者还把劳动者享有的这种权利称为“跳槽自由权”。

一、赋予劳动者单方解除合同权具有积极意义

劳动法赋予劳动者单方解除权具有重要意义。首先,劳动者在劳动关系中处于弱者地位。就我国目前的就业市场来说,劳动者一方相对于企业是弱势的一方,在工资、待遇、福利等各方面受到用人单位的左右。双方签定的劳动合同一般也是以用人单位一方的格式合同为准,对于劳动者的限制多于权利。因此,劳动法从充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利的角度出发,规定劳动者的单方解除权,有力保护了劳动者的行使权利的现实性。其次,促进劳动力合理流通。以前的计划经济体制下,劳动者在一个单位一干就是一辈子,更换单位、更换职业,是极为少见的情况。原因是企业对人的约束过多,对于劳动者的流动规定了种种繁琐的手续,有些用人单位甚至设置人为的障碍,对人员调动横加干涉,导致地方劳动市场僵化,影响经济的发展。因此,规定了劳动者的单方合同解除权,活跃了人才市场,促进了人才流通,也推动了地方经济的发展。

二、劳动者滥用单方解除权带来不利后果

殊不知,在授予劳动者这一权利的同时,却在有意无意间损害了劳动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用人单位的利益。劳动者对辞职的行使,可能是以牺牲用人单位的利益为代价的。然而基本法的'原则是合同一经成立,在当事人之间便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双方都应遵守,并应及时,适当的履行,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当事人必须遵守诚信原则。只有在主客观情况发生变化,合同履行成为不必要或不可能的情况下,合同存在失去积极意义,可能会造成不当的结果,才允许解除合同。这也就表明,合同的解除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否则便是违约,不发生解除的效果,而产生违约责任。虽然劳动合同具有特殊性,我国合同法并未明确规定劳动合同属于合同法的调整范畴,但劳动合同作为一项权利、义务的协议,受法律保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在签订劳动合同时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其签订原则也应与合同法基本原则相同。《劳动法》不附加任何条件地赋予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这无疑认同了劳动者在劳动合同的有效期间内,任意单方解除合同行为的合法性(只需提前30日通知用人单位即可),而用人单位如打算单方预告解除劳动合同却必须在法律规定的几种特定的情况下,否则不能解除劳动合同。《劳动法》第31条是用人单位无任何过错情况下,只需劳动者不愿在该单位继续工作,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即可解除合同,由此可见,该条在解除合同方面授予劳动者的权利过于宽泛,

而在现实中,很大比例的劳动者在行使单方解除权时,说走就走,不按法律规定,以书面形式提前30日通知用人单位,使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处于极不稳定的状态。由于有些劳动者的履行意识和法律意识淡薄,已经养成做事十分随意的习惯,不少劳动者的就业观就是先找一个工作,有了稳定的落脚点就立即辞职,以寻求更好的工作,获得更丰厚的薪水或更大的发挥自己的才能。有些劳动者受过用人单位的出资培训,或分得用人单位的住房。可现实生活中,往往基于“跳槽”的目的,要解除劳动合同,但又不情愿退还培训费和住房,因此,他们常常不辞而别,来达到解除合同的目的。更有甚者,直接带着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投奔新的用人单位。劳动者在合同期限内,可以随意解除合同,这将使用人单位始终面临着劳动者走人的缺员威胁。极大地损害了用人单位的利益。

三、完善劳动合同单方解除权的构想

(一)、规范和限制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是指企业、事业、国家机关等单位和劳动者之间确定劳动关系、明确权利、义务的协议。劳动合同的解除是指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后,尚未全部履行前,当事人双方主客观情况的变化或某种法定事由的出现,经双方协商或由当事人一方依法终止劳动合同的法律效力,解除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行为。

劳动力是特殊商品,它与人的思想和身体密不可分,如:劳动者不想在用人单位工作,任何人都不能采取强制手段让其留下来,反之,如果通过一些手段把劳动者留下来,也不能发挥其主观能动性。对大多数劳动者来说,如果离开了原来的用人单位,可以更好的发挥作用,这无论是对劳动者本人,还是对整个社会的发展,都是十分有利的。如果制定较为合理的制度就可以很好地规范劳动者单方解除合同的行为,解决好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解除合同带来的损害。

(二)、赔偿责任和违约责任并举,保护用人单位的利益。

《违反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中第四条规定:劳动者违反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解除合同,对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劳动者应赔偿用人单位下列损失:(一)用人单位招收录用其所支付的费用;(二)用人单位为其支付的培训费用,双方另有约定的按约定办理;(三)对生产、经营和工作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四)劳动合同约定的其它赔偿费用。笔者认为,企业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同时,还可以在合同中约定违约责任,并约定一方违约应给付另一方违约金及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法,用以补偿一方违约给另一方带来的损害。这样对劳动者或用人单位起到一个约束作用。因为劳动合同也是合同的一种,这样约定也符合《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这样既可以使劳动者享有真正意义上的选择职业的权利,促进人才的合理流动,又可以使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给用人单位造成的损失得以补偿。对双方当事人来说既公平又合理。

(三)、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履行期间,以保证劳动合同的相对稳定性。

为了保证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相对长的劳动期间,双方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一定的劳动期间。这个期间可以根据工作性质来确定。针对技术性比较强的工作,可以约定比较长的工作期间。这样,对用人单位人才的流动起到一定的约束作用。

篇5:论劳动合同的单方解除上

论劳动合同的单方解除(上)

内容提要: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企业已从政府的附属物转变的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发展、自我约束的商品生产者和经营者,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发展和现代企业制度的建立,企业将成为市场的独立法人组织主体和竞争主体。企业劳动关系也必将由行政化走向法制化。企业拥有劳动用人自主权,可以根据生产经营的需要增减劳动者;劳动者拥有择业自主权,可以根据自已的兴趣、爱好和技能选择职业或工种。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劳动关系的建立及双方在劳动过程中的权利和义务的确立都要通过劳动合同这一合法有效的形式来确定和规范。劳动合同为劳动制度改革、稳定劳动关系、使劳动关系走向法制化起到了重要作用。实践中,劳动合同解除是劳动合同法律制度中的一个重要环节,也是劳动法上的一个重大问题,直接涉及劳动合同的效力、合同当事人的利益得失和权利的保护,容易引起纷争。特别是劳动合同的'单方解除是合同一方当事人行使解除权的意志行为,并不以对方的意志为转移,单方解除不当,就会损害对方利益,破坏合同的效力和尊严。我国《劳动法》关于劳动合同的解除规定了9个条文,其中8个条文是关于单方解除问题的,足见劳动立法对劳动合同单方解除的重视程度。笔者在学习和实践中发现,由于立法的历史局限性和立法技术水平的欠缺,以及时代的发展和改革的深化所出现新情况、新问题尚待立法规范等种种原因,使得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在实践操作中存在若干难以解决的问题,这些难题非常值得探讨。本文从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理论分析框架入手,把握劳动法偏重权利保护、限制意思自治的观点,理顺劳动合同与民事合同在思路上的区别,对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在实体法和程序法两方面存在的若干难题略作探讨,并在此基础上,结合实践的需要,提出若干立法建议和司法补救措施。

主 题 词:劳动法,劳动合同,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劳动者,实体法,程序法,难题,探讨,立法建议

一、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理论分析框架

明确界定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理论分析框架,是从实体法和程序法两方面探讨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存在若干难点问题的必要前提。

(一)解除劳动合同的概述

劳动合同单方解除是指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后,尚未全部履行以前,因当事人双方主客观情况的变化或某种法定事由的出现,由当事人一方依法提前终止劳动合同的法律效力,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约定的双方权利义务关系行为,亦即享有单方解除权的当事人以单方意思表示解除劳动合同。所谓单方解除权,是指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无需对方当事人同意而单方决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1]单方解除权性质上为形成权,即不须由对方当事人同意便可发生法律效力的权利。[2]劳动合同的单方解除包括以下几层涵义:(1)、被单方解除的劳动合同是依法成立的有效劳动合同。因为无效的劳动合同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从订立的时候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自然也就谈不上解除合同,终止法律效力了。(2)、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必须在被解除的劳动合同依法订立生效之后、尚未全部履行之前进行。尚未订立的劳动合同根本不存在,谈不上解除与否的问题,已全部履行完毕的劳动合同,法律效力自然终止,没有解除之必要。(3)、劳动合同的单方解除是合同单方的法律行为,即劳动合同一方当事人可依法单方决定解除劳动合同。(4)、劳动合同单方解除的实质是劳动合同一方当事人提前终止劳动合同的法律效力,亦即提前终止双方当事人之间订立的劳动合同义务以及已享受的权利继续有效;尚未履行的劳动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到此即告结束。

1、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意义

由于劳动合同的单方解除不考虑对方当事人的意见,对其相对影响较大,一方面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直接关系到用人单位的生产工作秩序和经营秩序;另一方面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也直接关系到劳动者的前途与生活来源,是一个极为为严肃的事情。[3]因此《劳动法》对于不同形式的单方解除,往往规定有一定的条件限制。不具备法定条件者,不得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从表面上看,劳动合同的单方解除对于劳动关系的维护是一种消极的行为。但从实质上看,规定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有权依据法定事由或程序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既可以维护和实现用人单位的用人自主权,同时又可以保障劳动者的择业自主权。赋予劳动合同当事人单位解除权的,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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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6:论劳动合同的单方解除上

论劳动合同的单方解除(上)

内容提要: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企业已从政府的附属物转变的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发展、自我约束的商品生产者和经营者,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发展和现代企业制度的建立,企业将成为市场的独立法人组织主体和竞争主体。企业劳动关系也必将由行政化走向法制化。企业拥有劳动用人自主权,可以根据生产经营的需要增减劳动者;劳动者拥有择业自主权,可以根据自已的兴趣、爱好和技能选择职业或工种。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劳动关系的建立及双方在劳动过程中的权利和义务的确立都要通过劳动合同这一合法有效的形式来确定和规范。劳动合同为劳动制度改革、稳定劳动关系、使劳动关系走向法制化起到了重要作用。实践中,劳动合同解除是劳动合同法律制度中的一个重要环节,也是劳动法上的一个重大问题,直接涉及劳动合同的效力、合同当事人的利益得失和权利的保护,容易引起纷争。特别是劳动合同的单方解除是合同一方当事人行使解除权的意志行为,并不以对方的意志为转移,单方解除不当,就会损害对方利益,破坏合同的效力和尊严。我国《劳动法》关于劳动合同的解除规定了9个条文,其中8个条文是关于单方解除问题的,足见劳动立法对劳动合同单方解除的重视程度。笔者在学习和实践中发现,由于立法的历史局限性和立法技术水平的欠缺,以及时代的发展和改革的深化所出现新情况、新问题尚待立法规范等种种原因,使得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在实践操作中存在若干难以解决的问题,这些难题非常值得探讨。本文从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理论分析框架入手,把握劳动法偏重权利保护、限制意思自治的观点,理顺劳动合同与民事合同在思路上的区别,对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在实体法和程序法两方面存在的若干难题略作探讨,并在此基础上,结合实践的需要,提出若干立法建议和司法补救措施。

主 题 词:劳动法,劳动合同,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劳动者,实体法,程序法,难题,探讨,立法建议

一、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理论分析框架

明确界定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理论分析框架,是从实体法和程序法两方面探讨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存在若干难点问题的必要前提。

(一)解除劳动合同的概述

劳动合同单方解除是指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后,尚未全部履行以前,因当事人双方主客观情况的变化或某种法定事由的出现,由当事人一方依法提前终止劳动合同的法律效力,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约定的双方权利义务关系行为,亦即享有单方解除权的当事人以单方意思表示解除劳动合同。所谓单方解除权,是指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无需对方当事人同意而单方决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1]单方解除权性质上为形成权,即不须由对方当事人同意便可发生法律效力的权利。[2]劳动合同的单方解除包括以下几层涵义:(1)、被单方解除的劳动合同是依法成立的有效劳动合同。因为无效的劳动合同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从订立的时候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自然也就谈不上解除合同,终止法律效力了。(2)、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必须在被解除的劳动合同依法订立生效之后、尚未全部履行之前进行。尚未订立的劳动合同根本不存在,谈不上解除与否的问题,已全部履行完毕的劳动合同,法律效力自然终止,没有解除之必要。(3)、劳动合同的单方解除是合同单方的法律行为,即劳动合同一方当事人可依法单方决定解除劳动合同。(4)、劳动合同单方解除的实质是劳动合同一方当事人提前终止劳动合同的法律效力,亦即提前终止双方当事人之间订立的劳动合同义务以及已享受的权利继续有效;尚未履行的劳动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到此即告结束。

1、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意义

由于劳动合同的单方解除不考虑对方当事人的意见,对其相对影响较大,一方面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直接关系到用人单位的生产工作秩序和经营秩序;另一方面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也直接关系到劳动者的前途与生活来源,是一个极为为严肃的事情。[3]因此《劳动法》对于不同形式的单方解除,往往规定有一定的条件限制。不具备法定条件者,不得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从表面上看,劳动合同的单方解除对于劳动关系的维护是一种消极的行为。但从实质上看,规定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有权依据法定事由或程序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既可以维护和实现用人单位的用人自主权,同时又可以保障劳动者的择业自主权。赋予劳动合同当事人单位解除权的,对于劳动者来讲,可以增强危机感和责任感,严明劳动纪律,提高劳动积极性;对于用人单位来讲,可以增强其保护人才、重视人才的意识,从反面维护劳动合同的严肃性,促进用人单位之间、劳动者之间的平等的条件下开展公平竞争。

正因为劳动合同的单方解除是劳动法上的一个重大问题,直接涉及劳动合同的效力、当事人的合同期待及利益得失等问题,实践中极易引起纷争,所以备受当事人及劳动立法机关的关注。单方解除不当,就会破坏劳动合同效力和尊严,损害对方合法权益。所以劳动立法重点规范单方解除。我国《劳动法》关于劳动合同的解除规定了9个条文,其中第二十五第三十二条共有8 个条文都是关于单方解除问题的。由此可见劳动合同单方解除的重要意义及立法的关注程序。

2、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分类

(1)、依行使单方解除权的主体不同可划分为劳动者方解除(通常称辞职)和用人单位单方解除(通常称辞职或解雇)。对于不同形式的单方解除,立法所规定的要求有所不同。就辞职而言,一般只是即时辞职规定条件,而对预告辞职则不规定条件。申言之,劳动者可以无条件地预告辞职,但即时辞职则要受一定条件的限制。就辞退而言,各国都予以严格限制,即要求用人单位在符合法定或约定条件的情况下才能辞退劳动者。(2)、依行使单方解除权是否需要预告,要分为单方预告解除和单方即时解除,前者即经预先通知对方当人后才可单方解除合同;后者即在通知对方当事人的当时就可单方解除劳动合同。(3)、依单方解除条件的依据是法规还是合同可分为法定解除和约定解除。法定解除即劳动者或用人单位在符合劳动法规定的合同解除条件的条件下单方解除劳动合同。通过立法规定合同解除条件旨在限制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尤其是辞退)的任意性,从而维护劳动关系的稳定。因而,世界各国的劳动立法中,既有许可性条件的规定,也有禁止条件的规定。(4)、依解除原因中有无过错为标准可分为有过错解除和无过错解除。有过错解除即指由于对方当事人的过错行为而导致劳动合同单方解除。包括劳动者因用人单位有过错而辞职和用人单位因劳动者有过错而辞退。有过错解除的条件由立法规定,过错限于已严重到足以导致辞退或辞职之程度,轻微的过错不得单方解除合同。单方解除合同的主动权在无过错方,由其提出的解除要求对有过错方具有强制性,并可不经预告就行使即时单方解除权;用人单位如果是有过错方,就应当赔偿劳动者因辞职所受的损失;劳动者如果有过错方,用人单位辞退可不给予经济补偿。无过错解除即指在对方当事人无过错行为或其过错行为轻微的情况下单方解除劳动合同。

3、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一般程序

除经济性裁员和企业改制裁员外,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程序一般如下:(1)预告通知和即时通知。对于即时通知,

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当事人。30日的预告期,一方面可以使对方有较充裕的时间来考虑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以便采取相应的补救态度和救济措施;另一方面也可以让对方在得知通知解除合同之日起的法定期限内重新选择用人单位或者招聘劳动者。(2)征求工会组织的意见。按现行劳动法规定,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必须征求本单位工会的意见。工会组织经审查认为不适当的,有权提出意见,用人单位应予以充分考虑,并应采纳工会组织提出的合理意见。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不必须经过此程序。(3)解除劳动合同。若因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发生争议的,可依法遵循调解、仲裁、诉讼的程序处理。劳动合同解除后,用人单位应当报请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二)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和程序

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和程序包括劳动者行使一般解除权和行使特别解除权两种情形。

1、劳动者行使一般解除权的条件和程序

《劳动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即劳动者如要解除劳动合同,除通过与用单位协商一致后解除和依法行使即时解除权外,只要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知用人单位,即可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本条规定了劳动者的辞职权,同时也规定了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和程序。劳动者行使一般解除权,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无须任何实质条件,但必须提前30日通知用人单位,以使用人单位进行必要的准备,避免影响其生产和经营,且应依据劳动合同的约定,向用人单位承担责任。[4]劳动者的辞职权,亦即劳动者自主选择职业权利的一项具体化权利,是《劳动法》规定的劳动者的一项基本权利。《劳动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了劳动者自主选择职业的权利的肯定和具体化。[5]此条文规定的目的在于保护劳动者在劳动关系中的弱者地位,维护劳动自主的权利。[6]劳动力是劳动者用以谋生并且储存和依附在劳动者身体内的一种能力。劳动者作为劳动法律关系的主体,首先拥有是否要让自己的劳动力与生产资料结合以及与什么生产资料结合的决定权;其次拥有通过订立解除劳动合同,选择能最大限度地发挥自身劳动力效用的最佳岗位的权利。同时,市场经济体制客观上要求劳动力能进行合同流动,以满足不同用人单位、不同就业岗位对各种不同素质的劳动者的需要。《劳动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为劳动者行使自主择业的权利提供了法律依据。

单独赋予劳动者一方履行提前30天预告通知程序即可无条件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所体现的立法意义在于:第一,保障在劳动关系中处于弱者地位的劳动者,使劳动者享有充分自由选择职业的权利。现代劳动立法的理念是保护劳动者,劳动者在劳动关系中处于弱者地位,确保劳动者在劳动关系中的权益实现与人格独立是现代劳动法的立法宗旨和价值取向。劳动法的发展史和工人阶级斗争,都可以充分印证劳动法保护劳工的正义追求。[7]《劳动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不仅是劳动自由的法律保障,更是劳动者根据人格独立和意志自由的法律表现。[8]第二、有利于劳动者根据自身的能力、特长、志趣爱好来选择最适合自己的职业,充分发挥劳动者自身潜能,从而有利于实现劳动力资源的合理配置。劳动力是生产关系中的决定性因素,是生产力发展的根本动力。劳动力资源必须与生产资料相结合,才能发挥其效能和作用。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发展,必须要求不但优化劳动力资源的合理配置,因此,劳动法将其作为一个重要调整目标来规范。如果立法赋予劳动者享有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自由,就会促使劳动者积极主动地不但调整劳动力资源的组合方式,不但优化劳动力资源的合理配置,从而更有利于生产力的发展和生产关系的改善。第三、规定了预告通知程序,从程序上限制劳动者单位单方行使一般解除权的滥用,维护劳动合同的法律效力。维护劳动合同法律效力、确保劳动合同法律效力、确保劳动合同自由是劳动立法的双重任务。《劳动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一方面考虑了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订立劳动合同的自愿原则,充分反映了劳动合同制度具有的变动性、流动性的本质特点;另一方面也考虑到了用人单位利益,使其有30日的准备和调整的期限利用30日的期限,用人单位可以重新安排人员,以防止影响生产和经营,同时劳动者也可以在30日期限内重新寻找适合自己的职业。这样就同时兼顾了维护劳动合同自由和维护劳动合同法律效力的两个价值目标。

2、劳动者行使特别解除权的条件和程序

劳动者行使特别解除权无条件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是指如果出现了法定的事由,劳动者无需向用人单位预告就可随时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由于即时辞职,用人单位在暂时无人顶替辞职者岗位的情况下,会对正常的生产和经营造成一定的影响。因而,立法只限于试用期内或者在用人单位有过错行为的场合允许即时辞职。

根据我国《劳动法》的规定,劳动者行使特别解除权无条件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许可性条件,仅限于下列情形之一:(1)在试用期内。试用期不仅是对劳动者是否胜任于工人的检验,也是对用人单位的劳动条件、福利待遇、生活环境方面的检验。在试用期内,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处于非正式状态,劳动者只是作为用人单位的“试用”人员,从事一些临时性、辅助性的工作。劳动者对是否与用人单位建立正式的劳动关系仍有选择的权利,如果认为用人单位的实际情况与用人单位所介绍的情况不符,或认为工作岗位不适合自己的特长、爱好,或出于其它原因,都可以随时提出辞职。规定劳动者的择业自主权,又不致于对用人单位的工作、生产造成太大的影响。(2)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所谓“暴力”是指用人单位直接以身体强制的手段强迫劳动者为用人单位劳动。所谓“威胁”是指用人单位以将要实行暴力或劳动者的其他损害为强迫劳动者为用人单位劳动的手段。所谓“非法限制人身自由”是指采用拘留、禁闭或其他强制方法非法剥夺或限制劳动者按照自己意志支配自己自身身体活动的自由。劳动关系应当建立在劳动者自愿劳动的基础之上,用人单位通过对劳动者施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强制方法,强迫劳动者为其劳动,则与此精神相悖。[9]在劳动关系中,劳动者仍依法享有基本的人身自由,其中包括法定工作时间之外的完全人身自由和法定工作时间之内的有限人身自由。用人单位对劳动者人身自由是宪法赋予的权利,任何人不得侵犯。任何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非法限制劳动者人身自由的方式强迫劳动者为其劳动,劳动者不仅可以随时解除劳动合同,还有权依据宪法、刑法、民法、劳动法等法律追究用人单位的法律责任,对因用人单位的侵权行为给其带来的损失依法进行追偿。(3)用人单位未按劳动合同的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提供劳动条件。在劳动者已履行劳动义务的情况下,用人单位未按劳动合同的数额,日期或方式支付劳动报酬;或者在劳动过程上,用人单位未按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履行劳动义务所必需的生产资料条件和安全卫生条件,这都是违法、违约行为,是对劳动者合法权益的侵犯。现在有些用人单位,特别是一些三资企业,任意克扣职工工资,停发、少发甚至完全不发工资,有的用人单位为了赚钱不顾劳动者死活,让职工在有毒气体、无防护设备等恶劣的生产环境下劳动

,导致职工中毒生病、死亡或残废。针对这种情况,为保护劳动者的合未能权益,《劳动法》明确规定劳动者享有特别解除权可无条件即时解除劳动合同。

(三)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和程序

1、因劳动者有过失而单方解除劳动合同

过失性辞退的法定许可性条件,一般为劳动者经试用不合格,或者劳动者违纪、违法达到一定严重程度,当出现此类许可性条件,用人单位无需向对方预告就可随时通知解除劳动合同。过失性辞退也称即时辞退。根据我国《劳动法》、《贯彻意见》和1994年劳动部发布的《关于〈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以下简称《条文说明》)等有关法规的规定,即时辞退的许可性条件限于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1)以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是否合格,应当以法定的最低就业年龄等基本录用条件和招用时规定的文化、技术、身体、品质等条件为准,在具体录用条件不明确是,还应以是否胜任商定的工作为准。不合格,既包括完全不具备录用条件,也包括部分不具备录用条件,但都必须由用人单位以此提出合法有效的证明。是否在试用期间,应当以劳动合同的约定为准;若劳动合同约定的试用期超出法定最长时间,则以法定最长时间为准;若试用期满后仍未办理劳动者转正手续,则不能认为还处在试用期间,即不能再以试用不合格为由辞退劳动者。(2)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是否违纪,应当以劳动者本人有义务遵循的劳动纪律及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为准,其范围既包括全体劳动都有义务遵循者,也包括劳动者本人依其职务、岗位有义务遵循者。违纪是否严重,一般应当以劳动法规所规定的限度和用人单位内部劳动规则依此限度所规定的具体界限为准。在《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等法规中,对严重违纪行为作了列举规定,有的还规定了数量界限,用人单位内部劳动规则关于严重违纪行为的具体规定,不得降低或扩大劳动法所要求的严重程度。在判定违纪是不严重时,应当以劳动者在本劳动合同存续期间和法定追究期限内的未经处罚和法定可重复处罚的违纪事实累计在内。(3)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此即劳动者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违反其忠于职守、维护和增进用人单位利益的义务,有未尽职责的严重过失行为或者利用职务之便谋取私利的故意行为,使用人单位有形财产、无形财产或人遭受重大损害,但不够刑罚处罚的程度。例如,因粗心大意、玩忽职守而造成事故;因工作不负责而经常产生废品、损坏工具设备、浪费原材料或能源,贪污受贿,挪用资金,侵占公司财产,泄露或出卖商业秘密等。(4)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即劳动者在劳动合同存续期间,因严重违法构成犯罪而被人民法院依法判处刑罚或者裁定免予刑事处分。但是,对依照刑法处以管制者、宣告缓刑者,以及被免予刑事处罚者,虽然立法规定可以辞退,而在实践中,一般都未予辞退。因为在这些情况下,劳动者仍有履行劳动合同的行为自由,并且,保留其劳动关系更有利本人改造。(5)被劳动教养。即劳动者在劳动合同存续期间,因严惩违法而被公安机关依法处以劳动教养的。

2、因非过失性原因而单方解除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因非过失性原因而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亦称为预告辞退,即用人单位须向对方预告后才能解除合同。其法定许可性条件一般限于劳动者在无过错的情况下由于主客观情况的变化而导致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情形。根据我国《劳动法》的规定,预告辞退的许可性条件,为有下列情形之一:(1)劳动者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这里的医疗期,是指劳动者根据其工龄等条件,依法可以享受的停工医疗并发给病假工资的'期间,而不是劳动者病伤治愈实际需要的医疗期。(2)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这里所谓“不能胜任工作”,是指不能按要求完成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任务或者同工种,同岗位人员的工作量。用人单位不得故意提高定额标准,使劳动者无法完成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劳动者在试用期满后不能胜任劳动合同所约定的工作,用人单位应对其进行培训或者为其调整工作岗位,如果劳动者经过一定期间的培训仍不能胜任原约定的工作,或者对重新安排的工作也不胜任,就意味着劳动者缺乏履行劳动合同的劳动能力,用人单位可以预告辞退,同时应依《补偿办法》第七条之规给予经济补偿金。(3)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这里的客观情况,是指履行原劳动合同所必要的客观条件,如自然条件、原材料或能源供给条件、生产设备条件、产品销售条件、劳动安全卫生条件等。如果这类客观条件由于发生不可抗力或才出现其他情况,而发生了足以使原劳动合同不能履行或不必要履行的变化,用人单位应当就劳动合同变更问题与此劳动者协商;如果劳动者不同意变更劳动合同,原劳动合同所确立的劳动关系就没有存续的必要。本项规定是情势变更原则在劳动合同中的体现。劳动合同作为合同之债的一种,其履行亦应适用情势变更原则。我国《劳动法》于本条时确规定情势变更原则,意义重大,影响深远。情势变更原则在劳动法的确立,目的在于追求劳动关系上的公平与正义。在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援引情势变更原则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具备如下条件:有情势变更的客观事实发生;情势变更为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事由所致;情势变更未为当事人所预料,且不能为当事人所预料,情势变更发生在劳动合同生效之后,终止之前;情势导致劳动合同不能履行,或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将显失公平;经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协商,不能达成变更劳动合同的协议。具备上述条件时,用人单位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除履行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预告通知劳动者本人的义务外,还应依据《补偿办法》第八条之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

3、因经济性裁员而单方解除劳动合同

(1)用人单位经济性裁员的法定事由。

裁员,即用人单位依照法律规定一次辞退部分劳动者,以缩减劳动者人数的行为作为改善生产经营状况的一种手段。它是预告辞退和无过错辞退的一种特殊形式。其原因在于经济方面,即用人单位由于生产经营状况发生变化而出现劳动力过剩的现象,因而被称为经济性裁员。[10]市场经济的变化或企业自身经营的经营常使用人单位需要裁减职工。允许用人单位裁员是为了保护企业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能够渡过难关,在将来能有一个大的发展。裁员具有不可避免性,但裁员涉及大批劳动者的利益,更涉及社会的稳定,因此,立法对企业经济裁员既允许又从严限制。在我国,经济性裁员的法定许可性条件被限定为两种情形:第一,用人单位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确需裁员。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是指企业由债权人申请破产的,被申请破产的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申请对该企业进行整顿的期间。法律规定这个整顿期间是为了使企业改善经营状况,扭转亏损局面,在整顿过程中,为了预防破产,缩小开支范围,必然要对剩余劳动力进行裁减,用人单位可以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单方解除与部分劳动者的劳动合同。第二,用人单位的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确需裁员。根据1994年11月14日颁发的《企业经济性裁减人员规定》(以下简称《裁减人员规定》)第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濒临破产,被人民法院宣告进入法定整顿基期间

或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达到当地政府规定的严重困难企业标准,确需裁员的,可以裁员。

(2)用人单位经济性裁员应遵循的程序

考虑到我国劳动力供大于求的状况的短期内不会改变,目前国有企业富余人员普遍较多的实际情况,为了防止短期内大量裁减职工带来社会不安定的问题和可能造成的对劳动者权益的侵犯,立法对用人单位因经济性原因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规定了严格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裁员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经济性裁员须按下列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首先,用人单位在决定裁减人员时,应当提前30日向工会或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即用人单位在裁减人员时应先向工会和职工进行预先通知,并提供有关生产经营状况的资料,考虑工人和工会的意见。预先通知的目的在于让职工事先准备,在30日的期限内重新找工作,避免因裁员而失业。其次,提出裁减人员方案,内容包括:被裁减人员名单,裁减时间及实施步骤,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集体合同约定的被裁减有员经济补偿办法。再次,将裁减人员方案征求工会或全体职工的意见,并对方案进行修改和完善。第四,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裁减人员方案以及工会或者全体职工的意见,使劳动部门能够有时间对用人单位的裁减行为进行审查。如果发现不符合裁员条件或事先未向工会或职工进行通知,劳动部门可责令用人单位停止实施裁员行为并对其进行处罚。最后,用人单位正式公布裁减人员方案,与被裁减人员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向被裁减人员本人支付经济补偿金,并出具裁减人员证明人书。为防止用人单位以经营状况严重困难为借口任意裁减职工,侵犯职工的合法权益,劳动法还规定用人单位人裁减人员之日起,6个月内需要新招人员的,必须优先从本单位裁减的人员中录用,并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录用人员的数量、时间、条件以及优先录用被裁减人员的情况。

对被裁减人员,用人单位应按被裁减人员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支付经济补偿金。在本单位工作的时间满1年,发给相当于1个有工资的经济补偿金。用人单位有条件的,应为被裁减人员提供培训或就业帮助。对于被裁减而失业的人员,参加失业保险的,可到当地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登记领取失业救济金。

4、用人单位不得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

在世界各国劳动立法中,辞退的禁止性条件,大多见诸劳动法典、劳动合同法、劳动标准法、就业保障法、妇女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其适用范围,一般只限于劳动者无过错的场合。[11]我国《劳动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禁止性条件,适用于非过失性辞退和经济性裁员。即是说,具备禁止性条件时,用人单位不得依据非过失性原因或经济性原因而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如果劳动者有过失性辞退的情形之一的,既使是具备禁止性条件的情形,用人单位也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关于辞退的禁止性条件规定包括如下情形:(1)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职业病和工伤都是由劳动过程 中的职业危害因素所致,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由此而丧失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负有保障其生活和劳动权的义务,不得因此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能力丧失的程度须由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并出具证明。(2)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之内。“患病”是指劳动者患职业病以外的疾病,“负伤”是指非因工负伤。劳动者患普遍病或非因工负伤,用人单位应当给予一定的医疗期以保证劳动者治病疗伤的需要,并在此期限内负有保障其医疗和生活的义务。在医疗期内,即使出现特殊的经营困难,用人单位也不得解除劳动合同。我国《劳动法》规定,应按照劳动者实际工作年限和本单位工作年限的长短确定其医疗期,为3个月至2年,患特殊病的职工在2年内尚不能痊愈的,经企业和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可适当延长疗期。(3)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之内。以此作为禁止性条件,旨在充分保护妇女和儿童的特殊权益。为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为了保障妇女在为人类再生产中不可避免或必需的条件,为了保护下一代的身心健康,即使具备了解除合同的条件,用人单位也不得解除劳动合同。(4)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由于现实生活中的情况纷繁复杂,变化万千,在一个法规中很难对未来的所有情况进行预设。从总的趋势来看,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相对于财势雄厚的企业主和其他用人单位更需要保护。所以法律在此作了开放性规定,为其他法律、法规的制定打下基础。[12]

二、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若干实体法难题的探讨

(一)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引发若干难题探讨

1、关于预告通知引发难题探讨

《劳动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劳动者有权完全出于自身的原因行使一般解除权,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这使劳动者获得了充分的职业选择自由,保障了在劳动关系中处于弱者地位的劳动者的独立地位和利益。但反过来对于用人单位来说,劳动者,特别是重要岗位的劳动者或者是在用人单位起重要作用的劳动者一走,会影响企业的正常生产和经营秩序,必然会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立法时正因为考虑到这一点,所以规定了提前30日书面预告通知的程序。但在实践中产生的难题在于不同的劳动者的素质不一样,其可替代的程度就不一样,在30日的预告通知时间内,很难找到合适的替代者。当今社会已发展到知识经济时代,许多行业和领域的专门人才、管理人才和“高级打工仔”很难在30日内找到替代者。现实情况和大量的劳动争议案例都证明这一条文的规定在现实中的确存在不合理的因素,对许多用人单位来讲,30日的预告通知时间的确不够用。

不同的劳动者对于用人单位来说,其重要程度各不相同。特别是现代社会已步入知识经济时代,具有专业知识和特殊技能以及掌握现代管理经验的高级人才是现代企业获取竞争优势,谋求生存和发展的决定性因素。法律只规定了30日的预告通知期,很不合理,也很不符合时代发展的要求。高级人才的可替代程度与普通劳动者不同,用人单位很难在30日内物色到适当的替代者。要解决劳动法硬性规定劳动者行使一般解除权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仅30日预告通知时间不够的难题,应通过立法针对不同的人才和岗位的不同情况来考虑延长或缩短单方解除的预告期限。对于高级人才、“高级打工仔”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至少应提前三个月或半年时间以书面形成向用人单位预告通知,以使用人单位有充足的时间来准备替代人选,避免因保护劳动者行使一般解除权而损害用人单位的经济利益。而对于普通劳动者来讲,笼统规定30日预告通知时间又显得太长,不便于普通劳动者及时更换新的工作岗位,可以考虑将预告通知时间缩短至10日或者15日即可。

另外,纵观世界各国关于劳动(雇用)合同解除的相关法律规定都有一个相同的内容:单方提前预告通知解除权只适用于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而约定了明确期限的劳动合同只能基于法定的正当事由才能单方解除。我国《劳动法》第三十一条却并无此种限定,劳动者的一般解除无区别地适用于所有的劳动合同。⒀如果我们暂时不能修改劳动法达到国际劳动立法的这种水平,是否可以考虑根据劳动合同约定期限的长短来界定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预告通知时间也应相对延长;反之,则可以相对缩短预告通知时间。这样,劳动合同约定的期限条款才对劳动者来说也具有一定的约束力,同时保护劳资双方的利益,减少劳动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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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关于授权不平等引发难题的探讨

世界各国关于劳动合同解除的法律规定,都有一个相同的内容:即单方提前通知解除权只适用于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不适用于约定明确期限的劳动合同,约定明确期限的劳动合同只能基于正当的法事由方可解除。我国《劳动法》第三十一条并无此种限定,劳动者对所有劳动合同均可行使一般解除权而单方解除。把无条件的一般解除权只授予劳动者,却没有相应地授予用人单位。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必须基于法定的正当事由,否则就构成无理解雇,要承担法律责任和经济补偿。而劳动者只要履行了预告通知程序即可平等的现象。许多劳动争议案件都明显反映出这种授权不平等现象。因为立法时授权不平等,必然导致操作性差,也必然会导致产生劳动争议。

依《劳动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履行提前30日预告程序劳动者可任意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中的期限条款对劳动者来说几乎没有约束力,而仅仅只对用人单位人才有约束力。劳动者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可随意解除合同,用人单位则始终面临着劳动者走人的缺员威胁。虽然法律规定有30日的预告期限,但现代企业中的高级人才、“高级打工仔”很难在30日找到替代者,一个关键劳动者的辞职,有时会使一个企业破产。一般解除权无区别地适用于所有劳动合同,会导致因一般解除权授予不平等所产生的利益失衡更加失失衡。同时,用人单位因劳动者可随时“跳槽”,必然对劳动者的培训投入信心不足,从而限制劳动者素质的提高和企业的长远发展。劳动合同的期限条款是必备条款,在约定期限内劳动合同具有法律效力。但现实是劳动合同中约定确定期限条款只对用人单位的约束力,而对劳动者却没有约束力,劳动者可依单方意志任意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又有何尊严可言?公允何在?从许多劳动争议的案例来看,有的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中对《劳动法》第十一条的授权不平等现象作了限制,但这种以合同形式来限制法律的权利,不能用合同来限制,而只能通过立法来解决。

我国《劳动法》把无条件的一般解除权只授予劳动者,而没有相应地授予用人单位。用人单位要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必须基于《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和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法定正当事由,否则即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而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这样立法的目的在于严格限定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范围,保障劳动者的就业稳定。在目前我国社会保障制度尚未健全,劳动者的就业能力和择业观念普遍不高的前提下,否定用人单位的一般解除权,严格限定其解除权的范围,对于保障宪法赋予劳动者的劳动权和维护社会稳定至关重要。但随着时代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劳动者的利益和用人单位的利益是相辅相成的,劳动立法应以同时保护劳动者利益和用人单位利益为价值取向。由于劳动者在劳动关系中常常处于弱者地位,因而劳动法对其进行重点保护。但重点保护不能以牺牲用人单位的利益来单方面保护劳动者的利益,而应该同时保护劳资双方的利益和保障劳资双方的地位平等。重点保护应建立在平衡、平等、公平和正义的基础之上。随着各方面条件的逐渐成熟,许多学者提出修正劳动法授权不平等的现象,在提供一定经济补偿的前提下,将无条件一般解除权不平等授予用人单位。这样,既符合世界劳动立法的潮流,又可促进劳动立法在平等的基础上健康发展。[14]

3、关于“弃权条款”冲突问题的探讨

在许多劳动争议案件中,发现许多用人单位在签订劳动合同同时要求劳动者与其签订确认放弃一般解除权的所谓“弃权条款”。这种通过劳动合同约定条款对《劳动法》第三十一条进行限制的做法,在司法实践中很有争议。

一种观点认为,这种限制从理论上讲和从法律上讲都是违法的,法律通过法律条文明确赋予劳动者的权利不能用合同的形式来限制,而只能通过立法途径来解决问题。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只要是劳动者出于真实的意思表达自愿放弃单方一般解除权,只要不是出于欺诈或重大误解而签订的此项“弃权条款”,法律应确认其效力,而没有必要加以限制。通过签订“弃权条款”,用人单位可以用劳动者求得相对稳定的劳动关系。“弃权条款”的约定对于促进劳动者关心用人单位,增强责任感,对于用人单位消除疑虑,增加培训投入,合理扩大再生产都有积极意义。但由于劳动者在劳动关系中处于弱者地位,由于就业竞争激烈,在就业时的选择余地很小,处于被动的地位。劳动者会因为迫于就业的压力或签约的经验不足而盲目接受一些于已不利的“弃权条款”,或被迫接受“弃权条款”。法律明确赋予劳动者单方的一般解除权与“弃权条款”之间存在激烈的冲突。综合考虑上述因素,还是从立法的角度来解决问题较为妥当。因为法律明确赋予劳动者的权利,如果能过合同的形式来加以限制,从理论上讲的确违法,且有损法律的尊严。劳动法与民法的思路是不同的,劳动法偏重对劳动者的权利劳动保护,对意思自治是采取限制的态度。且劳动合同与民事合同在性质上是有区别的,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适用于民事合同,而不一定适用劳动合同。在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地位不平等。在当前劳动力市场为买方市场的情况下,劳动者为了生存,对于用人单位提出的“弃权条款”,只能委曲求全地予以认可,劳动者在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时,就处于附属的地位,谈何与用人单位协商?更谈不上对劳动者权利的偏重保护和对意思自治的限制。笔者认同第一种观点。“弃权条款”在劳动合同中的出现不符合劳动法的立法精神和宗旨,法律明确赋予劳动者的权利不能以合同的形式又来加以限制,“弃权条款”从理论上讲是违法的,应通过立法途径来解决这一难题。一方面通过健全社会劳动保障体制来缩小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不平等地位,减少劳动者对用人单位的依附性;另一方面强化集体谈判和集体合同,发挥工会的监督职能作用,防止用人单位控制权的膨胀,体现劳动法对处于弱者地位的劳动者的偏重保护。

4、关于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违约责任承担问题的探讨

在司法实践中,许多劳动争议案件是涉及用人单位对依法行使解除权单方解除合同的劳动者要其承担劳动合同约定违约金和因辞职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

《劳动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劳动部《关于〈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劳办发[1994]289号)第三十一条规定:“本条规定了劳动者的辞职权,除此条规定的程序外,对劳动者行使辞职权不附加任何条件。但违反劳动合同约定者要依法承担责任”。用人单位依据这一法律依据认为,只要劳动者没有履行约定的合同期限或服务期限而辞职就是一种违约行为,就应当依劳动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其中包括支付违约金和赔偿损失。事实上,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在处理这类劳动争议时,也基本上是依上述条件进行裁决的。这样就造成了立法上的冲突和司法实践中的操作困难。

《劳动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劳动者只要履行了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的手续,即可单方解除合同,它不以得到用单位的同意为条件和前提,这就是劳动者的辞职权。劳动者依法行使一般解除权辞职导致劳动合同提前终止,从表面上看与一般合同违约行为相同,但它们的性质是有本质区别的。劳动者依法辞职,这种合同约定期限单方解除合同的“违约”行为,是法律

允许的,是合法的“违约”行为,而一般合同违约则为非法行为。将一般民事合同的违约责任简单地直接与劳动者依法辞职的“违约行为”相混同的观点,是与我国《劳动法》的立法精神相悖离的。

《劳动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有力地促进了劳动力的合理流动,为我国建立劳动者能合理流动及促使劳动力与生产资料的合理配置的新型劳动制度提供了法律依据。但如果依据《劳动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和劳动部《关于〈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劳办发[1994]289号)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确认可全面追究依法辞职的劳动者的“违约责任”,则《劳动法》第三十一条赋予劳动者的一般解除权(辞职权)仅仅成为书面上的权利宣言。一方面法律规定一般解除权,另一方面法律又规定行使一般解除权不得违约。这种立法上的疏忽造成实践中的无所适从和操作性差。

承认可全面追究劳动者依法辞职行为的“违约责任”的后果是任何一个用人单位都可以通过订立劳动合同时约定相关条款来限制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如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就要按合同约定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责任,劳动者必须以高昂的代价才能换取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劳动法》第三十一条赋予劳动者的一般解除权实际上仅成为书面的权利。

另外,如果确认可全面追究劳动者依法辞职的“违约责任”,则依法辞职与自动离职所承担的法律责任是一样的,如此就混同了劳动者依法辞职和自动离职的法律后果,这显然不合理,也与《劳动法》的立法本意是相悖的。必须通过立法解决这一立法上的冲突,劳动者的一般解除权才能得以实现。劳动者依法辞职所要承担的责任仅限于因辞职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而不应承担约定违约金的责任。[15]这一点应通过立法予以明确和完善。

(二)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涉及商业秘密保护的难题探讨

1、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与商业秘密保护的关系

劳动关系与商业秘密的保护有着密切的关系,现实中劳动关系中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泄露商业秘密、违反竞业禁业约定而引发劳动争议较为常见和严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与商业秘密的保护遂成为商业秘密保护中的一个重要的话题。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是宪法、劳动法赋予公民的劳动权和择业自由权等基本权利的具体体现。保护商业秘密与宪法、劳动法赋予的基本利相冲突。如何正确处理好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与保护商业秘密的关系,值得探讨。

我国《劳动法》第一百零二条规定:“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的条件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事项,对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此条文规定了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违反保密约定的保密义务,是指劳动者违反劳动合同关于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约定,在保密期内将自己在劳动过程中所掌握的用人单位商业秘密,披露给保密范围以外的人,在保密范围以外使用,或者允许保密范围以外的人使用的行为。[16]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予以限制范围的技术信息和经济信息。它包括生产技巧、化学配方、技术秘诀、工艺流程、设计图纸、设计方案、管理方法、营销策略、客户名单、货源情报等。任何一项先进实用的技术,只有在采取了必要的保密防泄措施后,才可以成为真正的商业秘密,才能构成法律上的商业秘密而受法律保护。[17]商业秘密作为知识产权的一个重要方面,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对企业尤为重要。在世界各国,商业秘密作为知识产权而受到法律保护。由于我国《劳动法》赋予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自主权很大,有的劳动者掌握或了解用人单位的技术信息或资料,如果不规定保守商业秘密的事项,劳动者就可能带着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而“跳槽”,可能擅自披露用人单位商业秘密,或截留用人单位的利益。为维护用人单位的合法利益,我国《劳动法》和《反不正竞争法》对商业秘密保护作了具体规定。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可以以契约形式签订有关保密法律责任。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以及相应的法律责任。违反约定保密义务者,既可能是与用人单位尚存在劳动关系者,也可能是已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但约定保密期未满者。如果劳动合同为保守商业秘密而约定禁止劳动者在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后一定期限内到与原用人单位生产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且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任职,或者自己生产或经营与原用人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业务。也属于违反约定保密义务。对违反约定保密义务的行为。应当责令停止。违反保密义务,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按《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的规定给予赔偿。若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承担被侵权人因调查侵权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若违反约定保密义务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失或者特别严重后果的,即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应当依据《刑法》第二百一十八条追究刑事责任。

商业秘密作为知识产权的一个重要方面,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对企业至关重要,现代社会已进入“知识经济”时代,拥有知识,掌握商业秘密的高级人才是现代企业获取竞争优势,谋求生存和发展的决定性因素。市场经济的竞争,说到底还是人才的竞争。一个掌握关键技术或商业秘密的高级人才因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而流失,将会给企业造成重大损失,有时甚至会让企业倒闭破产。通过法律和合同约定的形式来加强对商业秘密的保护,对于企业的生存和发展非常重要。用人单位在签订劳动合同时依法与劳动者就商业秘密的保护和竞业禁止问题达成协议,若出现掌握商业秘密的高级人才单方解除合同而泄露商业秘密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掌握商业秘密的劳动者“跳槽”到别的企业而降低其市场竞争力的情况,用人单位就可依劳动合同中约定俗成的保密条款,运用法律武器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2、商业秘密的认定及商业秘密权属的界定问题探讨

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劳动者可能既掌握了赖以谋生的知识、经验和技能,又掌握了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有时二者很难区别,这就为商业秘密的保护带来了困难。如何认定商业秘密?如何界定商业秘密的权属?存在一定的难度。在许多争议和纠纷中,劳动者都提出:我掌握的信息归我自己所有。劳动者在工作中学习、掌握的一般知识、经验、技能,是其多年积累的结果,成为其人格的一部分,不是商业秘密。如果将这些也作为商业秘密处理,势必会侵害职工或雇员的劳动权和基本人权,是为法律所禁止的。问题的关键是如何划出区分一般知识、经验、技能与商业秘密的界限?[18]如何将劳动者的一般知识、经验和技术从商业秘密中独立出来?可以先对商业秘密作出界定,商业秘密的范围确定了,此外的技能和知识就是一般的知识和技能。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指出,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济信息”。这一定义包含了所有生产领域(工、农、牧)和商业流通领里的未经公平的经营信息须具备下列条件:一、不为公众所悉,即该信息具有秘密性,该信息不能从公开渠道直接获取且处于秘密状态。二、能为用人单位带来经济效益,即具有财产价值。三、具有新颖性,不能是同行业中现成的普通的信息。四、具有实用性,即商业秘密能

在工业或商业活动中使用,并能创造出积极的效果,实现其经济上的价值。五、经用人单位采取合理的保密措施。必须同时具备这五个特征才能认定为商业秘密。商业秘密不同于专利、商标和著作权,不具有排他性、独占性和垄断性。商业秘密是事实独占,而不是法律独占,因具有秘密性特征,主要依靠“保密”来保护。商业秘密的合法控制人可能是单一主体,也可能是共同主体。如何界定商业秘密的权属的确很难。最好的办法是在签订劳动合同时事先约定商业秘密保护的范围和商业秘密的权属。

3、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后劳动者遵守保密条款代价确定问题的探讨

商业秘密不同于商标、专利和著作权,商标、专利和著作权是法律独占,靠法律、法规来保护;而商业秘密是事实独占,只能靠保密来保护。世界各国立法中都只能通过民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来进行保护。我国《劳动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商业秘密的有关事项”。本条规定劳动合同中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内容的约定,但对如何约定及用人单位是否要因劳动者保守商业秘密支付代价等问题均未作出规定。随着知识经济的发展,企业间的市场竞争越来越普遍。尤其是电子计算机信息行业对商业秘密保护的约定更为常见,但因我国《劳动法》对此规定较为原则,实践操作时遇到许多困难,为此劳动部在[]355号《关于企业职工流动若干问题的通知》的第二部分中规定:“用人单位与掌握商业秘密的职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商业秘密有关条款事项时,可以约定在劳动合同终止前或该职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一定时间内(不超过六个月),调整其工作岗位,变更劳动合同中相关内容;用人单位也可以规定掌握商业秘密的职工在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的一定期内(不超过三年),不得到生产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且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任职,也不得自己生产与原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但用人单位应当给予该职工一定数额的经济补偿”。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劳动者在用人单位领取劳动报酬,其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是劳动者忠实履行自己劳动义务的内在要求,是劳动者应履行的劳动义务之一。但如果任何一方单方解除了劳动合同,对原劳动合同中约定商业秘密或竞业禁止的条款,若用人单位不支付相应的代价时,原来约定的保密条款是否还有效?如何确定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后劳动者遵守保密条款的代价?通过签订劳动合同时约定保守商业秘密和竞业禁止条款保护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从而达到保护用人单位的经济利益这一目的,是以限制甚至是牺牲劳动者的劳动就业权、择业自主权为代价的。

当代社会各行各业的专业化分工日趋细密,劳动者如果离职后受到保守商业秘密和竞业禁止条款的约束和限制,在约定的特定期间内不能运用自己的专业技能和自己所掌握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去另谋他职,就可能会处于工作无着落、生活无来源的失业状态。用人单位在要求劳动者履行保守商业秘密和竞业禁业条款时,必须以经济补偿作为代价来“购买”和“换取”劳动者保守商业秘密和竞业禁业的承诺和行为,这样才是公平合理的。劳动者在劳动关系中处于弱地位,只约定要劳动者履行保守商业秘密和竞业禁止的义务,而用人单位不以相应的代价让劳动者享受权利,这种只有要求而没有代价的约定条款是无效的。劳动就业权、择业自主权是宪法、劳动法赋予劳动者生存权、劳动权的基本构成部分。劳动者保守商业秘密、竞业禁止和用人单位支付代价的履行,应贯彻用人单位支付代价在先原则。也即是说,只有用人单位在支付了相应代价后,劳动者才负有履行保守商业秘密和竞业禁止条款的义务。如果用人单位既不肯支付代价又要求劳动者履行保守商业秘密、竞业禁止的约定,则该劳动合同中所约定的商业秘密保护条款不能生效。用人单位若不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金,劳动者就不负有履行保守商业秘密和竞业禁业的义务,用人单位在此情况下无权追究劳动者的违约责任或要求损害赔偿。涉及补偿的代价究竟如何确定很有争议,如何确定代价的确很难。有的人认为应按劳动者原来在用人单位工资的一定比例来计算代价;有的认为应根据商业秘密给用人单位在合同中自行秘密约定代价。笔者认为,既然立法只能通过合同的形式来保护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就应让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在签订劳动合同时从协商和谈判中去寻找权利和义务的平衡点。法律、法规只能规定代价的下限,而不宜对此作具体规定。也即是说,可以通过立法规定劳动者履行保守商业秘密和竞业禁止约定获得经济补偿的最低标准,用人单位用于补偿劳动者保守商业秘密和竞业禁止的代价不应低于当地同行业最低工资标准;由于不同的商业秘密对用人单位的价值不同,具体的代价数额和计算办法可由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协商确定。

4、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后竞业禁止条款法律效力的探讨

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后对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保守义务,虽然从理论上可以说得清楚,但实践上却困难重重。主要原因是:(1)什么是商业秘密,其范围很难界定;(2)虽然约定了劳动者保守商业秘密的义务,但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再就业,并向新的用人单位披露有关商业秘密,原用人单位无法知晓;(3)因为商业秘密具有秘密性,离职劳动者,新的用人单位对商业秘密使用,从表象根本无法观察出来。解决上述问题单位除约定保密条款以外,还与劳动者签订商业秘密竞业禁止限制协议,谋求彻底保护商业秘密。生存权是人的最基本的权利,而择业自由和合法竞争,是市场经济条件下劳动才生存权的表现形式。劳动合同中有关竞业禁止条款是对宪法、劳动赋予劳动者的基本权利进行限制,所以法院司法监督中,对竞业禁止合同采取非常态度,以什么标准来衡量竞业禁止合同的法律效力呢?我认为应从竞业禁止合同的合法性和合理性来衡量。所谓合法性是指竞业禁止合同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具体要求;所谓合理性是指合同约定对受限制的离职劳动者加以限制的用人单位双方都应公平合理;只有合法性和合理性结合才能构成有效合同,才具有法律效力。

劳动合同中的竞争禁止条款应当符合下述标准:(1)适用竞业禁止条款约定保护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不能搞“两个凡是”,即“凡属于我公司生产,经营范围的,凡是我公司的职工,在离职之后均不行插手。”[20]判断是否属于约定保护对象的标准,应该主要支持社会标准,即以同行业竞争企业的眼光,来判断有关信息是否重要的商业秘密。[21](2)竞业禁止条款约定保护的商业秘密是标准的、使合同有效的可保利益。(3)竞业禁止条款适用的主体应有明确的界定,对临时工和普通劳动者不应限制,而只能适用于高级研究开发人员、技术人员、经营人员、管理人员、财务人员和秘书人员等掌握或可能掌握商业秘密的劳动者。(4)应明确约定离职职工不得与原用人单位竞争行为的合理领域。(5)应明确约定竞业禁止的时间。我国劳动部、国家科委有关通知、意见规定的期限不得超过3年。(6)应明确约定离职职工在何地域范围不得与原用人单位竞争。(7)应明确约定在竞业禁止的同时,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经济补偿标准和金额。符合上述标准的竞业禁止条款才具有法律效力。

5、规范劳动合同中商业秘密保护条款的立法建议

通过立法来完善和规范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时对保密条款的约定很有必要。保密条款至少应包括以下六个方面的

内容:(1)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应约定商业秘密的权属和保护商业秘密的内容。(2)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应约定保密的范围(即在多长时间内保密),因为保密的期限往往会超过劳动关系存续的期限而延续到劳动者离职以后的一段时间,特别是解除劳动合同后的一段时间。(3)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应约定保密的措施,如竞业禁业和在劳动关系终止前6人月,用人单位有权单位有权单方决定调动劳动者的工作岗位。(4)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约定保守商业秘密的代价(即保密的待遇和经济补偿)。(5)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应约定保密的义务和责任以及违反保密义务的违约责任和赔偿条款。

(三)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涉及经济补偿的难题探讨

所谓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是指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后,用人单位依法一次性给劳动者的经济上的补助费用。根据我国现行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用人单位给劳动者的经济补偿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生活补助费。解除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发给一定的生活补助费。二是医疗补助费。《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和《全民所有制企业招用农民合同制工人的规定》规定,劳动合同制工人或农民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被解除劳动合同的,由企业发给相当于本人标准工资3个月至6个月的医疗补助费。《补偿办法》第六条也规定了医疗补助费的内容。实得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制度,是为了使劳动者在被解除劳动合同以后,寻找新的工作以前,基本生活开支有必要的保障,或者继续其治疗疾病有必要的费用。经济补偿的实质是用人单位依法对劳动者给予必要的社会保障的义务。它不是赔偿金,也不是违约金。[22]劳动者的劳动权是宪法赋予公民生存权最基本的构成部分,劳动者的择业自由权是劳动法赋予公民的基本权利,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就可能使劳动者处于失业和生活来源、医疗费用无着落的状态,基于宪法、劳动法对公民生权、劳动权保护的需要,国家要求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解除的同时,必须给予劳动者一定的经济补偿,以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但并非所有被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都可以享受用人单位的经济补偿,《劳动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可以看出用人单位对因劳动者违纪违法而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不予经济补偿。

1、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的内容

(1)非过失性辞退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而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按其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1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没有最高额限制,同时还应发给不低于6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患重病和绝症的,还应增加医疗补助费。患重视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50%;患绝症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100%.或劳动者的月平均工资低于企业月平均工资的,按企业月平均月平均工资的标准支付。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按其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工作时间每满1年,发给相当于1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但最多不超过12个月。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工作时间每满1个发给相当于1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但没有最高额限制。若劳动者月平均工资低于企业月平均工资的,按企业月平均工资的标准支付。(2)经济性裁员的经济补偿。用人单位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必须裁减人员的,由用人单位按被裁减人员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支付经济补偿金。在本单位工作的时间每满1年,发给相当于1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但没有最高额限制。劳动者的月平均工资低于企业月平均工资的,按企业月平均工资的标准支付。(3)用人单位逾期给付经济补偿金的责任。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后,未按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除全额发给经济补偿金外,还须按该经济补偿金数额的50%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

2、劳动者行使特别解除权无条件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涉及经济补偿问题的探讨

司法实践中,许多劳动争议案件涉及到劳动者即时辞职后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因劳动者行使特别解除权随时通知而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是否要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值得探讨。我国《劳动法》既没有明确规定,也没有明文禁止劳动者即时辞职,用人单位必须支付经济补偿金。在法律规定不明确的情况下,如何处理此类劳动争议案件是个难题。

根据1995年8月11日劳动部发布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贯彻意见》第四十条的规定:“劳动者依据劳动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经济补偿但应按照劳动者的实际工作天数支付工资。”根据此项规定,在试用期内劳动者即时辞职,用人单位可不支付经济补偿金。

根据《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1994年12月3日颁发,1995年1月1日起施行)的规定,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以及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除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百分这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有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低工资标准的,要在补足低于标准部分的同时,另外支付相当于低于部分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这一法规的规定虽然补充了劳动法的不足之处,但只是界定了克扣工资的情形,仍不能完全解决难题。

从《劳动法》第三十二条所列举的三种导致劳动合同解除的原因上看,除在试用期限内劳动者因自己的原因解除劳动合同外,其他两种情形均是因用人单位的严重过错和违约行为而导致劳动者单方即时解除劳动合同。在这种情况,与其说是由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不如说是由用人单位通过劳动者来解除劳动合同。根据劳动法立法精神,这种情况理应不能免除用人单位履行支付经济补偿的社会义务。因为即时辞职的前提是用人单位违约或有严重错误在先,而劳动者为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而即时辞职在后,从追究违约责任和过错误责任的角度来看,劳动者要注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应当得到法律的支持和保护。应通过立法途径来完善此种情况,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范围、原则和标准,弥被立法的立足,减少劳动争议。

(四)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后涉及房改房处理问题探讨

单方解除劳动合同除涉及经济补偿问题容易产生争议外,关于房改房的处理问题也很容易产生争议。

1、劳动者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出资购买“部分产权”房屋的处理问题。

“部分产权”的房屋即指劳动者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依国家房改政策而在用人单位购得的60%产权的房屋。由于是依政策规定而取得的部分产权,在买卖、转让、互换方面有一定的限制,在物业管理方面大多是由用人单位统一管理。若劳动者因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而离职后,涉及此类房改房的处理问题有待规范。劳动者离职后,若要求继续购买剩余的40%产权,取得完全的房屋产权,是否能按用人单位的在职工享受的“

福利价格”购买?若不能按“福利价格”购买,又依何标准?笔者认为劳动者因已取得60%产权,故完全有资格,购买剩余40%的产权而取得房屋的完全产权。至于所谓“福利价格”的政策因是国家房改政策规定的,离职后的劳动者如在新的工作单位未参加房改,应享受在职职工的同样待遇。劳动者离职后,若不需要原用人单位住房,则可由用人单位按原购房价款原价收回60%的产权。劳动者若已将房改房进行互换的,则应考虑互换房住房住户的利益和处理意见与用人单位协商解决。另外,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条院3月17日制定)第十五条的规定,劳动者或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后,用人单位应应自解除劳动合同之日起30日内到管理中心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办事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转移或者封存手续。

2、劳动者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已出资购得完全产权房改房的处理问题。

劳动者因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离职后,若已出资按房改政策价格购买取得用人单位分配住房的完全产权,则是此房改房的所有权人,享有所有权,除居住外可以依法转让、出租、出借和互换。但依原房改政策的规定,不得擅自改变房改房的结构、外型或扩大面积而影响相邻房屋。且劳动者应就水电、房屋维修、卫生、安全等物业管理问题与用人单位协商达成一致。此外,劳动者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对用人单分配的住房若没有参加房改而购得部分或完全产权,则属于承租关系,解除劳动合同离职后用人单位可随时要求劳动者腾退承租的住房。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解除劳动合同后,因房改房引起的纠纷可由双方共同协商解决,也可以申请房地产仲裁机构仲裁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五)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涉及用人单位内部规章制度的若干难题探讨

1、关于用人单制定内部规章制度的范围探讨

内部规章制度是指用人单位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的,在本单位范围内实行的有关组织和进行劳动管理的规则。[23]我国《劳动法》第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从这一原因性条款可以看出,制定内部规章制度不仅是用人单位的权利,同时也是用人单位行使生产经营管理权的具体体现,也是用人单位负有依法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的义务的具体体现。同时,《劳动法》第八十九条还规定:“用人单位的劳动规章制度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

世界上许多国家和地共对必须制定内部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的雇工人数作了具体规定,例如:日本规定为10人以上,法国规定为不少于20人,新加坡规定为10人。以上,我国法律则没有对哪些用人单位应当或不应当制定内部规章制度作出条件上的具体规定,是不是所有的用人单位都负有建立和完善内部规章制度的法定义务?如果私营企业只雇用一个人,是不是也要制定一套完善的内部规章制度?很难回答。

关于内部规章制度的内容,世界各国立法都作列举式规定,且内容较全面,便于用人单位操作。例如《日本劳动标准法》第九章雇用规则的规定将内部规章列举为以下十个方面的内部:一上下班时间、休息时间、休息日、休假以及两组以上的工作轮班时间及有关换班的事项;二、工资的决定、计算及支付方法,工资的发放日期及截止计算日期,以及有关增加工资的事项;三、有关退职的事项;四、与规定退职津贴、分红、最低工资等有关的事项;五、与规定工人负担膳费、工作用品及其它开支有关的事项;六、与规定安全及卫生规则有关的事项;七、与规定职业训练有关的事项;八、与规定事故补偿、非因工负伤和疾病的救济有关的事项;九、与规定奖惩办法、奖惩的种类及程度有关的事项;十、在上列各项之外,与适用于该企业全体工人的规定有关的事项。[24]我国《劳动法》对于用人单位的内规章制度的内容没有在法律条文中直接列举,只是原则性地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规章制度以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和履行劳动义务。据此理解,我国劳动法规定的用人单位制定内部规章制度的范围相当广泛,凡属于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所必要的事项,均为用人单位制定内部规章制度的内容。这种以原则性条款概括的内容相当广泛,只是不便于用人单位具体操作,缺乏可操作性。另外若用人单位不履行制定内部规章制度的义务,法律也没有明确规定应承担的法律后果。

2、关于用人单位制定内部规章制度法律效力的探讨。

劳动者违反用人单位的内部规章制度成为用人单位即时辞退的许可性条件之一,因此用人单位内部规章制度在什么情况下具有法律效力以及具有什么样的法律效力就显得尤为重要。我国传统的劳动法理论认为用人单位的内部规章制度是法律法规的延伸和具体化,是劳动合同的当然附件。但从现在许多此类劳动争议案例的处理结果来看,用人单位内部规章制度是否是劳动合同的当然附件值得探讨。

合同必须由双方或多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即单方意思表示的内容不得成为合同的内容,而用人单位的内部规章制度是由用人单位单方面制定的,其表达和阐述的是用人单位一方的意思,这种情况下的内部规章制度因不符合合同最基本的构成要件而不能成为劳动合同的当然附件。只有在劳动合同签订时,已由用人单位制定且向劳动者出示,经劳动者认可并表示同意遵守,且注明是合同附件的内部规章制度才能成为劳动合同的附件,才能成为劳动合同的一个组成部分,与合同的其它内容一样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从性质上和法律后果看,用人单位的内部规章制度一旦给合同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协商一致而达成合意,且内容合法,就成为劳动合同的当然附件,应视为劳动合同的内容,具有劳动者必须履行的法律效力。而未经双方合意达成,由用人单位单方制定的内部规章制度只是用人单位单方的意思表示,除要求在内容上不违法以外,还应受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的制约,同时履行一定的制定程序才能取得法律效力。劳动者如违反了成为劳动合同附件的内部规章制度,要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而违反一般内部规章制度则只承担该规章制度本身规定的违章责任。

用人单位的内部规章制度是指其具有被他人遵守和被争议处理机构作为争议的依据而直接运用的效力。[25]内部规章制度符合下述条件下,才具有法律效力。一、内部规章制度的内部必须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二、内部规章制度不能超出劳动合同约定内部和范围;三、内部规章制度的内部不得与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的内容相冲突;四、内部规章制度的制定主体必须合法,即制定主体应该是用人单位的权力机构或者权力机构授权的部门;五、内部规章制度须经公布程序;六、内部规章制度须以正式文件规定;七、国有企业的内部规章制度须经职工大会或职代会讨论通过。具备上述条件,用人单位的内容规章制度才具有法律效力。

3、关于劳动者违反用人单位内容规章制度程度认定的探讨。

《劳动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用人单位可以即时辞退,但由于立法时的不完善,条文中对“严重”未作界定和解释。违纪违规到什么样才算是“严重”:才可以即时辞退?法律没有明确的标准,因而造成司法实践中的操作困难。应从立法的角度对“严重”的程度作出明确的解释和规定,避免处理劳动争议时的自由裁量权过大和裁决的标准不一

致等现象。另外,《劳动法》对因劳动者严重违纪、违规而解除合同未作程序上的规定,在实践中较难把握。即时辞退是带惩罚性解除合同,在法律定性上不属于处分。体现在程序上是“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精神。根据法规规定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违规职工需经批评教育无效,才能辞退。也就是说即时辞退的前提是劳动者违法乱纪、违规严重,经批评教育后,又有严重违纪、违规行为,才能即时辞退。批评教育的形式怎样把握未作具体规定,而劳动部对批评教育的解释又太苛刻,要求是特定的事,而不是泛泛的批评教育,实践中严格做到有一定的难度。

目前我国劳动法对“严重违纪、违规”范围和标准未作明文规定。因为生产经营特点及性质不同,可能同一违纪行为在不同的用人单位所造成的后果程度不一样,所以法律对严重违纪行为不宜作统一规定,用人单位可根据各自的生产经营情况和需要在内部规章制度中对严重违纪行为作出具体的规定。

4、关于过失性辞退是否适用劳动者工作懈怠情形的探讨

司法实践中对因劳动者在工作中懈怠而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争议较难处理。劳动者在工作中懈怠大多是因为主观原因而产生,不能界定为属“不能胜任工作”的内涵未。从立法的本意来看,“不能胜任工作”应以不可归责于劳动者的事由为限,常指劳动者因技术能力、体质情况等客观原因造成不足以胜任工作。而劳动者在工作中的懈怠行为是因劳动者主观原因而造成的,能否将劳动者工作懈怠情形作为过失性辞退的许可性条件之一值得探讨。首先,劳动者工作懈怠与严重违纪、违规和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主观性原因相同,即都是因主观过失原因造成的。其次,劳动者工作懈怠的后果也同样会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或利益减少。既然工作懈怠也是过失性原因所致,且同样会造成损害或利益损失,为什么不能将其具体列举为过失辞退的许可性条件之一呢?笔者认为可以通立法将劳动者工作懈怠的情形列为过失性辞退的适用范围之例。

(六)工会对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监督权问题的探讨

我国工会是职工自愿结合的工人阶级的群众性组织,在我国社会政治、经济、法律、文化生活中具有重要地位,工会有权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以下简称《工会法》)第十九条规定:“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企业在作出开除、除名职工的决定时,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如果企业行政方面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合同,工会有权要求重新研究处理。”《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企业解除劳动合同,应当征求本企业工会的意见。”《劳动法》第三十条综合了上述规定的精神,进一步明确规定了工会对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监督权,更有利于工会依法行使职权,保护职工的合法权益,维护劳动合同的严肃性。劳动者在劳动关系中处于弱者地位,单个劳动者无法与用人单位相抗衡,因此需要寻求劳动者的群众性组织-工会的监督保护。工会在劳动法中的意义特别重大,可以说如果没有工会,就不会有劳动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广大劳动者仍然是生产资料的主人,他们不同于资本主义雇用劳动关系中的工人,有权通过自己的群众性组织团体-工会来参与国家管理,维护自己合法的劳动权益和其他合法权益。

1、关于工会的独立性问题探讨

工会独立性是指工会是一个独立的工人阶级群众性组织,有一套独立的组织体系,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依据《中国工会章程》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工会服从共产党的政治领导和遵守国家的法律,但不是党和政府的一个部门或附属机构,基层工会和单位行政在法律上处于平等地位。[28]在西方国家工会是以维护和改善雇工的劳动条件,提高雇工的经济地位为主要目的,由雇工自愿组织起来的团体或联合团体,没有政治目的,也不得参政、议政,其政治倾向性只是针对劳资关系、针对雇主。而在我国,工会是政治团体,是人民民主专政系统中的一个组成部分,提倡工会参政、议政,政治功能明显,工会的“官化现象”较为严重,人们把工会视为政府的机构部分,虽然规定了工会的独立法人资格,但工会并不具有完全的独立性。工会的独立性问题不解决,工会对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监督权就很落实。工会要接受党的领导,但不能成为党的附属组织。其次,要使工会独立于政府。工会要有自己的组织机构和管理体系,有自己的经费,人员安排由工会自己负责,而不能成为政府的一个下属组织部门。最后,要使工会独立于企业行政。工会不能成为企业行政管理的分支机构和组织部分。

2、工会对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监督权探讨

工会认为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不适当或者认为用人单位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劳动合同的,有权要求重新处理。用人单位因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与劳动者发生争议,劳动者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的,工会应当依法给予支持和帮助,并应协助用人单位做好工作,防止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矛盾激化,维护社会稳定。

笔者认为,工会组织角色必须换才能真正发挥出工会的维权作用。现在最大的难题在于用人单位内部缺乏劳资抗衡的机制。用人单位工会组织领导人都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指导派的,工会组织的经费来源受制于用人单位,很难发挥真正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作用。应通过立法充分开拓、发挥用人单位工会组织的的维权作用。把工会组织履行职责的重点转移到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上来,使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时,重视听取工会的意见。

我国《工会法》规定了工会的权利和企业的义务,但却没有具体规定违约责任的追究,《工会法》的实际效力因缺乏此类条文规定而大打折扣,使得工会对用人单位随意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无能行力。应通过立法修正这一立法缺陷,提高工会的地位,明确工会的权利,从法律上确立工会代表的主体资格。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突破,可试行工会主席的工资从工会经费中列支的办法来确保工会为劳动者说话,真正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体现劳动法对劳动者的偏重保护,在用人单位内部形成劳资抗衡的机制。

(七)其它涉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难题探讨

1、劳动者行使特别解除权可随时通知用人单位无条件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有无时效限制问题探讨。

《劳动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内的;(二)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三)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根据此条文的规定,只要出现上述三种情形之一劳动者无须提前预告就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且不承担任何责任。但对“随时”怎样理解?即时辞职有无时效限制?这对于在试用期内的情形不是问题,但对于另外两种情形则是个难题。因为即时辞职是劳动者无需向用人单位预告就可随时通知解除劳动合同,这对于用人单位在暂时无人代替辞职者岗位的情况下,将对正常生产经营造成一定影响。所以立法一般只限于试用期内或在用人单位有违约或严重过错行为的场合允许随时辞职。“随时”二字界定的时间范围太宽了,实践中能以准把握。假如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出现严重错误和违约行为时,不随时解除劳动合同,而是等到用人单位生产经营急

篇7:劳动者和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

劳动者和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

解除劳动合同,涉及合同当事人双方的利益,因此,国家劳动法规对单方面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规定了必须具备的条件。

(1)用人单位可以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用人单位遇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提出与职工解除劳动合同:

①劳动合同制工人在试用期内,经发现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②劳动合同制工人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的;

③按照《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属于应予辞退的;

④企业宣告破产,或者濒临破产处于法定整顿期间的;

⑤劳动合同制工人被开除,除名、劳动教养以及被判刑的。

(2)职工可以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

职工遇有下列情况之一时,可以提出与所在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①经国家有关部门确认,劳动条件、卫生条件恶劣,严重危害工人身体健康的;

②企业不能按照劳动合同规定支付劳动报酬的;

③经企业同意,自费考入中等专业以上学校学习的;

④企业不履行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国家政策。法规、侵害工人合法权益的;

⑤因生产、工作需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垮地区转移工作单位的。

篇8:析劳动者非过错性单方解除劳动合同

高仁波

劳动合同单方解除制度作为劳动合同法上的一项重要制度,其对劳动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影响甚大。劳动者非过错性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预告权是法律为了保护劳动者利益而赋予的一项权利,《劳动合同法》对于劳动者行使单方解除权的规定还存在局限性,在对我国劳动法中关于劳动合同单方解除的规定进行比较研究的基础上,结合我国的劳动关系现状,笔者认为我国劳动者单方解除制度仍有较大完善空间。

一、劳动者的非过错性解除制度概述

(一)劳动合同单方解除的含义

劳动合同解除主要包括两大类:一是当事人经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即“协议解除”;二是在法定的情形下,劳动合同一方当事人决定解除劳动合同,即“单方解除”。单方解除是劳动合同最为重要的解除方式,对劳动关系双方,尤其是对劳动关系中的弱者――劳动者影响甚大。在民事合同立法中,为了保护非违约方的利益,也为了鼓励交易和有效利用资源,法律对合同解除都做出了严格限制。一般规定只有在一方严重违约或根本违约的情况下,才能导致合同的解除。合同解除关涉到合同制度的严肃性,各国对劳动合同的单方解除的立法可说是慎之又慎。

(二)劳动合同单方解除的分类

1、按照行使单方解除权的主体分类。按照行使单方解除权的主体不同,可以分为劳动者单方解除和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者的单方解除一般称为辞职,用人单位单方解除一般称为解雇。

2、按照解除权行使方式的不同分类。按照行使单方解除权的方式,可分为单方预告解除和单方即时解除,前者指经过预先通知对方当事人后才可以单方解除合同,单方预告解除是指经过预先通知对方后才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

3、按解除原因中有无过错分类。按照导致合同解除的原因中是否包含有对方当事人的过错,可以分为有过错解除和无过错解除。无过错解除,即在对方当事人无过错行为或过错行为轻微的情况下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为了减少或避免合同解除可能给对方当事人造成的损失,立法要求劳动者或用人单位在解除合同前向对方预告,而且还要求用人单位对被解雇或辞职的劳动者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有过错解除,即由于一方当事人的过错行为导致对方当事人行使解除权而解除劳动合同。包括劳动者因用人单位的过错而辞职和用人单位因劳动者的过错而解雇。

(三)劳动者的非过错性解除制度

劳动者的非过错性解除,法律一般都规定以预告解除的方式进行,因此又被称为劳动者的预告解除又因其是由劳动者主动提出,所以还可被称作劳动者的主动辞职。劳动者的预告解除权,亦即预告辞职权,是劳动者劳动权的重要内容之一。

劳动法的立法本意是希望通过对劳动者的权益保护而建立一种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但是除劳动权以外,劳动者享有的以劳动权为平台延伸出的其它权益,是劳动法无法全部包括与简单列举的。所以立法上希望通过赋予劳动者预告辞职权,使用人单位更加认真地考虑劳动者权益,主动思考用人单位的发展目标与劳动者个人价值实现之间的关系,从而使劳动者权益的保护、人身价值的实现与用人单位的发展目标有机地融合起来,形成一种和谐、稳定与双赢的劳动关系。

二、我国关于劳动者预告辞职制度的立法及争议

(一)《劳动合同法》之前我国关于劳动者预告辞职的立法规定及争议

我国《劳动法》第31条规定“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前劳动部于1994年9月发布的《劳动部关于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以下简称《说明》与1995年8月公布的《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中对劳动者的预告辞职权做出了更进一步的解释,《说明》第31条规定:“本条规定了劳动者的辞职权,除此规定的程序外,对劳动者行使辞职权不附加任何条件,但违反劳动合同约定者要依法承担责任”。《意见》第32条规定“按《劳动法》第31条的规定,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超过30日,劳动者可以向用人单位提出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用人单位应予以办理。”所以,《劳动合同法》颁布之前的法律法规赋予了劳动者无条件的预告辞职权。从立法目的与精神来看,授予劳动者预告辞职权的意图是清晰的。

《劳动法》规定的劳动合同从时间上划分可分为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和以完成一定工作为期限的劳动合同。依合同原理,有固定期限的合同,非经当事人协商或法定解除事由的出现,当事人单方解除合同的,系属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劳动法》不附加任何条件地赋予劳动者单方合同解除权,无疑是认同了劳动者在劳动合同的有效存续期间内任意单方解除合同行为的合法性只需提前30日书面通知用人单位即可。于是导致《劳动法》与《合同法》之间的矛盾一方面,基于合同的约定,在合同有效存续期间内,一方主体单方擅自解除合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另一方面,劳动者依据《劳动法》第条的规定,有权提前解除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不得提前解约是劳动者应负担的义务根据《劳动法》,提前解约是劳动者享有的权利辞职权。如果认为提前解约是劳动者享有的权利,无疑违反了“合同必须信守”的原则,相反,如果认为不得提前解约是劳动者的义务,则该义务又与劳动法的规定及其立法宗旨相违背。

笔者认为,劳动者预告辞职权的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仍有值得商榷之处。

首先,关于“合同必须信守”的法律原则,不能作机械的理解,劳动合同与普通民事合同存在明显区别。就民事合同而言,民事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的地位无论是在合同订立前还是订立后都是平等的。一旦一方当事人违约,使合同的履行成为不必要或不可能,解除合同往往是违约救济的一种措施。而在全世界都公认的”强资本、弱劳工”的现实情况下,劳动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无论是在合同订立前还是订立后都是不平等的。因此,正如中国人民大学常凯教授所认为的劳动力市场不同于其它要素市场,它不仅仅表现为一种经济关系,还是社会关系,单纯依靠经济自我的平衡是不行的,尤其是在中国市场不规范的情况下,如果放任不管就等于站在强者的立场,让弱者越弱。所以允许劳动者享有辞职权是由劳动关系的特殊性决定的。

其次,认为赋予劳动者不附加限制条件的辞职权,会引起劳动者随心所欲地解除劳动合同,严重损害用人单位的利益,并以此为由否认劳动者的辞职权,显然是因噎废食。我国劳动力供大于求的现象严重,就业机会十分有限。再加上我国目前尚没有健全完善的社会保障体系,失业对于劳动者来说甚至意味着失去了生存的机会。在这种形势下,劳动者对于劳动机会必然是十分珍惜。如果不是有紧迫的需要,劳动者基本不会主动地解除劳动合同,更谈不上随心所欲地解除劳动合同了。关于劳动者预告辞职,对用人单位产生的影响也不应过分夸大。因为劳动者提前预告辞职劳动合同后,用人单位己经在时间上有了避免损失的回旋余地,加之目前我国劳动力供大于求,一般情况下用人单位寻求同等的劳动力并非难事。即使有些职位与技术含量高的劳动者,通过劳动力市场不能很快找到,也可以通过用人单位内部提升的方式找到适当人员。

最后,我国劳动法所体现的对劳动者倾斜保护的立法格局与世界劳动立法潮流是相符的。从各国劳动合同解除的立法及案例来看,大部分国家规定了雇佣保护原则,在劳动合同解除上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并不平等。德国有社会因素的考虑,英国有不公平解雇规定,法国要求严肃的实际性理由,就连崇尚雇佣自由的美国也有反歧视等公共政策限制,这些规定在立法技术上也往往以分列式为模式,分别规定雇主和雇员的权利与利益,以体现对雇员的倾斜保护。我国《劳动法》第31条的规定也正是体现了对劳动者的倾斜保护。这种所谓的不平等授权正是为了促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实质平等,符合世界立法惯例。

(二)《劳动合同法》关于劳动者预告辞职的立法规定

从法律条文上来看,《劳动法》第31条与第17条在表述上其实是存在矛盾的,一面赋予劳动者预告辞职权,一面又要求劳动合同双方必须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而后来颁布实施的《劳动合同法》仍然存在着与《劳动法》中相似的矛盾表述,但综合其所有相关规定,仍能看出其基本立场。

首先,持“合同必须信守”观点者认为《劳动法》第31条与第17条存在着冲突,并希望以立法的方式废除《劳动法》第31条法定解除条款的效力,而扩大第17条的约定终止的效力范围。然而,《劳动合同法》第37条和第29条不仅依然保留了与《劳动法》类似的规定,而且还通过废除约定终止条件,增加法定终止、法定解除的方式缩小了劳动合同在消灭劳动关系上的约定范围,显然与“合同信守论”相反。

其次,《劳动合同法》在第26条中将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合同内容视为无效,否定了用人单位利用其强势地位,在劳动合同中以约定的方式要求劳动者放弃劳动合同预告辞职权的做法,亦即否定了部分学者所持的“弃权有效论”,反对“如无正当理由劳动者不得解除合同”的条款。”

最后,正如许多劳动法学者所期望的,《劳动合同法》第22条对劳动者的预告辞职权做出了一定限制,即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约定服务期,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补偿性的`违约金,以此满足用人单位留住优秀员工的愿望。

诚然,赋予劳动者较大的辞职权是符合劳动立法的宗旨和价值取向的。然而,我国立法中的这种将劳动者预告辞职权引入全部类型的劳动合同的规定,给理论和实践都带来了问题,从这个角度看来,它是理应受到质疑的。

(三)特殊职业劳动者的预告辞职

在普通劳动者之外,还存在着为数不少的特殊职业劳动者,他们掌握着特殊技能,在劳动力市场中不具有很大的替代性,是非常强势的职业群体。因此,劳动法律为保护通常处于弱势的劳动者而规定的劳动者预告辞职权,应对这一群体做特别的规定。然而随着《劳动合同法》的颁布实施,劳动者在流动上的低限制已成为基本格局,行业管理的问题应尽快提上议事日程。我国目前还没有一部法律法规确定飞行员、船长等特殊职业群体的权利和义务,劳动法律也没有对劳动者进行分层次的管理,因而在面对劳动者中较为特殊的对象时缺乏规范,造成特殊职业劳动者的流动困难。

尽管《劳动合同法》第22条启用了“服务期”条款,但同时规定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但是,该条款要求劳动者补偿给用人单位的仅仅是显性成本,而对特殊人才的培养是一个复杂的系统工程,比如一名机长的培训就涉及众多部门,里面含有很多隐形成本,数额难以计算。如果法律强行规定劳动者来赔偿间接损失,劳动者很可能赔不起,也限制了劳动者的自由择业权。因此,我国有学者建议,可以借鉴足球运动员的转会制度来平衡劳资双方的利益,将劳动者辞职的实际受益方)劳动者的下一个用人单位引到台前,由两家单位协商”转会价格”等问题,在保护特殊职业劳动者辞职权的同时,也限制了劳动者辞职权的滥用,同时能有效防止用人单位间的恶性竞争带来的市场混乱。

三、劳动者单方解除制度的完善

劳动合同的解除尤其是劳动合同单方解除对劳动者影响甚大,我国劳动立法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调整劳动关系、实现实质平等,在劳动合同单方解除制度中对劳动者进行倾斜保护,赋予劳动者以辞职权,同时限制用人单位解雇权的任意行使,这是值得肯定的。但《劳动合同法》对于劳动者行使单方解除权的规定还存在局限性,在对我国劳动法以及外国劳动法关于劳动合同单方解除的规定进行比较研究的基础上,针对我国的劳动关系现状,笔者认为我国劳动者单方解除制度仍有较大的完善空间,可重点在以下方面进行改善。

(一)确立与劳动合同解除制度相一致的劳动合同期限制度

很多国家的劳动法都规定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不适用劳动者预告辞职,否则违背了劳动关系的稳定性。例如,法国劳动法典规定,除非合同当事人一致同意,定期劳动合同只有当事人有严重过错或者不可抗力之场合,才能提前解除。这是对劳动合同效力的尊重,也是双方主体真实意思表示的约定对自身的约束。定期劳动合同对双方主体来说,体现着一种信赖和期待,主体相信合同会按照期限履行,因此任何一方主体的随意解除行为都会给对方带来期待利益的损害。合同必须信守是法律所确立的重要原则,劳动合同的期限条款是必备条款,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有同等的约束力,否则就破坏了劳动合同的严肃性,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允许主体行使预告解除权。因此,我国可以借鉴法国经验,在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的情况下,劳动者预告解除与用人单位预告解除具有相同的性质,属于向对方表示届时不履行劳动合同的一种明示的终止合同效力的合法行为,不应承担法律责任而当劳动合同有固定期限时,通常情况下不允许行使预告解除权。

当然,如果按照这一思路调整劳动合同单方解除制度,势必应对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期限加以限制,如此才可能让双方当事人最大限度地维持这一合同关系,而又不损害各自自由权的行使。这样的制度设计,才可能使《劳动法》第31条、《劳动合同法》第37条摆脱“有悖法理”的指责。

(二)对劳动者单方解除规定长短不同的预告通知期

《劳动法》在无过错解除的条件下,没有区分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也没有区分劳动者的资历与工作性质,统一规定为三十日,这种粗放的规定使劳动者与用人单位都受到不利影响。预告通知期是指劳动合同预告解除的通知期限,其实施主体包括用人单位及劳动者。()在用人单位预告解除方面,《劳动合同法》己增加了代替通知金的规定,这是该法的进步之处,不仅符合国际惯例,也给了劳资双方更多选择。在劳动者预告辞职方面,各国在预告通知期限上往往与劳动者的资历及工作性质挂钩,有的国家基于对劳动者的倾斜保护,还规定劳动者的预告通知期限为用人单位预告通知期限的一半。

考虑到我国的具体情况,立法可即根据劳动者的可替代性程度不同规定预告期。对于可替代性程度较低的劳动者而言,用人单位可以与其协商确定,但是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保障其职业选择的自由,法律应对其约定预告期规定一个最长时间限度,以使用人单位有充足的时间来准备替代人选,避免因保护劳动者行使解除权而损害用人单位的经济利益。而对于可替代程度较高的普通劳动者来讲,笼统地规定30日预告时间又显得太长,不便于劳动者及时更换新的工作岗位,可以考虑将预告期适当缩短。

篇9:劳动者在哪些情形下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

问:我在一家中外合资企业工作,由于个人原因,我想离开该企业,但我与公司签的劳动合同还有一年才到期。请问,劳动者在哪些情形下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我能单方通知该企业解除劳动合同吗?

答:《劳动法》第16条规定:“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是指在劳动合同期限未届满时,由劳动者本人提出离职请求,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提前终止劳动合同,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

《劳动法》第3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的。《劳动法》第21条规定,劳动合同可以约定试用期,其期限的长短由企业根据不同工种的实际情况确定,但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在试用期内,劳动者可以随时要求解除劳动合同。

(二)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若出现上述任何一种情形,劳动者有权限时解除劳动合同,并告知有关机关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三)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

如果你在试用期内或你的公司存在上述情况,你可以立即提出解除劳动合同。

同时《劳动法》第31条还规定: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

根据该规定,如果你要辞职,应该提前三十天通知公司。但在解除劳动合同后,不得违反原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事项,不得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原用人单位的商业必秘密,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劳动者在哪些情形下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

篇10:论劳动合同的单方解除下

论劳动合同的单方解除(下)

三、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若干程序法难题的探讨

劳动争议,又称劳动纠纷,许多国家和地区则称劳资争议或劳资纠纷。其广义是指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或其团体之间关于劳动权利和劳动义务的争议;其狭义仅指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之间关于劳动权利和劳动义务的争议。[27]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引起的劳动争议是指因用人单位开除、除名、辞退劳动者和劳动者预告辞职、即时辞职、自动离职而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所形成的劳动关系,因涉及劳动者的切身权益和用人单位的正常工作秩序而引发的劳动争议。目前,我国关于劳动争议处理的现行立法,主要包括《劳动法》中的有关劳动争议处理专章规定,国务院1993年7月6日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劳动部1993年11月5日制定的《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组织及工作规则》,劳动部、全国总工会、国家经贸委员1993年11月5日制定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组织规则》,劳动部1993年10月18日制定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办案规则》,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劳动争议处理的批复、通知和答复。根据我国现行立法的规定,处理劳动争议应当遵循的原则:(1)着重调解原则,(2)合法、公正、及时处理原则。(3)适用法律一律平等原则。我国劳动争议处理体制的目标模式,目前尚未确定,现行处理体制可概括为“一调一裁两审”体制。我国现行劳动争议的处理方式包括“协商、调解、仲裁、诉讼”。

(一)仲裁前置程序引发的难题探讨

目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引起的劳动争议与其它劳动争议都一样都是通过双方协商、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调解、劳动仲裁委员会仲裁和人民法院诉讼程序的有机结合来处理。实践中仲裁前置程序存在问题较多。我国法律规定,对劳动争议的处理实行“一裁两审”制,即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为了使自己的劳动权益得到保护,除协商和调解以外,其有效途径是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即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未经劳动仲裁裁决的劳动争议案件,当事人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法院不予受理。由此可见,仲裁是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必经前置程序。将劳动争议仲裁作为诉讼前置程序,可以充分发挥劳动仲裁部门熟悉劳动业务的优势,而且劳动仲裁费用低、结案快、手续简便、方法灵活,既有利于缓和劳动争议双方的对立情绪,又减轻人民法院的工作量,保证劳动争议的审判质量。但在仲裁和审判实践中存在如下问题:

1、仲裁和诉讼在受案衔接上的难题探讨

仲裁前置程序导致仲裁和诉讼在受案问题上难以衔接,劳动者的合法权益难以得到真正有效的法律保护。其一,对劳动者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对此有两种4不同的认识。一种观点认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只是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前必须经过的一种程序,只要仲裁委员会对劳动争议作出了裁决,即使是不予受理的裁决,也表明是一种仲裁结果。当事人只要先经过了仲裁程序,无论结果如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凡符合民事诉讼法规规定的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否则,如果当事人的劳动争议被仲裁委员会因某种原因而不当裁决,或不予受理,其发生争议的实体权利义务不能得到审判机关的司法最终保护。另一种观点认为,仲裁委员会是按照国务院发布的《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予以审查,符合该受理条件才能作为仲裁案件予以受理并仲裁,如裁决不能受理,当事人之间的劳动争议则未能进行仲裁审理,那么,当事人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应予受理。法律规定的仲裁包括程序和实体两个方面,并非只是法院受理前的程序。仲裁除审查当事人发生劳动争议后是否在法律规定的仲裁有效期间内提出并符合仲裁受理的条件外,其实质在于对劳动争议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及各自应承担的责任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决处理。只有经过劳动仲裁实质性的裁决处理后,当事人仍然不服这种处理结果的,才能进入司法审判的诉讼程序,以使劳动的合法权益得到法律上的最有效确认。把仲裁委员会裁决不予受理的劳动争议认定为仲裁前置而直接纳入司法审判,从根本上违背了“一裁二审”制的单轨程序,从法理上也讲不通,导致仲裁和诉讼在受案问题上无法衔接。其二,人民法院对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实质性裁决是不否部属于其受案范围?如仲裁裁决内容,或裁决超过法定申请仲裁时间,或仲裁违反管辖规定的种种情况人民法院都不能受理。其三,某些纠纷存在劳动法律关系和民事法律关系的竞合问题,仲裁委员会和人民法院在受案问题上相互推诿,当事人告状无门。其四,劳动争议案件受理中,若提出反诉的法律关系性质不同,本诉为劳动争议而反诉为民事纠纷,或本诉为民事纠纷而反诉为劳动争议,此类纠纷,法院是仲裁前置还是直接受理?诸如此类的受案问题如不能衔接好,则难以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2、关于仲裁前置程序不合理的探讨

(1)实行仲裁前置程序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劳动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也可以协商解决”。从本条规定可看出劳动争议除当事人协商解决外,有三种解决途径:调解、仲裁提起诉讼。从语法上分析,该条款属于选择性规范,对这三种途径的选择规定是并列的,前面冠以“可以”二字,即指当事人可以在三种方式中任意选择一种。《劳动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劳动争议劳动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条文对当事人申请仲裁的规定也是用“可以”二字,而没有用“应当”,从逻辑上无法推理出诉讼必先仲裁的结论。由此推断仲裁前置程序并无明确的法律规定,只是一种习惯性做法。

(2)仲裁前置程序剥夺了当事人的诉权。劳动争议案件关键是明确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是否受到侵犯。若仲裁机关不能严格执法,该仲裁的不仲裁或拒绝受理,这样就无形剥夺了当事人的诉权,造成劳动者告状无门的状况。

(3)实行仲裁前置程序,劳动争议经仲裁和诉讼中的一审、二审全过程,时间过长,往往造成劳动争议案件欠拖不决现象,不利于案件的及时了结,有违劳动争议处理的及时原则,这就不利于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和维护社会安定。

(4)实行仲裁前置程序,排除了劳动争议当事人对审的自由选择,这就与仲裁作为非行政、非诉讼的公断行为应以当事人的自愿为原则的精神相悖,同时也增加了当事人解决劳动争议的成本。

(二)仲裁时效规定存在的问题探讨

现有的法律法规就劳动者处理的各种方式在解决争议中的时效确认和协调缺乏明确的界定,实践操作中较难把握仲裁和诉讼时效关系。

1、仲裁时效规定存在的问题

劳动争议仲裁时效是指劳动者或用人单位在法定期间内不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而请求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保护其权利实现之权利的制度。关于仲裁时效的规定,本着及时解决劳动争议的意图《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十三条和《劳动法》第八十二条先后作了有所

不同的原则性规定。前者规定:“当事人应当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起6个月内,以书面形式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者规定:“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超过前款规定的申请仲裁要求的时间,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两者的区别在于:其一,时效的起点不同,前者为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后者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其二,时效的时间不同,前者为6个月,后者为60天。其三,超过时效的后果不同,前者为仲裁委员会对仲裁申请不予受理,后者则未作具体规定。该时效的变动意在敦促当事人尽早行使解决劳动争议的权利,但缩短时效的后果却是使缺乏不谙时效知识的劳动者因未能把握或者出现其他原因无法如期行使解决劳动争议的权利,导致稍纵即逝的时效已过而得不到法律的保护。

2、仲裁时效与诉讼时效衔接存在的问题

《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也就是说当事人不服仲裁裁决而要求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诉讼请求必须按《条例》规定的法定期间提出。即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如此规定,则诉讼时效与《条例》的法定期间存在冲突。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是由民庭审理,由于没有劳动诉讼法而应适用民事诉讼的相关规定。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诉讼时效与《条例》和《劳动法》所规定的仲裁时效怎样衔接?也是一个无法解决的难题,按诉讼时效的规定,只要在诉讼时效内,法院都可受理。而按《条例》规定,法院只以在裁决书送之日起十五日内受到案件。诉讼时效是否应服从仲裁时效?法律法规未作出规范,应通过立法予以修正和完善。另外,就劳动争议的开始时间,《条例》、《劳动法》及若干意见规定、说明并不统一,给理解和实际操作造也一定难度。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不应认为是知道或应当知道侵害之日。应通过法律解释的形式作出统一的规定。同时还应规定劳动争议处理方式的时效中止、中断、特殊情况下的延长及申请仲裁、诉讼的最长保护期限。

(三)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争议仲裁裁决和法院判决存在“执行难”问题的探讨

随着我国劳动用工制度的改革和劳动合同的广泛推行,《条例》和《劳动法》条文中规定的因用人单位开除、除名、辞退职工和职工辞职、自动离职等因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引发的劳动争议纠纷将来越多,经过仲裁裁决和法院审判后的生效裁决书和判决书的执行问题目前已成为审判实践中的一大难题。用人单位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和仲裁裁决,或采取种种变相方式不理不睬的情况普遍存在,严重影响了执法的严肃性,同时也影响了社会的安定团结和稳定,由于此类判决、裁定、裁决并不直接裁判财产给付内容,现行的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又无明确的规定,法院在执行中不能强制用人单位安排职工工作或恢复职工的工资、福利待遇,只能与用人单位协商,而用人单位若拒不执行,法院则无能为力。笔者认为针对此类案件的执行不仅是涉及一定的人身行为,同是也涉及到与劳动关系相联系的财产行为,可通过制定强制执行用人单位一定财产内容的执行办法,来保证裁决、裁判的顺利执行。

1.对执行依据的理解问题探讨

生效的仲裁裁决和法律判决是当然的执行依据,但是裁决和判决中许多内容并不是涉及财产给付内容,更多的是涉及一定人身行为的执行内容。实践中难的就是对一定人身行为的执行内容无法执行。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无法强制执行用人单位安排职工工作岗位,无法强制执行用人单位调整劳动者的工资福利待遇等内容。由此造成执行工作中的难题一直无法解决。笔者认为,解决这一难题可以从对执行依据的理解上找到突破口。仲裁裁决和法院判决内容确定的人身行为一经生效,从法理上讲,特别是从劳动法的.偏重保护的角度来理解,劳动合同所确立的劳动关系就仍然继续有效,劳动者仍是用人单位的职工,用人单位如没有法律规定允许的理由或合同的合法约定,则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安排劳动者的工作岗位,并支付相应的工资、福利待遇和劳保待遇。如果用人单位拒不履行生效裁决、判决的内容,不安排职工的工作岗位,或不落实相应的工资福利待遇,则应视为用人单位违反合同约定违反劳动法规定,人民法院可依法采取强制扣划用人单位银行存款来发放劳动者在劳动关系存有续期间应得的工资、福利待遇等,以维护合法的劳动关系,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扣划的标准可依据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福利标准来执行,因为按裁决、判决的内容,劳动合同继续有效,劳动关系仍然存在,由于用人单位拒不执行或拖延不执行,而造成劳动者收入的减少或没有生活来源,其过错责任应归责于用人单位,所以应由用人单位按合同约定承担劳动者的财产损失。法院可通过执行用人单位财产内容来督促其自觉履行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人身行为。

2.关于执行适用法律问题的探讨

由于没有劳动诉讼法,因而劳动争议的仲裁裁决和法院判决的执行只能适用民事诉讼有关执行程序的规定。劳动争议的处理结果又多半是关于人事行为的执行内容,而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执行程序主要是涉及财产的执行内容,在适用法律问题上存在一定的难度。

从执行的实践操作情况来看,劳动仲裁委员会和人民法院作出的撤销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裁决、判决生效后,用人单位拒不执行裁决和判决内容,拒不收回职工或重新安排工作岗位,或采取种种变相方式不予理睬的情况普遍存在,执行工作因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而无所适从,由此造成“执行难”的现状。

笔者认为,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1989年8月10日从对劳动部《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几个问题的函的复函》第三条的规定,比照劳动部1995年5月10公布的《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的执行程序,对拒不执行或拖延不执行的用人单位采取以财产内容的执行促人身行为的执行,确保裁决和判决内容执行到位,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保障在劳动关系中处于弱者地位的劳动者。

要解决“执行难”的问题,最终还是通过立法途径来完善。在制定劳动程序法条件尚不成熟的情况下,最高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劳动争议处理结果的执行情况,以充分体现劳动法的立法精神和宗旨为原则,依照民事诉讼法关于执行程序的规定,参照劳动法的相关规定,以司法解释的形成制定关于劳动仲裁裁决和劳动争议案件判决的强制执行办法,来规范执行工作。

篇11:怎样完善劳动合同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

如何完善劳动合同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主要通过以下几个途径解决:

步骤/方法

1规范和限制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是指企业、事业、国家机关等单位和劳动者之间确定劳动关系、明确权利、义务的协议。劳动合同的解除是指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后,尚未全部履行前,当事人双方主客观情况的变化或某种法定事由的出现,经双方协商或由当事人一方依法终止劳动合同的法律效力,解除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行为。

劳动力是特殊商品,它与人的思想和身体密不可分,如:劳动者不想在用人单位工作,任何人都不能采取强制手段让其留下来,反之,如果通过一些手段把劳动者留下来,也不能发挥其主观能动性。对大多数劳动者来说,如果离开了原来的用人单位,可以更好的发挥作用,这无论是对劳动者本人,还是对整个社会的发展,都是十分有利的。如果制定较为合理的制度就可以很好地规范劳动者单方解除合同的行为,解决好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解除合同带来的损害。

2赔偿责任和违约责任并举,保护用人单位的利益。

《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中第四条规定:劳动者违反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解除合同,对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劳动者应赔偿用人单位下列损失:(一)用人单位招收录用其所支付的费用;(二)用人单位为其支付的培训费用,双方另有约定的按约定办理;(三)对生产、经营和工作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四)劳动合同约定的其它赔偿费用。笔者认为,企业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同时,还可以在合同中约定违约责任,并约定一方违约应给付另一方违约金及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法,用以补偿一方违约给另一方带来的损害。这样对劳动者或用人单位起到一个约束作用。因为劳动合同也是合同的一种,这样约定也符合《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这样既可以使劳动者享有真正意义上的选择职业的权利,促进人才的合理流动,又可以使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给用人单位造成的损失得以补偿。对双方当事人来说既公平又合理。

3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履行期间,以保证劳动合同的相对稳定性。

为了保证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相对长的劳动期间,双方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一定的劳动期间。这个期间可以根据工作性质来确定。针对技术性比较强的工作,可以约定比较长的工作期间。这样,对用人单位人才的流动起到一定的约束作用。

4确定符合实际的通知期限,维护劳动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劳动法》第30条规定,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不论何种岗位,这样笼统地把预告期规定为30日,是不合理的。比如说,企业的高级研究开发技术人员、高级经营管理人员、关键岗位上的技术人员,这些劳动者在用人单位起着重要作用,他们如打算离开用人单位,提前30日通知用人单位,在这30日内,用人单位也很难找到合适的专门人才替代他们。这样,就会对用人单位生产经营活动带来影响,造成损失。而对普通岗位的劳动者来说,如找到新的岗位,但要等到经过预告期之后才能辞职,很可能就与新的工作失之交臂了。

5规范用人单位的行为。各个用人单位都要遵守国家人才交流的规定,保证人才流动有序,不采取不正当手段“挖人才”。做到君子爱才,取之有道。从根源上限制“跳槽”的发生。

由于法律规定之间存在矛盾以及实际中法律规定有许多不尽合理之处,笔者建议立法者对关于劳动者单方预告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律规定作以修改,使之能更加公平合理,切合实际,使劳动法真正地实现平衡劳动关系双方利益的功能。

[怎样完善劳动合同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